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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少年法院历史的回顾

2009-03-16王志亮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9年1期
关键词:少年工业化法院

王志亮 刘 洪

[摘要]美国的少年法院可追溯到英国的大法官法庭,随着美国的工业化、都市化发展,移民的出现导致了许多家庭的解体,大量少年儿童不得不流落街头谋生,其中有的论为乞丐,有的陷入盗窃等犯罪活动。对待贫困少年儿童的挽救态度,催生了美国少年法院的诞生和壮大及发展。

[关键词]少年;法院;犯罪;工业化;少年法院

[中图分类号]C913 5

[文献标识码]A

在英国大法官法庭是少年法院的前身。在16世纪,英国国王的法官处理已经继承了遗产孤儿的事务。法官管理这些隶属孩子的财产,并且掌管他们的福利事务直到他们年满21岁为止。然而,行为不良,不是真正属于大法官法庭权限管辖范围之内的事项。而是把违法少年(通常年满7岁以上)与成人同等对待。相似的对待意味着,少年可能受到相当严厉地对待并且遭到监禁,与严重的成人罪犯关押在一起。

当殖民者来到北美的时候,他们采用了相似的方式。年龄不满7岁的儿童孩子不可能形成实施犯罪所必需的意图,但是年满7岁的儿童能够被视为成人来对待。正是在大法官法庭,首先采用了国父的概念。照字面上讲,父母栖息地是指“国家父母”。当它最初用于英国的时候,它意指国家(经过国王)是所有不能照顾他们自己的公民的监护人或保护者。它尤其适合于其父母不能正常照顾他们的儿童。

一、美国的工业化、移民及都市化

在19世纪早期,美国开始从基本的农村和农业方面向都市和工业化方面转变。在极短的时期内城市的人口迅速增多。家庭开始迁移到都市区域一边寻找工作,城市人口变得更为混杂了。许多城市的状况糟糕透了,贫穷、疾病、住宿条件恶化、精神病和拥挤成为都市生活的所有内容。在这个从较为乡村气息到较为都市气息的社会变革期间,许多家庭解体了,把少年留在街道上自己谋生。出于生存策略的考虑,有的少年成为乞丐,有的则陷入窃盗活动。

在工业化和都市化之前,没有可以识辨的问题少年人口。然而,小城镇和乡村的生活确实不同于都市环境的生活,都市环境的人口成分是不同的。就是在这个变动期间,开始使用术语“少年犯罪者”来描述问题少年的行为。一些少年司法研究学者认为,少年犯罪者的称谓类似于贫民的称谓。贫民(贫穷的人)却被上层阶层视为一个问题。依照这种观点,贫民是邪恶的并且不值得同情或仁慈。他们被认为是天生邪恶,而且正是他们自己的腐败和恶劣行为导致了他们的贫穷。贫民孩子认为是像纽约之类的城市所经历的问题的根源。

根据伯纳德的观点,“少年犯罪者”这个术语本义是指“潜在的贫民”。然而,社会改革家后来逐渐使用“少年犯罪者”来描述少年的攻击性行为,特别是在都市区实施窃盗行为的较低阶层的少年被称为少年犯罪者。虽然犯罪少年是进化的少年司法政策聚焦的焦点,但是也关注没有陷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有可能实施此类行为的少年。都市儿童被视为孪生的都市化和工业化力量的受害人,都市的贫穷男性少年与其他少年会在街头经常窃盗才能生存。因此,就需要有某种制度能够干预并防止将来的犯罪。

二、对待孩子的态度

首先,在19世纪有一种信念认为,孩子不同于成人,具有可教性、可塑性;相反,成人被视为处于改造的范围之外。成人在他们的方式上已定型了,而孩子正值成长发展时期并且能够“塑造”。孩子会受到所接触的人们的影响,并且在他们的行为上会有所反映。因此,干预孩子生活的目的是要尽可能早地让积极影响塑造他们。守法公民被确认为适当的“救助者”。他们能够把年轻的孩子从与贫穷、都市生活相联系的腐蚀影响中挽救出来,把年轻的孩子从与之交往的可能对孩子有不良影响的人中挽救出来。

第二个发展是实证哲学的兴起。犯罪学古典学派主张,少年实施犯罪活动是因为自由意志;与犯罪学古典学派不同,犯罪学古典学派倡导者认为,人们实施违反犯罪行为是由超过他们本身控制的力量所掌控的。这些力量包括生物学的、心理学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上的因素,这些因素是通过使用科学方法能够识别的。一旦确定了行为的原因,那么一般相信,少年就能“治疗”了。简而言之,通过某种干预或治疗,少年能够改好并能成为守法公民,这个方法要与处理贫穷孩子的方法相一致。

三、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在1817年,纽约的一群市民建立起一个组织名为“预防贫穷协会”,并且积极探索确定贫穷原因和解决的策略。在他们的报告中,他们集中阐述了缺乏孩子们所需要的专门设施的问题,主张设立收留孩子的专门机构。除了将孩子们从成人机构中分离出之外,该协会也建议把那些尚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由于他们的贫穷家庭背景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孩子送进专门机构,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防止潜在犯罪的发生。后来,该协会更名为少年犯罪者改造协会,成功地为孩子们建立了一个独立机构。在美国,第一个少年机构是纽约避难所,开办于1825年1月1日。它的目的不是要处罚可怜的孩子而是要改造他们,此后在很短的时间内避难所在其他城市也建立起来了,包括巴尔的摩、波士顿和费城。

在1838年国父的理念正式进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当时宾夕凡尼亚州高级法院复审了玛丽-安·克劳斯一案。玛丽·安被送到了宾夕凡尼亚州的避难所,她的父亲反对这样对她处置并且想方设法要求释放她,声辩说她没有犯罪而且是被强制关起来的。在驳回克劳斯先生的争辩过程中,法院使用了“国父”这个术语,“国父”先前只适用于在英国继承财产并接受国王监护的孤儿。单方面地针对克劳斯一案,宾夕凡尼亚州高级法院指出,玛丽·安的父母不能够正当管理她的财产(由于他们的贫穷),而且州为了她的最大利益进行干预并把她安置在避难所是合法的。以后,美国各个州的立法机关都把国父的观念纳入法律之中,其用意在于法院(也就是法官)充当父母的角色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最大化地保护所有孩子的利益。

在芝加哥,一群上层和中层阶层的妇女人开始逐渐关注美国孩子的悲惨境况,并为他们奔走呼吁。尤其是流动少年住在都市区域的人数,生活困苦的少年人数,以及似乎长期不受监督的少年,使他们备受困扰。安东尼·普拉特把这些改革家看作是孩子们的救星。正是极大地通过他们有组织的支持,全国各地的立法机关知道了存在的问题,并且努力寻找探索解决处理这些孩子们的问题的方法,做出了创建一个新的少年法院的创举。

这些妇女改革家与那些帮助建立纽约和其他城市避难所的人们一样,也决定把美国孩子从街头的腐蚀影响中挽救出来,使国家恢复以前存在的乡村价值制度。社会改革家关注都市贫穷的原理有二个观点。依照传统主义者的观点,这些社会改革家的意图完全是慈善,相信身为贫民或出生在贫民家庭对孩子会有不利影响,他们的唯一目标是要帮助孩子过更好的生活。传统的长远目标要求,社会改革家彻底地为孩子着想,千方百计地解决都市贫穷孩子的困境,而且使他们尽可能地脱离犯罪影响的环境。虽然他们的努力可能是误导,但是他们的意图是高尚的,他们的计划是值得赞赏的。

修正主义者的观点主张,社会改革家的真正议程不在于挽救孩子,而是在于控制被视为社

会问题的贫穷孩子。为孩子建立专门法院的运动是由富有的、白人、保守的、新教教会妇女发动倡导的,她们献身于社会公益事业,把在贫穷邻里的工作看作是与她们的妻子和母亲的社会角色相一致的有价值的事业。这样的事业使他们能够奔波于立法机关,提出了建立少年法院的建议。在恢复正常生活的方针指导下,通过使这些孩子脱离其家庭并把他们安置在特定机构或替代环境的方式,少年法院是控制都市贫穷少年真正问题的一个掩饰方法,多数都市贫穷少年是流动人口而且完全不受较杰出的中层和上层阶层人们的欢迎。

因此,社会改革家使用的“少年犯罪者”这个术语是与他们的目标对象相一致的。他们的目标对象是还没有完全实施死刑犯罪的少年。如果使用适当的改造方法,他们是能够被改正过来的。不像顽固的成年罪犯,这些孩子仍然处于心身发育阶段易于接受外面的影响,而且将他们隔离开与都市环境相联系的腐蚀影响是一个值得赞赏的目标,他们基本上也是贫穷的孩子。

在1870年代,许多州开始重新思考它们的少年司法实践。其中,许多州如麻萨诸塞州和纽约州,开始规定了分立的少年司法程序或专门的律师。在从1890年到1920年的革新时代,诸多州开始起草立法,以便使法院能够按照不同于处理成人的方式处理少年。然而,直到1899年7月1日,伊利诺斯州立法机关才批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这项授权为孩子创建专门法庭的专门立法是《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令》,或者是《关于被抚养、疏忽和犯罪儿童的处理和控制的调整法令》。第一个少年法院接受法律需求的指导。已经违犯任何州或地方法律或法令16周岁以下的孩子,以及被抚养和被疏忽或者没有监护人、适当的父母亲照料或供养的孩子,应该接受新法院的审判管辖。那些难控制、无药可救或难管理的孩子,也是少年法院干预的合适对象。诉诸法院处理的孩子,没有最低年龄限制。

第一少年法院立法的成功是值得注目的。在1899年至1909年,20个州效法伊利诺斯州为儿童创制了专门法院,而且到1945年,每个州均已创制了某种类型的少年法院,少年法院具体代表着积极的学校教育和恢复程序的因素。在某些州,少年的上限年龄是16周岁;而在其他州,少年的上限年龄则是17周岁或18周岁。虽然这些法院有一定的变化,但是立法者已经成功地为孩子建立了一个分立的制度。在国父的权力之下,少年法院能够干预孩子的生活而无须经其父母同意,并且努力防止孩子们实施犯罪行为。少年法院也可以处理那些已经卷入了犯罪活动的少年,强调要帮助这样的孩子们。这些孩子要求少年法院招聘并留用受过社会工作培训教育的职员和理解孩子的职员,希望少年法院法官接受过心理学、社会学和法律方面的教育。少年法院法官应该更为关注识别那些与孩子们上法庭相联系的因素,而不是把注意集中在是否孩子实际实施的所声称的行为上。

对于少年来说,是被拘押而不是被逮捕;而且是在提出申请的基础上提交到法院,而不是被起诉或指控。对于少年来说,是被带到法官面前进行听证,而不是进行审判。如果少年被判决(判定有罪),那么法官会作出处理(裁量刑法)并且可能把该少年送交到少年机构。这种语言举例说明了少年法院与成人法院之间的不同,并且强调了少年法院旨在帮助而非惩罚的程序。

少年法院以其非正式为特色。与成人法院制度的对立性不同,少年法院在性质上是民事的。对于被带到他或她面前的孩子而言,法官承担着孩子保护者的角色。在出庭前的少年被拘禁期间,工作人员会联系接触少年并且观察少年如何对工作人员述说。工作人员进行智力测试和心理测试,与少年进行面谈,然后提出适当处理少年的建议。少年法院的工作重点是在个案工作服务上,而且主要发挥贫穷家庭的个案工作者的作用。社会工作者或个案工作者要知道做什么来帮助孩子进行调整以适应或应对他或她的环境。少年法院的审判管辖范围包含被扶养者、被疏忽者、犯罪者和现行罪犯,在某些情况下少年法院也有权力管辖成人侵害孩子的犯罪案件,例如,对于涉及“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或“给未成年人的孩子提供酒精”的成人案件,某些少年法院具有审判管辖权。

一般希望,把所有的少年交给少年法院以求得帮助,而且法院工作人会决定怎样最好地解决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这意味着把少年交给另外的社会服务或儿童福利机构或组织;其他情况下,则涉及使用法院的权力来保持法院的审判管辖权并且处理那里的少年。伯纳德指出,少年法院提供的服务不是自愿的。最大程度地维护孩子的利益,赋予了少年法院工作人员干预涉及孩子的案件的强制性权能。简而言之,法院能够决定对任何少年该做什么,甚至能够决定监禁少年,而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家长同意。除了国父哲学之外,少年法院也受个别化的司法观念指导。每个少年都是独一无二的,法院有职责决定怎样能够最好地处理每个孩子。作为所有孩子的监护人或保护者,法院有专门职责确保每个孩子得到个别化的处理。

历史上,缓刑是少年法院法官的主要处置事项。事实上,当少年法院首先设置起来的时候就经常适用缓刑,而且现在也仍然广泛地适用着。通过缓刑,法官允许少年在法院代表的监督下留在社区。期望少年就学、就业,而且遵守缓刑的特定规则或缓刑条件。在这个期间法院负责监督少年,而且如果情况需要法院有责任进行干预。早期的少年法院以乐观主义为特色,通过志愿者和受雇职员的努力,少年法院可以给司法区的所有孩子提供服务,这个信念盛行广泛。进一步而言,少年法院及其倡导者相信,法官知道什么对孩子最有好处,父母不能改变局面。

四、法院的进化

“社会化的少年司法”时代,始于官方开始设置少年法院的1899年,一直持续到1966年以后。不仅仅是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保护,这一时期是以法院强调努力确定孩子违犯法律的原因和可能对他或她采取什么措施为特色的。少年法院不会面临成人法律制度关于通告、律师、证人对质的和证据无合理怀疑的要求,而是在性质上民事成分更浓,少年法院有权力调查孩子的以往经历、确定什么因素引起了犯罪行为。然后,法院工作人员可以进而改造少年。特别是心理健康领域的目的在于把心智病人放回并重新整合进社区,而不是无期限地把他们关在州精神病院中,于是,非机关化处置的运动开始影响少年司法制度了。

关心那些被安置在警戒环境如培训学校或改良学校的孩子,推动美国议会在1974年制定了《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令》。特别是这项法令要求接受了联邦“犯罪预防项目”基金的任何州必须对卷入现行犯罪的少年进行非机关化处置。这个法律标志着美国议会对少年法院的态度的重大转变。直到这个时候,对于处理少年犯罪人、被扶养人和现行罪犯,少年法院才开始享有重大的自由裁决权。《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令》颁布实施后,虽然美国议会制定了许多补充和修改规定,但是《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令》仍然是改变被少年法院接收的现行罪犯和被扶养的和疏忽的孩子所受处遇的重要措施。

从1970年代后期开始,少年法院出现了又一戏剧性变化。公众、法律和少年法院的工作人员放弃了国父观念和少年法院的恢复理想。法律以更为惩罚和成人似的立场态度回应少年,而且社会公众也持这种态度,贯彻于成人法院并成为其特色的“强硬”哲学已经影响了少年法院的程序。包括移送审判管辖、成人刑罚、少年监狱和更加强调灵活性在内的诸多事项,都是已经出现的变化的具体表现。在这个时期,少年再一次被视为“不值得经由少年法院提供特殊处遇的小成人”。

(本文编译自《美国青少年司法百科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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