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探索
2009-03-14马华
马 华
[摘 要]确立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是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前提,但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没有一个明确的、普遍接受的概念。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客观上实施犯罪活动的反人类性和主观上具有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应从一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两个方面着手,一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现阶段国际社会应该可以形成共识,而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定义应该循序渐进的原则,根据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现实情况和各国反恐的实践来决定。
[关键词]国际恐怖主义 犯罪 定义
作者简介:马华(1969-),男,湖北公安人,讲师,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恐怖活动存在的历史十分悠久,但作为一种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犯罪,仅仅是从20世纪才日渐频繁,到20世纪后半期更是猖獗泛滥,以至有人称其为“政治瘟疫”、“一场永无休止的地下世界大战”。近十多年来,影响较大的就有巴黎地铁爆炸案、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美国俄克拉荷马爆炸案、伦敦街头爆炸案、以色列哈马斯爆炸案、美国“9.11”恐怖袭击案、沙特利雅得爆炸案等。就在2008年9月20日,巴基斯坦首都伊斯兰堡万豪酒店发生了恐怖主义袭击,截至21日22时,爆炸造成了53人遇难,266人受伤,其中,捷克驻巴大使日贾雷克在恐怖袭击中遇难。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发案率之高、社会危害性之大、对国家安全乃至世界安全的影响之强,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加强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现状
1987年12月7日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议指出:“只有确定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才能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然而,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概念和性质没有一个明确的、普遍接受的共识。当前,我们所面对的恐怖主义是一个十分复杂混乱的概念,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其予以定义,然而,大多是从政治学和社会学角度给予界定。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恐怖活动是“系统使用暗杀、伤害、破坏,或者通过威胁使用上述手段,以制造恐怖气氛,宣传某种事业以及强迫更多的人服从它的目标”;从法学角度,特别是从国际法角度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二战前国际联盟有所尝试,1937年11月16日在国联主持下各国于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该《公约》第一条对“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了一个定义:本公约的“恐怖主义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人们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第二条列举了在本国领土内犯有反对其他缔约国的构成恐怖主义行动的各种行为。由于二战爆发,该公约未能生效即告夭折。二战后,联合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定义也进行过一些努力,但成果很少,联合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尚缺乏有关恐怖主义的定义性说明。
笔者以为:现阶段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作出统一定义尚有难度。首先,国际社会就恐怖主义犯罪定义进行努力的实践已经证明了此点。在自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开始,国际社会一直在致力于制定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文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主持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包括: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1997年《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人权与恐怖主义决议》、2000年《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但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很少从国际法和刑法角度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甚至由于无法达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统一的定义,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已经排除了对恐怖主义行为的管辖权,当然,如果有关的行为同时构成该规约中的反人类罪或者其他罪行的话,就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其次,从国际法和刑法角度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含义,主要集中在学者们的讨论中,而这些看法中突出表现的是恐怖主义所具有的政治动机或目的,而对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含糊其辞。而作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国际刑法的概念,尤其需要清晰明确的表述,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从国内刑法的角度来讲,世界各国把恐怖主义单单作为一种罪名加以规定罕见出现。动机、目的对恐怖主义的划分归类方面具有显著意义,关系到如何确定某个行为的性质,但是在定罪方面却不应作为要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罪的要件应该是恐怖主义的客观行为,而不是恐怖主义的主观动机,而恐怖主义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在实践中却是多样的,现阶段进行全部列举尚存一定困难;最后,由于恐怖主义活动所涉及的政治性,各国政府针对类似的或同一恐怖主义行为往往表现出不同的意识形态和国家利益的考量,甚至出现针对恐怖主义的“双重标准”,而确定“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的最终目标是针对恐怖主义确立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不愿支持国际恐怖主义定义在国际法内取得卓有成效的进展的原因之一。
正是没有完整的多边协定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定义,在国际法层面上就很难形成完整的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和系统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因为: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中用来对社会生活中多种现象和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在法律制度领域,法律概念以一种简略的方式对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进行辨识。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同时,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而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因此,针对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而言,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能否成功,取决于国际合作,而国际合作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共同定义上的一致。
鉴于现阶段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作出统一定义尚有难度的现实,更考虑到统一、明确的定义对反恐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可以分阶段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统一和明确的界定,既首先对国际社会就恐怖主义犯罪能够达成的部分进行界定,对有分歧的部分进行搁置。这种分阶段的定义的方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办法,但可能是最现实的办法。
国际文件定义某种国际犯罪一般将该种犯罪的定义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该种犯罪总的特征,另一部分是列举构成该犯罪的各种罪行。如《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就采用的此办法,该《公约》第一条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总的特征,第二条列举了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各种罪行。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恐怖主义罪定义的草案也是将恐怖主义罪分两部分定义的[8],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各国分歧严重,该定义草案未能通过,也直接导致了国际刑事法院排除了恐怖主义罪的管辖权。实际上,关于恐怖主义犯罪总的特征也就是恐怖主义犯罪基本特点,国际社会是有基本共识的,只不过在列举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各种罪行上各国尚存在分歧。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基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针对恐怖主义确立个人刑事责任必须明确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出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客观行为,具体的客观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笔者主张通过多边协定的形式明确规定出国际社会公认的恐怖主义犯罪总的特征,并列举出在反恐实践中各国普遍认可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各种罪行,对尚存歧义的罪行通过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一埃条件成熟另行制定。
考察有关针对恐怖主义及其相关问题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可以发现,现行的国际文件就是采用这种分阶段定义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国际实践对某些特定的“恐怖主义罪行”趋于成熟就先行缔结国际条约。所以,当下关于恐怖主义的公约中往往缺乏对一般恐怖主义定义的规定,而是对特定的“恐怖主义罪行”加以规定。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禁止:劫机;危害民用航运安全的非法行为;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劫持人质;危害海运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害海上固定平台(如石油钻井)安全的非法行为;恐怖爆炸行为;为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融通。这些公约都与非常确定的情形或场所相关。从国际上已有的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公约,协定,议定书,决议来看,现在的趋势是不去关注行为的动机,而是从行为的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应该予以防止和惩罚的某些具体行为。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特征
定义恐怖主义犯罪首先得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实施犯罪活动的反人类性;二是主观上具有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特征:犯罪活动的反人类性
目前,反人类罪行被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是国际习惯法下的罪行。尽管“反人类罪”这个概念首先出现在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当中,但是类似的行为在二战以前就已经得到国际法的禁止。最近的关于反人类罪行的国际法律文件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反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知道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移送人口;(5)违反国际法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买淫、强迫受孕、强迫绝育或其他严重性相当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人种、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许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确定为同一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行为涉及本款提及的任何行为或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行为;(9)强迫人员失踪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类似的不人道行为。”
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反人类罪行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侵犯的对象为平民人口;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国际法所禁止的谋杀或非人道行为;三是该犯罪行为是“广泛的或者是有系统的”行为。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特征是基本符合反人类罪行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
1.侵害对象的平民性。恐怖主义犯罪的侵害对象是广泛而不特定的非战斗目标,包括政治领导人、外交官等官方目标以及一切非战斗状态下的军事目标,[9]尤其是无辜平民目标;恐怖主义犯罪和反人类罪行侵害的对象是相同的,既平民人口,但两者也有区别,反人类罪行侵害的平民人口往往是特定的,如对某一种族集体进行迫害,而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平民人口是不特定的,这种侵害对象的随意性增加了恐怖主义犯罪所具有的恐怖性。正如意大利法学家隆尔巴迪所指出的那样:“恐怖主义是不分青红皂白的行为,他并不旨在打击那些被视为敌手的人,而是谋略制造动乱和恐惧,至于受害者是谁,他漠不关心”。在现实生活中,恐怖组织为了实现其目的,任何毫不相干的游客、民航客机、公共汽车或建筑物等都有可能成为被攻击的目标,通过侵害无辜者的利益,散布社会恐怖气氛,从而造成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的混乱。如果世界上没有任何人是特定的攻击目标,那么就意味着包括无辜者在内没有任何人是安全的,只要有利于满足恐怖组织的目的,任何人和财产随时随地都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的牺牲品。这样,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平民就使整个社会所有的成员都处于恐怖气氛的笼罩之下。由此可见,就犯罪所侵犯的对象而言,恐怖主义犯罪比反人类罪更广泛、更具有反人类性。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恐怖分子不是自由战士,当他们实施暴行的既定目标直接指向执政政权时,其暴行可能有革命性的一面,但是他们实施暴行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平民财产,那么,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恐怖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
2.犯罪行为方式和手段的非人道性。20世纪60年代以前,恐怖组织通常采取暗杀、绑架等手段实施恐怖活动,之后则更多地转向爆炸、抢劫、袭击并占领使馆等,可谓五花八门、无所不用其极。一般来说,恐怖组织采取暴力性、破坏性等具有强烈的精神和心里刺激的犯罪手段,如纵火、爆炸、投毒、暗杀、绑架、劫机等,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直接侵害不特定平民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等,冲击平民的安全心里,但是恐怖活动的行为方式并不限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采取暴力手段以外的方式。比如用爆炸方式袭击公共建筑物是暴力犯罪,在地铁站释放毒气则是非暴力犯罪。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以及核武器生化武器技术的扩散,恐怖主义犯罪会逐步摆脱传统的暴力手段尔走向智能化和非暴力化。不论恐怖主义采用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其犯罪行为都是非人道的,其本质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平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进行不分青红皂白的侵害,以达到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恐怖气氛。
3.犯罪的广泛性和系统性。 所谓“广泛性”,一般是针对犯罪的规模而言的。事实上,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早期定义中使用的是“大规模”的一词,而不是“广泛的”,其含义是指“该行为是直接针对大多数的受害者”。[10]据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指出,“广泛性是指受害者的数量”,并且是故意地大规模实施犯罪行为。[11]虽然规模通常涉及一系列的行为,但是“广泛性”一般是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事实上,一个单独的令人震惊的具备足够规模或者严重性程度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广泛性”。就像前南刑庭指出的那样,“一系列非人道的行为或者一个单独的极其严重的非人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广泛性意义上的犯罪”。[12]联合国临时国际刑庭的法理阐述表明“广泛性”并不是指地理上的范围,而是指犯罪的严重程度。这在一个已经判决的反人类罪的案件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前南刑庭审理的Jelisic案件中,法庭宣判被告实施了反人类罪,因为该被告在Brko镇实施了“作为塞尔维亚军队攻击非塞族平民的武装行为的一个部分”。该犯罪事实上只是发生在一个小镇上,并不具有地理上的广泛性。“有系统的”是指攻击的行为具有不断持续发生的特性。一般是指执行攻击计划的“模式”或者预谋攻击后面的计划或者政策方案。因此,一般认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的“有系统的”是指“高度的协调一致性和实施方法上具有的计划性”。在最近的一个判决中,前南刑庭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指出任何下列的证据都可以称为是“有系统的”:存在一个计划或者政治目的;较大规模或者不断持续的非人道行为;使用的资源的程度,包括军事或者其他资源;在制定预谋计划中高层当局的指示等。[13]恐怖主义犯罪的广泛性和系统性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犯罪主要是有组织犯罪,恐怖组织常常以劫持人质、爆炸、绑架、自杀性袭击等方式袭击无辜,这些袭击往往是有组织的、有计划的、有政策性的、有系统性的。有的恐怖组织的内部组织性与规范性非常严格,恐怖组织的头目对本组织成员有相当大的控制力,组织内部不但分工明确,而且组织计划性极强,从活动资金与武器的获取、转移到利用,从恐怖主义活动的策划到具体实施,都有相应的人员负责,他们还有等级分明的指挥与联络制度,组织纪律严密,有步骤、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恐怖活动的特征明显,恐怖活动的组织性与计划性相互促进,形成恶性循环。即使某一个恐怖活动看起来是一个孤立的单独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这种犯罪行为往往只是其他更为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攻击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1993年10月在新疆库尔勒成立的“东土耳其斯坦伊斯兰党”(后改名为伊斯兰真主党),大搞民族分裂,先后制造了和田“7.7”打砸抢骚乱事件、伊宁市“8.14”非法游行、塔里木监狱“7.15”爆狱事件、乌鲁木齐市“2.25”公共汽车爆炸案等。伊斯兰真主党恐怖主义犯罪的广泛性和系统性是非常明显的。还有,本.拉登领导的“基地组织”在世界范围发起了无数起恐怖袭击也是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的广泛性和系统性很好的注解。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特征:出于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
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既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特点,又是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这种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主义犯罪,是因为这种犯罪往往是根植于某种思想体系、信仰、理论和主张之上的世界观或意思形态。尽管恐怖主义犯罪五花八门,其实施的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无异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犯罪,如杀人、放火、爆炸等,但恐怖主义犯罪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试图通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在社会和公众中制造恐怖气氛,对公众的心里形成巨大的震慑和恐惧,对政府施加压力,企图干预国家大政方针、改变国家内外政策、破坏国际关系等。所以,恐怖主义最核心的内涵就是,恐怖理念至上,以恐怖为手段,通过制造恐怖事端来进行政治、宗教或社会斗争。恐怖组织自己标榜的逻辑就是只要目标正义就可以不择手段。
1.多数恐怖组织都具有政治色彩。世界上有许多恐怖组织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特别是国际性恐怖组织,他们往往源于政治分歧、文化冲突、民族纷争或宗教矛盾。按照国际恐怖组织的形成原因、政治主张和主要打击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大类:第一类是以变革社会制度为名实施恐怖活动的极“左”型恐怖组织;第二类是奉行新法西斯主义、集权主义与种族主义的极“右”型恐怖组织;第三类是源于民族问题的民族型恐怖组织;第四类是起因于宗教斗争的宗教型恐怖组织;第五类是国家恐怖主义组织;由此可见,国际恐怖组织一般都有自己的政治主张,政治色彩浓厚。
2.犯罪活动具有公开性。一般的犯罪活动都是隐蔽、匿名的,犯罪分子往往尽可能地掩盖自己的存在和罪行,至少会尽量避免同政府发生正面的冲突,以逃避打击和追捕。而恐怖组织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明确的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为了达到犯罪的主观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往往具有公开性,恐怖分子反倒唯恐自己的存在天下人不知;唯恐自己犯下的罪行散布不够广泛,为了追求这样的效果,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杀人、放火、绑架等犯罪活动都不是隐蔽地进行,而是尽可能将制造恐怖事件的地点选择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公众场所等一些有象征性的或战略意义的场所或建筑物,例如在闹市区、广场或者军事设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大使馆、国会或政府办公楼乃至警察局等。甚至在实施恐怖犯罪行为之后,他们常常主动出面声称“对此次或此类行动负责”。
3.恐怖活动往往具有国际性。 恐怖主义犯罪按照组织者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内恐怖主义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当下恐怖主义犯罪主要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为主,这些恐怖组织大多是由不同国籍的恐怖分子组成,有的甚至得到其他国家的公开的或幕后的支持。例如,1993年2月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极端分子策划与发动的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的爆炸案,1995年7月至10月阿尔及利亚的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极端分子策划发动的法国巴黎地铁等地连续8起爆炸事件,2001年9月11日受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支持的基地组织发动针对美国的“9.11”事件,恐怖分子劫持民航飞机撞击美国纽约的世界贸易中心的两座大楼,同时在华盛顿,白宫、五角大楼、国务院和国会山也相继发生爆炸事件。这些都是恐怖组织的国际化及其恶劣后果的明证。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包括一般国际恐怖主义定义和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两个方面。一般国际恐怖主义定义是指国际恐怖组织(也包括个人)为达到政治、宗教或社会目的,对非战争目标尤其是无辜平民进行广泛性或系统性使用暴力和其他攻击性手段,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定义应该循序渐进的过程,应该根据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现实情况和各国反恐的实践来决定。就当下而言,笔者以为,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至少包括:1、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2、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3、劫持人质的罪行;4、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罪行;5、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罪行;6、使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罪行,用上述武器来进行不加区分的暴力行为,使人们或团体或居民死亡,或者受到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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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Zutphen Draft Statut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rt.5,草案将恐怖主义罪定义如下:(1)从事、组织、倡仪、命令、促进、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的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会在知名人士、人们团体、一般公众或居民的思想中引起恐惧或不安全感,不管出于何种政治、哲学、思想意思、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理由的考虑和目的;(2)犯下列公约中的罪行:(a)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b)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c)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d)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e)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f)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议定书;(3)涉及使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罪行,用上述武器来进行不加区分的暴力行为,使人们或团体或居民死亡,或者受到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财产损失
[9]笔者以为:攻击战斗状态下的军事目标属于战争行为,不属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攻击非战斗状态下的军事目标,即使侵害对象属于军事范畴,但由于其处于非战斗状态,仍然属于恐怖主义犯罪
[10]参见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针对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的法典草案》
[11]The Prosecutor v. Tadic Case NO,IT-94-1 ‘Prijedor' 7 May 1997, para,648,
[12]Blaskic Judgment, para, 206
[13]The Prosecutor v,Kordic and Cerkez Case No,IT-95-14/2 ‘Lasva Valley' 26 Feb 2001, para,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