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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2009-04-05王秀平

关键词:被告人证据证明

王秀平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一、对不同诉讼阶段和不同诉讼主体证明标准的思考

(一)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1.立案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立案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开庭审判的标准相一致。笔者认为,这不符合人类认识的发展规律,而且自诉人受取证能力和法律知识的限制,往往很难取得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据,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起诉不能,诉讼渠道不畅,从而使加害人逍遥法外,违背了自诉制度的设立初衷。从理论上讲,被害人是否有足够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其最终决定的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要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明显的伪证,能够证明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就可以,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受害人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立案阶段之后,自诉人仍可提供补充的证据。

2.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

进入到自诉审理阶段,审判员通过对自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查,如果发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则不应开庭审判,而是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律规定的相互抵触,导致实践操作中处理方式各异,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性。笔者认为,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只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即可,至于证据的客观性则是庭审中将要解决的问题,国家在程序上尽到了关注和保护的责任就算足够,建议相关立法把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规定为:犯罪事实能够得到优势证明。

3.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才需要真正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围绕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和事实都必须查清楚,才能称为犯罪事实清楚;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要求的高度统一,即犯罪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在总体上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存在。

(二)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

1.自诉人的证明标准

作为自诉人,其对被告人的每一项控诉主张,均应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诉讼原则应予以贯彻,其提起诉讼主张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同时进行。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原告应负举证义务;第二,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而不存在于否定之人。[1]如前所述,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随后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会有被驳回起诉,不予开庭审判的风险,这项原则贯穿诉讼的始终,是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

2.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一般不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依据为我国的民主、法制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且在刑事自诉中,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缺乏相应的取证能力,其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

虽然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一般不负证明责任,但也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相应责任排除事由,以有效对抗自诉人的控诉。在毕玉谦等学者所著的《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中,把被告人的证明主体地位明确地规定在法律中:“第一百八十条: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如果被告人提出精神不正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基于合法授权或存在合法理由的辩护,以及提出不在场的证明,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但与自诉人相比,其证明标准大为降低,基本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即可,与民事普通案件的基本标准相同。

在不同诉讼主体证明标准的层面上,自诉举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弊端:举证责任没有合理分担,被告人没有刑事证明主体的地位,忽视了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能;法官对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持过分怀疑的态度,人为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对自诉方非常不利;对证明主体资格、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不完备等等。自诉举证制度中的这些缺陷,再综合审理过程中的种种其他不良因素,结果就是相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打击犯罪的目标不能实现,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荡然无存。“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3]笔者认为种种现状已经严重破坏了自诉制度中应有的控辩双方攻击与防御的平衡,对于上述缺陷的矫正,应基于自诉制度本身相关证据法律的完善。从切实提高自诉人的取证能力出发,还应以取证为中心,建立、健全一系列的外围保障制度。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加强法律援助,适当的时候可设立适应刑事自诉的民间调查机构;建立自诉人取证许可证制度,使其明确化、具体化。

二、完善自诉制度应当遵循的证据规则

(一)庭前证据展示规则

1.构建庭前证据展示规则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衡平法,其核心在于控辩双方之间证据材料的交换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以防止突袭式诉讼,提高庭审效率。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英国《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证据展示规则。而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规则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未形成统一模式,尚处于探索阶段。庭前证据展示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质证行为,是庭审的基础,实施这项规则,可以保持证据的优越性和完整性,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从而避免质证流于形式;可以有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且有利于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实现诉讼效率与审理公正的有机统一。

2.庭前证据展示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庭前证据展示是对抗式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立足我国审判实践,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适用范围都是非常广泛的。除一次庭审就能审结的案件外,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庭前证据展示规则都能得到有效地应用,非常可行。甘肃省山丹县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庭审对抗制的改革理念,率先制定了《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暂行规则》,共十四条,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具体提起、展示、认定的运作方式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相关立法时可以作相应借鉴。

笔者认为,从立案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自诉人、被告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庭前证据展示,证据展示的地点应设在法院,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作详细记录,制作成相应证据书,由自诉人和被告人签字,以便在庭审中展示;凡一方要求展示而对方拒绝展示的证据,将被视为无效证据;如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规则,则受相应措施的制约。

作为审判前的准备程序,证据展示制度足以让自诉案件的双方对各自的证据进行了解,符合现代诉讼的庭前信息交流趋势,它不仅使实体问题的解决日趋公正,而且使诉讼变得更为规范、公平,其直接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程度。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实属一大缺憾。当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还需要简易程序改革、诉辩交易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只有协调发展,才能最大程度地彰显其作用,以建立起规范性、科学性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

(二)证据调查交叉询问规则

1.构建证据调查交叉询问规则的必要性

证据调查是指由执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进行的与证据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对公安和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信任度颇高,加上证人在作证时所持的自由态度,法院采取的一般都是“间接审理”的方式。但在自诉案件中,法官很难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且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也是疑心重重。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则交叉询问作为兼听的方式,就成了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

2.证据调查交叉询问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证据调查的阶段性非常明显,作对抗制庭审的灵魂内容,质证的基本方法,是由当事人主导,从相对立场对证人进行询问,一般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但除了主询问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外,其它程序视证人的具体情形而定,并非交叉询问的必经阶段。其本质在于借助质疑和多角度观察的方法,以还原实体上的真实。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统称为证人。而大陆法系中的证人则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我国通说中的证人专指除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第三人。

由于不同诉讼模式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基本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前者以交叉询问作为质证的基本方式,庭审中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都是以当事人为主;后者的庭审调查则以法官为主,虽有交叉询问形式的存在,但法官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到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条中,都有交叉询问的实质存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当事人质证与法官查证相结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交叉询问,确立了总体的框架,但内容过于简略,没有正面规定质证的具体方式,可操作性较差。

笔者认为,借鉴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交叉询问规则:证人资格、证人陈述所取得的方式、程序、手段等必须合法,且应与案件事实有密切相关性,否则一律排除;询问时禁止复合式及其它混合性问题的出现;除鉴定人外,其它主体对所经历事实进行推测的陈述,一般不予采纳;禁止诱导性的询问;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有异议,应由审判人员裁定是否有效;交叉询问应与职权询问相结合。交叉询问符合我国控辩式庭审改革的现状,体现了质证的宗旨和要求,应当作为对抗式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以体现程序的正当性。然而,我国法律对证据调查交叉询问尚未正面规定,其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除自身不断探索与总结外,还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沉默权制度、陪审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

“非法证据”是我国证据理论的特有概念,目前,诉讼法学界对此概念的表达相当模糊。《牛津法律词典》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词目,解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词典》也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两种定义虽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非法证据的内涵,但都不太确切,实际上,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它既包括表现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又包括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狭义上,它可以是指上述其中的一种。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指在收集程序或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即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它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多数学者在表述“非法证据”具体内涵时,共同点便集中在此概念的狭义界定上,具体表现为:

(1)这类证据都直接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明显区分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

(2)这类证据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被告人的口供;一类是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可见,非法证据是按证据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研究但又不完全局限于此,所以,对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有切实之必要。

非法证据是否属于证据的一种,学界目前尚未形成定论,但是,为方便研究,不妨先把非法证据列于证据外延范围之中,则它必定具有普通证据的一般性特征,即客观性与关联性。当然,其独有的特征还在于其非法性。“实际上,无论法律对于证据内容上、形式上,还是其它方面的规定,都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从而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确保用于证明的事实材料与案件真实间具有一定的或相当的联系,以求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公益和人权,进而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4]有学者指出:“公正的实质”是“取决于对证据的不利作用与它所提供的证明价值的对比取舍的结果。”[5]p26这就涉及非法证据取舍上的价值冲突问题。

2.非法证据在取舍上面临的价值冲突与抉择

在刑事自诉中,非法证据的取舍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命题,它与诉讼的基本价值和基本观念选择存在密切联系,并且深受犯罪状况和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际上,对非法证据的取舍隐含着颇为深刻的底蕴。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理想状态,追求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统一与和谐。但是,由于违法取证的发生,理想状态遭到破坏,这就面临着两种价值冲突的选择,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或者表述为客观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冲突。不同的价值追求会直接推导出在非法证据材料取舍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和做法。

排除非法证据,是一种事后救济,是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结果进行排除。因此,有些尽管本来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例如被告人供述,可能因为属于刑讯逼供、胁迫、欺骗、利诱等违法取证行为的结果而被排除。舍弃这些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可能会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放纵真凶,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必然会给被害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然而,如果采纳这些证据,则势必会无形中鼓励相关人员继续违法收集证据,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损害。如果在采纳非法取得证据的同时,又惩处非法取证行为以防止这类行为再度发生,这又陷入了一种矛盾状态,即否定某一行为的同时又对该行为的结果表示赞赏,有学者形象地喻之为“既要砍掉毒树又要吃掉树上的果实。”这样做不可能从根本上制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并且这种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被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当今世界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用法律手段去保障人权,尤其是保护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因此,如何在刑事自诉中既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不适当的限制和侵害,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出发点。综观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总是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政策的需要,避免价值取向的单一性,使两者得以兼顾。以利于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得大于失,尽可能避免价值取向的绝对化。总之,非法证据的取舍标准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应当包括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应当从这些基本的价值标准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以寻找代价最小、效果最好的制度安排。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1)外国立法例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得证据,然而在具体的排除规则方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不仅不同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其处理原则也差异甚大。对于言词证据,英、美、法、德、日、意等国家的司法程序均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确立了排除规则,但不同国家在具体做法上又有所不同。美国依据其《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通过判例确定了严格的排除规则,虽然近年来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以及“善意的例外”等,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动。意大利的做法与美国接近。英国早期仅有自白排除法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确立了一定程度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与否纳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弹性较大,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为基本标准。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宪法关于“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与“人拥有自由发展人格为目标的权利”的规定基础上逐步确立起来的,在具体适用时,法官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对侵害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原则予以禁用,只有对于重大犯罪,前者才有可能有所让步。法国与德国的做法接近。从实行的效果来看,德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度不亚于美国。

尽管上述国家在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具体适用范围上有所差异,但在总体上这一规则还是得到逐渐确立且呈现出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这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在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两难选择面前,逐步偏向了公民的人权保障,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因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发现事实,还在于保障人们赖以文明、和谐生活的法律秩序。”[6]

(2)我国立法现状及其改进

国情不同,不必采用同种办法。一个国家究竟应该如何解决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与防止真正的犯罪分子“名正言顺”地逃脱惩罚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顺应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更高文明、民主的客观发展规律,并使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尽可能统一,做到不失偏颇。具体到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考察一下相关的国情。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如果对非法证据不加例外地全部予以排除,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维护。所以,我国应选择何种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不重在“完全排除”规则与“限制排除”规则之间进行取舍,而应该确立非法证据利益均衡原则:即以“原则排除、特殊例外说”为理论基点来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目前的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仅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则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的作法是原则上不排除。从司法实务的实际运作状况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规则也未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一些地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还相当普遍和严重。其原因主要在于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制度尚未确立起来。因此,从规范司法人员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迫切需要确立起全面、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原则排除,即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若干例外,并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

界定了例外的情形还远远不够,相关的制度建设必不可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完善证据活动本身的立法,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具备实施完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过渡到制度性变革,并与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相衔接。

(四)疑证有利于被告人规则

1.构建疑证有利于被告人规则的必要性

疑证是指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举证完成后又难以最后认定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经过证据调查和质证的各个环节,仍然有证据存在合理疑问,为了使刑事诉讼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广泛接受,这条古罗马法中的原则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源泉。我国西周时期的《尚书》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唐律疏议·断狱》:“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大元通制》:“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这些论断都表达了当出现疑证,案件事实不清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决定的思想,对于刑罚实施采取谨慎态度是古今中外立法者的共识。

2.疑证有利于被告人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中对于该规则已经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疑证有利于被告人规则和与其密切联系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在贯彻对被告人脆弱地位进行强化的立法理念,使其不至沦为刑事诉讼的单纯客体。在刑事自诉中,自诉人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有重罪时,则应推定为无罪或有轻罪。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符合法治精神,在审理中应当严格遵行,这在许多教材中有所阐明,笔者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不仅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当是法律解释中所应坚持的原则。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角度来分析,这一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自诉始终。实际上,对于事实存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规则可以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相联系,前苏联曾有一位学者很深刻地指出:“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够像无罪推定原则那样对保障人的尊严、名誉、自由和权利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存在于证实任何犯罪的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断言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就要运用无罪推定,为了驳倒它,必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罪行越严重,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越大。在刑事自诉中,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其个人力量的施展终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对被告人的地位不予强化、不予提升,那么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被限制、剥夺,从而使之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丧失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设计上既突出了对作为公民的被告人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在刑事自诉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在于自诉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当没有充分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犯有重罪时,即应推定其无罪,或者犯有轻罪。如何处理刑事疑罪案件体现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与之密切相关的无罪推定原则还远没有完全施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化、民主化、法治化,其基本精神已被我国法律所吸收,这符合法治的发展趋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加以贯彻。

我国刑事自诉证据规则的制定虽然已经进入实质性论证阶段,但体系相当松散,离构建现代化证据制度还有很大差距。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自诉证据规则,应以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为前提,综合考虑宪法规定和民族文化,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坚持适度平衡,逐步健全适合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需要的证据规则,以指导证据的准确适用,从而最终达到诉讼和谐与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证据法草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4] 刘广三,孙世岗.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J].烟台大学学报,1998(4).

[5] 汪建成等.非法取得证据证明力之我见[J].法学与实践,1993(1).

[6] 李汉昌.论证据的合法性[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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