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信箱
2009-03-16
法律顾问:广西师大法学院法律系钟铭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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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对未认可生育的人工授精孩子是否应承担抚养责任
我与丈夫李某结婚8年,一直不孕,经检查,原因是李某睾丸发育不全。由于该病无法医治,我不得不提出用人工授精的办法生一个孩子,李某对此既不同意也没反对。于是,我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于2008年底生育一个男孩。前不久,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协议时李某以他当初未明确认可人工授精为由,拒绝承担男孩的抚养责任。请问,李某对当初未明确认可生育的人工授精孩子是否应承担抚养责任?
河北肖晓华
肖晓华女士:
李某当初虽然对人工授精问题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仍须对孩子承担抚养责任。
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即其中强调把“一致同意”作为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要件。但这种“一致同意”并非只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还可以从行为人的实际行动来推定。你提出人工授精,李某未加反对、阻拦,受孕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李某已经以实际行动同意,与你达成了一致。另一方面,尽管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只和母方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关系,而与父方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因该子女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基于“夫妻”这一特殊关系,便在子女与丈夫之间产生了拟制血亲关系。就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同样有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人工授精的“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婚姻法》中已经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合同与个别合同谁为主
2008年6月,我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后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我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单位因此可能对我心存芥蒂。不久前,单位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员工最低工资为800元(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因此以1200元标准向我支付工资。请问,集体合同是否适用于我?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正确?
广东刘星福
刘星福读者: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的劳动合同一般称为个别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由工会或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劳动者。正由于集体合同的这一特征,它不可能约定最高工资报酬、最好的劳动条件,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完全取代个别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在集体合同与个别劳动合同的关系上,后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与条件可以超过前者,但不能低于前者。对你而言,用人单位不能以集体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个别劳动合同的约定。否则即构成拖欠工资,不但要补发工资,还将要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