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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术语翻译的可译性障碍及其对策

2009-03-24

山东文学·下半月 2009年3期
关键词:对策

陈 可

摘 要:提高法律翻译质量首先要保证法律术语的翻译正确,但是,译者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常常会遇到各种障碍,如文化障碍,语义表述障碍,惯用法障碍等,只有逾越这些障碍才能够获得正确的法律术语翻译。本文通过对这些障碍的分析,提出了克服它们的一些对策:结合语境目的语中选择对应词,注意原语和译语语义的对等,采取释义的方法,创造新词等。

关键词:法律术语翻译 可译性障碍 对策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加快, 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 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 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 也有大量的外文法律资料被译成汉语。法律翻译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影响我国正常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翻译, 作为一种特定目的的文本的翻译,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其术语的翻译问题, 因为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重要词汇成员。法律术语翻译准确, 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 而如果法律术语翻译错了,就很可能造成误解, 甚至酿成纠纷。鉴于此, 本文拟通过分析法律术语翻译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可译性障碍,针对这些障碍找出相应的对策,对如何正确地翻译法律术语提出笔者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二、法律术语双语转换中存在的障碍

人在客观世界中的认识对象(即万事万物)在语言符号学上称为“所指”。 同一所指在人的头脑中构成同一概念,这个概念,不会因人所操之语言不同而从内涵上相悖。这就确定了双语转换的可能性。 同时, 由于原语所反映的外部世界是原语作者经过自己的头脑“加工”过的, 这种“加工”常常带有疏略性和主观局限性,因而译者在进行双语转换时常常会碰到各种障碍。法律术语是指用于表达法律概念, 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它具有专业性、简练性、精确性等有别于普通用语的特征。另外,法律术语的形成和发展与本国的法律文化息息相关,所以,译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尤其感到障碍重重,难以逾越,这些障碍大致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1. (Cultural Obstruction)文化障碍。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由此可见,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化差异是法律翻译的最大障碍。法律术语亦然,翻译时不得不考虑原语和目的语所属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社会意识,社会文化,社会经济环境,历史影响,外来影响等因素,其中以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对双语转换影响最甚。

中国(香港除外)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英语国家的法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以成文法为主,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两大法系的司法程序也有很本质性的区别。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千差万别,即使是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都不甚相同,更不用说中国的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差别了。所以,在法律术语的翻译过程中,可能出现在目标语找不到对应词的现象,例如,英国律师有barrister和solicitor之分,这是由于英国特殊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在其他国家无对应的词,其区别是:barrister有权在英国的高等法院出庭辩护,但不得直接与当事人打交道,不准合伙,只能单独开业,不得通过诉讼向当事人索取诉讼费用;而solicitor是能在郡法院和治安法庭等初级法院出庭辩护,其业务主要是撰写诉状,拟制合同,进行法律咨询等,有权通过诉讼索取诉讼费用,但对其过失应负法律责任。两种律师的分工十分清晰和具体,如果同样以词语的形式把这组术语翻译过来,显然是很困难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可能在目标语里有原语的对应词,但是,实际上其内涵是不同的,例如:jury意为陪审员,但是:把它翻译成陪审员,可能人们对它的理解会和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等同起来,显然这两个词的涵义并不是对等的,陪审员是英美法下的陪审制度的产物,而在我国并没有这种陪审制度。

2. (Semantic Obstruction)语义表述障碍。

英语词义与思维表述方式比较灵活、抽象、含糊,不受语素(词素)形态的约束,对语境的适应性比较大;汉语词语由“音”、“形”、“义”三维结合的汉字(语素)构成,因此词义往往受语素“形”与“义”的约束,因此,汉语词义有时过于执著、具体、明确,以致流于凝滞、偏窄,对语境的适应性较小。语义表述障碍在法律术语翻译时常表现在:

⑴ 英语法律术语中有许多同义词词义颇有差别,但转换成汉语时却找不到相互对应的汉语词。例如:jail和prison在《新英汉词典》里都译作“监狱”。实际上这两个词有以下区别:关押已判刑且刑期长的罪犯(重刑犯),属于联邦或洲的监狱叫prison; 监禁嫌疑犯和轻罪犯的监狱,属于地方(县,市)的监狱叫jail。

⑵ 由于汉语受到构成要素的基本意义的约束,译者在将英语法律术语转换为汉语时常感到表现力有限。例如:strict liability从字面上看是“严格责任”的意思,在《新编法律术语》中,strict liability refers to liability without a showing of fault, or the need to show fault,[5]即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严格责任”中的“严格”是个模糊词,到底严格到什么程度才承担责任,它并不能确切地表达 strict liability的含义,所以,根据strict liability的释义,翻译成“无过错责任”可能更为合适。

3.(Usage Obstruction)惯用法障碍。

惯用法的核心问题是语言社会性中的约定俗成,它不服从语法和逻辑意念。法律语言是一种相当严谨的语言,它虽然不是利刃,但胜似利刃,人们的生命、财产都被“玩弄”于这些语言文字当中,很多法律语言,特别是法律术语一旦被确定下来,就不会轻易修改,因此在法律术语中有很多惯用表达,我们在进行双语转换时,如果不熟悉这些惯用表达,就可能会误译。例如: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信原则”,翻译成英语的话就要译成“bona fide”,“恶意”和“善意”要译成“bad faith”,“good faith”,只有这样翻译才符合英语国家的语言习惯。

三、克服法律术语翻译可译性障碍的若干对策

法律术语双语转换中存在的这些障碍是提高翻译质量的“拦路虎”,只有越过这些障碍我们才能与外界进行真正的交流。根据这些障碍的特点,我们在翻译时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结合语境在目的语中选择对应词。

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说过:“语境是决定语义的唯一因素,舍此别无意义可言”。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由于文化差异等因素,如果出现了原语在目的语中找不到对应词,或者是原语术语的含义大于目的语术语的含义的情形,我们就最好是结合上下文的语境来选择合适的词。如案例一词,英语中的对应词是case,案例和case是不完全对应的词,case还有先例,判例的意思,这是由于英美法是以判例法为主,所以,case的功能比大陆法系的案例功能多些。那么,我们在翻译case的时候就不能简单的一律译为“案例”。

结合语境,这句话可以译为:当法官发现某一拘束性先例的规则之适用会造成困难,在审理那些理应受此规则拘束的案件时,通过把握案件上的细节差异,他有理由认为现案件与先例性质不同,对先例所确立的规则经常避而不用。

2.注意原语和译语语义的对等。

根据转换生成语法理论,深层结构生成语义。原文与译文如共有一个深层结构,就实现了语义等值。但是,在两种语言里,存在许多词语表面上似乎指同一事物或概念,但实质上确实两回事。法律术语也是如此,如misrepresentation,representation意为“陈述”,mis-作为前缀意为“错误的”,这个词很自然的被很多人译为“错误陈述”,但是这样的翻译实际上是不妥当的。在英美法中,misrepresentation泛指一切与事实不符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不论是否出于故意,但单纯的沉默,如陈述者并无透露实情的义务,则不构成misrepresentation。而“错误称述”中的“错误”的概念接近英美合同法中的"mistake", mistake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于所约定的事或物有“认知”上的错误。 所以,将misrepresentation译为“不实陈述”更能实现原语和目的语语义的对等。

3.采取释义的方法。

当原语在目的语中找不到对应词时,释义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用释义的办法,可以让译入语的读者更高地理解原术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例如:陈忠诚教授对plea bargaining采用的就是释义的方法,plea bargaining有时被译为“认罪求情”或“认罪求情协议”。在深入理解了plea bargaining 的定义和使用的例子后,陈忠诚教授把它译为“关于(被告如何)认罪与(司法当局如何)处置的谈判”。这个翻译很贴切,因为它较全面地包含了plea bargaining 的基本含义:“plea”是被告对检察官的指控做有罪的答辩,所以,“plea”应翻译为“认罪”,“bargain”是“negotiate”的意思,应译为“谈判”,而谈判的内容一方面是如何认罪,另一方面,是如何处置,因此,对这个词的翻译须包括“认罪和处置”两个方面。

4.创造新词。

在术语翻译中,译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创造新词:给普通语言中或其他专业领域中现有的术语赋予法律涵义,使用别的法律制度中现有的术语或者新的术语。[11] 当法律术语在目的语中找不到对应词,采取其他的方法也不能解决时,译者就可以采取创造新词的方法。例如:Queen's Bench Division 译成“王座法庭”;Family Division 译为“家事法庭”等等。

四、结束语

法律术语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它不仅需要原语和目的语语言功能的对等,还要实现法律功能的对等。这就要求译者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语言功底,还要充分了解原语和目的语所属国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法律语言习惯的差异,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认识到翻译中存在的障碍,找到克服障碍的方法,才能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最大程度地传递原法律术语的信息。

参考文献:

[1]刘宓庆:《新编当代翻译理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5。

[2]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

[4]刘宓庆:《新编当代翻译理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5。

[5]吴玲娣:《新编法律术语》,法律出版社,2000。

[6]刘宓庆:《新编当代翻译理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5。

[7]叶邵宁:《论法律术语翻译中译者的主体性》,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8]Rohwer,ClaudeD.&Schaber;,GordonD.Contracts in a Nut Shell.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97.

陈 可:长沙学院外语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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