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营利性:公司法人营利性的根源
2009-03-18王永欣
王永欣
摘要:股东营利性作为投资公司的根本动因是促进公司资本积累,整体经济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则。坚持股东营利性不仅可以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实现,也可以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基础上找准公司经营理念、价值取向,从根本上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股东营利性;价值取向;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121.26文献标识码:A
中外法学界认同的观点是公司的营利性,而隐藏于公司商法人营利性背后的则是股东的营利性。保证股东的营利性并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是其作为公司经营的当然之意。根据契约经济学的观点,公司作为一种契约,它虽然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主要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产权交易组成的,但并不是说这些财产所有者都是公司的所有者,都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公司中,什么样的财产所有者应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各种财产的所有者是否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从财产的产权特征来看,由于物质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使物质资本天然地具有抵押功能,容易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也容易受到其他人员的“虐待”;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不可分离的,它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作“人质”。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公司风险的承担者“天生”是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而不是人力资本所有者。[1]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真正的“主人”,具有营利本性,要求获利最大就是理所当然的。
一、股东营利性价值基础
创造并体现股东投资的价值,保障并维持高利润的运行,公司为股东负责,公司把营利性作为首要或唯一目标,这是和根植于人们思维方式的中国儒家文化有着根本的冲突和矛盾的,儒家文化往往将义利关系摆在极端矛盾的地位来考察。所谓君子舍利取义、君子不言利等等的说教,似乎总是将营利和道义看作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矛盾。[2]因此,正确理解股东营利性的价值基础,对于公司法的制定适用和经济的良性运行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从哲学价值论的角度看,在价值的形成过程中,主体总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对客体属性的认识,然后确立目标,并围绕目标开展新的实践活动去创造新的价值,以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如此周而复始,推动主体不断地追求新的价值,创造新的价值,以实现新的价值追求。[3]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股东投资公司,其主观上是毋庸置疑地以谋求营利作为其根本目标的,自然而然作为客体的公司便当然具有了服务股东,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的角色定位,无论社会的经济水平和人文观念发生了多大的变化,股东营利就好似商业经营的真理般始终在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尽管股东营利的内涵从直接简单的短期营利已经发展出了具有更深层次的复杂深远的社会责任问题。
首先,追求股东营利最大化,是人类利己性本能所决定的。休谟如是说:“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组织和结构中固有的,因自私的本性驱使而追求财富和鄙视贫贱”。[4]亚当•斯密指出,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理性的(Rational)、利己的,都是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基本的动力的,这就是所谓的经济人。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社会上每个人都会尽其所能,运用自己的资本来争取最大的利益。[5]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会意图为公众服务,也不自知对社会有什么贡献,他所关心的仅是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人们就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领,在不自觉中对社会的改进尽力而为。正所谓“主观为自我,客观为他人”。可见,股东的营利性乃是经济生活中公司发展竞争的原动力。所以,摆脱君子不谈利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承认追求营利最大化的股东价值,恰是从历史唯物主义这个方面来理解公司法的很多问题,是直面现实的客观的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角度。
其次,坚持股东营利性,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是很多国家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美国的经济学家艾尔弗雷德•拉帕波特曾说过,“为股东创造最大化的财富,是美国企业的传统”。[6]但该原则受到的最大挑战来自利益相关人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应当把股东当作唯一服务的对象,除股东外的其他主体,例如雇员、债权人以及所在社区和政府都应该是关注的对象。但根据契约经济学的观点,追求股东营利性实际上并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以保证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为前提的。公司是各种利益相关人之间契约的组合。根据契约,管理者、员工、供应商,他们自愿地走到一起,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去生产一种希望客户愿意购买的产品。如果管理者不公正地对待任何一个利益相关人,也就是说违反了契约的规定,那么利益相关人就会中断这项交易。如果一家公司试图压低员工的工资,它就不能雇到它所希望和需要的一定素质的员工。如果它对供应商付款推迟,供应商将提高供货价格,或者要求取消赊帐。如果产品没有达到公司所承诺的质量,客户将会放弃购买,并转向它的竞争对手。[7]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股东作为投资者与经营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独立的主体,会产生治理成本,这就要求公司治理应协调、规范公司系统各利益主体行为及权利的制度安排,使其遵循效率的原则,合理安排治理目标。如果强调利益相关人利益,将所有利益相关人置于相同的位置上,势必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多重性。这不仅会使公司管理者失去统一的行为准则,造成公司治理的的混乱,而且会使本已存在的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或者不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难以协调和平衡,从而加大治理难度,增加治理成本。这样,管理者也很容易对自己的过失或机会主义行为找到正当的借口和理由加以掩盖。实际上,“让高级经理们对所有利益相关人都负责任相当于他们对谁都不负责任,让人人都成为所有者结果会人人都不是所有者”。[8]所以坚持股东营利性,是公司治理中涉及股东价值的一个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观点,是经济效率的恰当展现。
二、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之平衡
在商业社会,股东投资其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最大的利润。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讲到的,公司如果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公司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公司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实际上就是表明,公司主要是为股东的营利目的服务的。可以肯定地说,如果公司不为股东营利服务,不能保证股东营利性的实现,公司这种基本组织形式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公司法的历史表明,虽然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时因地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任何时候的公司法也不会否认股东是公司的主宰者。即使是在雇员导向和债权人导向的公司法中,雇员或债权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也不会凌驾于股东之上。而且由于全球竞争的结果,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表现为股东导向的公司法收敛。[9]
1924年,美国人谢尔顿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这一概念,究竟何谓社会责任?尽管学者对其界定不一,但均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相关人权益之均衡。社会责任产生并从属于营利活动的过程中。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0]也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11]而美国学者则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
无论公司社会责任如何界定,是要求追求社会责任的同时放弃公司营利还是要求两者兼顾,归根到底是与股东营利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的,但绝不意味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就等于说可以把股东营利性作为次要原则或第二位的目标来对待。实际上,正确对待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二者的关系,把握好平衡与协调的态度,是能够做到二者聚合,共同实现的。第一,公司制度迄今仍然是最有效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只有保证了股东营利最大化的公司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投资的欲望,实现财富聚集,为组织社会化的大生产提供基础。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下,资产规模等作为一个衡量公司实力的主要指标,其在国际竞争战略中的重要地位非常突出,保证了股东的营利性,也就等于有了筹措巨额资金参与竞争的砝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的公司法制度设置,实际就是保障雄厚经济基础的策略和手段。第二,传统公司法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认为实现股东营利最大化是公司唯一目标。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几乎占据了统治地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作出了对股东营利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12]坚持股东的营利性,结果是每一个人,包括工人、消费者、供应商和分销商最终都会受益,只有营利,公司才有可能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才具备分担社会风险的能力。公司社会责任肯定了股东的营利性,股东营利性也同样能保证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履行和实现。正确处理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是公司制度得以存在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股东营利性市场分析及法制保障
(一)营利性的两种表现:价值投资和短期投机
作为公司的股东,概括面上的营利性是很容易理解的,股东投资应是一种体现股东价值的重要策略,其所进行的投资,完全可以在公司不断地运行中得到持续且上升性地回报,但于实际中,在股东与实际经营者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股东往往为了避免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或者为了规避风险,短期实现获利回本,就会采取短期投机获利的情况。结果导致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为了实现营利,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运作资本方式,价值投资和短期投机。价值投资是指股东看中的是资本于市场中的长期效应,所做的投资并不急于回笼,而是瞄准了公司的发展潜力,相信凭借其公司的市场前景可以获得超过短期回笼资金更有效的营利性体现,可以在有股东营利性保证的前提下持久地相对充分地实现股东价值。短期投机指的是股东投资公司,或者并不看好整体市场状态,或者并不看好该公司的发展潜力,或者对该公司的管理者持不信任态度,或者是资本特性所决定,所以相对价值投资的股东来说,短期投机者比较看重短期内资本的升值潜力,即希望快速营利,快速调整投资方向。
股东营利性两种表现源于股东的不同价值取向。坚持长期性价值投资价值取向的股东,其在公司经营中的营利性表现则是对整个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有着很好地是适应并促进的作用,因为公司发展到现今社会,必须要考虑到与社会责任的平衡问题,一个公司长期、持续地营利增长,保持相对稳定性,无论对于雇员还是债权人、政府社区等利益相关人都是一个希望看到的结果,一个有利于经济稳定发展,社会平稳进步的良好状态。而对于热衷于短期投机价值取向的股东来说,则很大程度上仅仅为了营利、套现,而可能忽略了一个公司的长期前景,整个经济方向的把握。那自然非常容易忽略到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问题,最终也可能为了短期的资金回报而放弃了某些产业的长期性发展,甚至破坏了区域性经济的平衡秩序,导致诸如证券市场混乱、资金运行出现链条断裂等一系列问题,社会责任问题往往成为了一个根本不去考虑甚至故意牺牲的附属品,这是和当代公司法社会责任观念不相符合的。
(二)股东营利性的法制保障
为保证股东的营利性,实现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需要改善资本运作的法制环境和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对于股东投资来说,实务部门除了提供健康适当的投资渠道、投资方式、退出机制外,也需要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和立法部门沟通,立法部门在完全掌握了投资现状后,高瞻远瞩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修改上市公司融资规则,明确股东投资方式,控制股东操纵市场、股票价格,遏制急功近利地短期套利行为,保证股东营利性原则得以贯彻的同时坚持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促使公司股东转变为积极地价值取向,“和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是需要一种内外兼修的法律素养的培育和表达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引进了西方社会很多成熟有效的具体制度,对促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起到了很明显的作用,例如公司自治价值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的完善等等,其从多个角度都贯彻了股东营利性观念,支持和保障了股东营利价值的实现,今后可以在细则的制定上提供一些操作性更强的股东营利性价值体现的实施细则,避免因法制的欠缺而造成经营理念、价值取向和价值分配策略的失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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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ee e. g. David EngelAn Approach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32,StanfordL. Rev. 1. 12, (1978);Grandest supra note 26, at819.
[12] 韩艳英,张胜魁.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河北法学,2005(12):140-143.
(责任编辑:陈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