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宗族组织调处的社会效力
2009-03-11袁红丽
袁红丽
[摘要]宗族组织在清代有了长足的发展,并在司法权上实行有限度的自治。清代宗族调处在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具体的调解程序、调解原则,并以和息议约合同形式留存下来,具有很强的约束效力。清代宗族组织承担了大量对于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任务,通过对大量民间纠纷的调处,达到了维持封建秩序、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关键词]清代,宗族,调处,效力[中图分类号]K24[文献标识码1A[文章编号]0457—6241(2009)06—0063—05
宗法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鲜明特征,国家统治者借重宗族组织部分地代行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实行有限度的自治。清代宗族组织不仅具有族内公共事务的组织权、决定权、教化权,还具有对族内纠纷的调处、裁决权甚至某些违法行为的惩处权。宗族组织通过政府认可的某些自治权,达到了“约束化导之功”和“以补王政所穷”之目的。
一、清代宗族法关于宗族调处的规定及调处范围
清代各地宗族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宗族组织建设日益完善。国家统治者允许宗族部分地代行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包括催办钱粮、维持治安、处理户婚田土、殴骂窃赌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实行有限度的自治。
(一)宗族对族内纠纷和族际间纠纷的处理权
根据国家法律,民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或发生重大纠纷时,应入官府提起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或裁定。但各地宗族法皆要求本族成员在发生侵害行为或纠纷时,必须先投告本族由宗族出面处理。安徽桐城《刘氏家规》专设“禁刁讼”,规定:“同室燕秦、比邻楚越者,皆因刁唆之徒恃其口舌机诈,藐视三尺,罔恤身家。……事有不平,先投鸣族长,集祠核论情实,从公劝释,毋许图害善良,欺侮寡弱。如有强梁不服、刁唆构衅,宗长即将情实送官惩治。”
族内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族长可根据宗族法的原则性规定,给以变通性处理。
调处方法也适用族际纠纷的解决。如光绪十四年(1888年),西林岑氏宗族确立与外姓争执的解决途径,“若与他姓有争,除事情重大始禀官公断,倘止户婚田土、闲气小忿,无论屈在本族、屈在他姓,亦以延请族党委曲调停于和息”。
(二)清代宗族调处范围和内容
清代宗族组织承担了大量的轻微刑事和民事纠纷案件,其调整范围几乎涉及族内生活一切领域,主要包括:
1、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适度处理
私有制度下的各种社会问题诸如赌博、窃盗、斗殴、诈骗等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在宗族内不时发生。对于犯奸窃盗、伤害斗殴等方面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得先经宗族处断,如黄城魏氏《宗式》规定:“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如不经投族而妄告官府者,先罚银一两入祠,方依理公断。”宗族法对于危害宗族秩序最直接、发生程度最频繁的所谓“乡里双恶”,即赌博与窃盗行为给以最详细规定。魏氏《宗式》“禁赌博”条规定,族内子弟参与赌博者,责三十板;引诱教唆者同罚;“父兄参与赌博者,每赌一夜罚银二两,入祠修理;再犯呈官”。宗族法还严厉禁止盗窃行为,如南海廖氏宗族区别情节,对窃盗者给以不同处罚。此外,宗族法对男女淫秽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南海廖氏《家规》“禁淫秽”条分列三款:第一,服属内乖戾失伦,送官按例治罪,当事人永远革籍;第二,言语调戏妇女而生出事端,小则停胙三年,大则送官惩治;夜人人家,妄思无礼,或隐匿窥探,或恃酒胡闹,本人停胙十年。
2、对财产继承——分家析产的调处
私有社会中,继承制度是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继承本身,尤其是财产继承,极易引起社会个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兄弟分家析产,是私有制社会私产所有权再分配的重要形式,已经形成了按照“诸子均分”和“长孙承重”原则,以及粘阄等严格的析产程序,避免了诸多矛盾纠纷的发生。一旦在分家析产中产生分歧,则有本族调处。蒋湾桥周氏宗族规定:“族内昆仲叔侄或因财产争论,应听族长及公正者调处,不得偏执己见。”光绪年间,江苏句容县民余人俊为其三个儿子(分别为二妻一妾所生)分割遗产。余人俊之妻弟主张将全部遗产分为九份,两嫡子各取三份,一庶子取二份,余人俊本人留一份作“养赡之资”。房长余人龙出面干涉,主张三子均分。最后经县衙审理,同意房长余人龙的处理意见。
3、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的干预
我国封建社会在财产关系上,尤其是在土地交换关系上有自己的特殊性。宗族法出于保存宗族经济实力、维持既定经济秩序的目的,要求产不出族,田不外流,并直接干涉族人私有土地的买卖流通。封建社会普遍流行的“亲族先买权”在宗族法中,受到特别保护。合肥邢氏《家规》第六条规定:
族中有变卖祖居产业或坟山毗连之房屋
田地者,宜先尽亲房、本族,而后外人。若挟私
怀隙,故卖外人、拖累本族者,勒罚赎回,仍议
减价。
族人出卖土地房屋,必须征询族亲房邻意见,不经卖主族亲在场画押,买卖往往无效。4、对婚姻和宗祧继承纠纷的处理对于婚姻对象的选择,宗族法力倡“重门第、轻财富”原则。泾川万氏《家规》第十二条规定:
嫁娶不拘贫富,惟择阀阅相当。若贪财贿
以淆良贱,有玷门户多矣。吾族除以往不究,
今后凡议婚纳配,须鸣族商议,果系名门,方
许缔姻。如不鸣众或门户不相当者,合族共
斥,谱削不书。
宗族不仅对婚姻的缔结做了规定,而且对夫的“出妻权”也做了一定的程序限制,即必须经过先行的调解程序否则不能出妻。如道光十一年(1831年)新市李氏宗族《宗规》规定:“本房房长、户首即宜苦谏力阻,或该妻实系犯出,亦必经鸣房长、户首,会同查议。公论无饰,方许从权,否则断乎不可。”苦谏力阻实际包含了调解过程。宗祧继承是宗法的重要内容。宗祧继承分为承继与立继,立继包括应继(序立)与爱继(爱立)。宗族法既规定了继承必须遵循的原则,也从程序上规定了宗族机构对继承的监督权。乾隆六年(1741年),萧山沈氏宗族规定:“子孙立继,非应继者,务请族长并各支房长、宗正齐集家庙,公议承立昭穆相当者,不得私相授受,违者议罚,改正。”宗族对于婚姻、宗祧继承、分家析产、不动产买卖租赁,乃至赌博、盗窃、淫秽等行为都做了严格规定,形成了一套在宗族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清代宗族调处的具体程序及约束效力
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遵循着一种“程序意识”,当然这种程序不是明示的、条文化的,而是纠纷中的人们所遵从的一种纠纷及其解决过程中的潜规则。对于大量民间纠纷的具体调处过程尤其是对于宗族的具体调处程序及约束效力,为我们留下足够的研究空间。
(一)宗族调处裁决的具体过程
在大多数宗族内,由宗族行政机构对宗族事务
的处理行使监督权,专职监督人员有的称“监视”、“通纠”、“宗纠”,也有的称“司正”、“司直”。萧山管氏宗族规定:族中“立通纠二人,以察一族之是非,必选刚方正直、遇事能干者为之。凡族人有过,通纠举鸣于家长”。除宗族监督机构外,受到该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也可投告宗族,要求依据宗族法给以处理。民事纠纷及其他处罚行为经监督机构或当事人投告到族,如果在程序上不违反“由房而族”的规定,宗族首领都必须受理。全城章氏宗族(道光五年):
有事诉祠,用全柬一个,上书‘禀启二
字,内诉原因。启到三日,值年即传唤族众到
祠,户长上坐,户评旁列。其伸理不平者各陈
实情,或是或非,悉听处分。务必从公起见,
断不偏护徇情。倘不经祠处断竟自讦讼者。
公具一呈,鸣鼓功之,虽有理亦不予之分剖
也。
从记载来看,审判(调处)人多为户长、宗正和各房长。而且最具权威人士是户长与宗正。
各地宗族对于纠纷调解的时间不尽一样,一般皆由宗族首领自行确定。不少宗族于朔望日例行开祠,纠纷调解时间定于朔望日较为普遍。如州山吴氏宗族(康熙二十六年)规定:“各支卑幼因事争辩者,本支之长即为处分,如有不明,词禀祠中,贴付宗使唤知。至朔望,行香坐定,二人立阶下各言其情,公议曲直,白于宗长,质之宗正。”。徽州婺源流行“三八会”,“每遇初三、十八日,聚子弟于祠,申以孝悌姻睦之义,有不法者惩之。
宗族内重大事情一般都在祠堂进行,如嘉庆三年丹阳尹氏宗族制定《祠规》规定“族中孀妇孤儿,有豪强者涎(其)产启衅,拘祠重惩”。祠堂为祖宗神灵栖息之地,在笃信尊祖教的族人看来,先世子孙的一言一行在祠堂内都受到先世祖宗的直接监视,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惩戒他人的作用。
宗族调处没有专门的调处费用,但并不意味着调处当事人不交纳费用。有的以责罚形式上交宗族作为审判费用或调处费用,“其曲者量轻重以加责罚”;有的来源于各宗族既定的分家析产捐税制度,桂林张氏宗族对族人征收“析产税”,“族人析产,以产二十之一作家祭产”。
(二)清代宗族调处原则清代宗族调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大量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依据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内在公平与公正的逻辑。
在调处过程中,判断是非是调处的首要标准,核心原则是从公处分。馆田李氏《家法》规定:“倘族人有家务相争,投明族长。族长议论是非,从公处分,必合于天理,当于人心。轻则晓谕,重则责罚,财产为之分析,伦理为之整顿。”公平观念在兄弟分家析产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广东洪氏宗族将兄弟分家的书面契约形式附于本姓宗谱,“兄弟分家写分单”:
立分关兄弟△△等,今因家务纷纭,势难
总理,兄弟相商,已议妥当。爰请族老亲戚将
族、父遗下产品、田地△处搭云(匀)均分,拈
阄为定,已极公平,各宜和合,照依关书永远
管业。
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伦理教化以及伦常秩序融入具体的司法审判和纠纷调处中。封建宗族组织等级森严,其中血缘关系上的尊卑长幼是宗族等级身份的一条重要标准。宗族处理族人纠纷,在判断是非基础上,再根据伦常秩序和封建等级确立处罚程度。同治八年(1869年),昆陵费氏宗族制定《宗规罚例》,规定:
伯书皆父行也。其有诸侄孙干犯伯叔父、
伯叔祖父者,责二十板,锁祠内十日;再犯责
三十板,锁祠内二十日;三犯公革出祠。其或恃
祖、父行欺凌卑幼者,量事缘由,重者议责,轻
者议罚。兄弟有序,以弟犯兄,不恭,责三十板;
以兄凌弟,不友,责十板。
宗族法对于奸淫罪的处罚遵循“越亲越重”、“不同辈加重”的原则。不同辈分的男女相奸,破坏了尊卑长幼的伦常秩序,因此实行加重处罚。
(三)宗族调处的强制效力
宗族调处在形式上履行了“集祠众议”程序,调解主持人中,族长代表权力,宗正代表“公正”。由“权力”和“公正”二者结合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一旦成立,即具有强制性效力。调解意见在文本上大部分以和息议约合同形式存在,有的则将该成案录入谱中,作为先世祖宗调解典范,为后世遵循的依据。同治四年,桐城齐氏宗族于《重修宗谱凡例》中规定:“坟山或者与人争讼,经府县审结案卷,以及亲友和息立有议约合同者,俱载谱中,以为铁案。”
虽然宗族法中规定当事人到官府提起诉讼,但实际上,当事人对于宗族调处结果如果不能接受,宗族首领就会代表宗族共同体,直接参与诉讼。一方面,可以证人身份,向官府提供不利于诉讼提起人的证据,以争取官府对宗族原判的支持,进而“掷纸”销案。另一方面,对于某些既违族规又犯国法的重要犯罪,或者当事人不服族内判决,则处以“鸣官”之罚。“鸣官治罪”,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宗族首领运用自己的势力影响官府,要求官府给以严罚。鸣官治罪作为宗族处罚的最终手段,保证了宗族法的严肃性,以致出现“国法不如家法”的俗谚。
三、清代宗族调处自力维护的原因分析
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宗族内部得到有效解决,有着深刻的原因:
1、社会原因——个体对宗族共同体的依赖
中国社会最基础的单位是家和族,在血缘关系基础上,集家而成族,集族而成国,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张晋藩先生认为“宗法时代所提倡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缘关系,特别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相连,很少流动”。
日本社会学家高田保马基于对各类社会共同体的组织形式以及个人对共同体的仰赖性研究,提出社会共同体结合强度的反比规律。他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其结合强度皆有一定的限度;个人交际越广,其结合强度越弱,社会结构各层次的结合强度互成反比,个人对低层次社会共同体的依赖性越强,对于高层次社会共同体的依赖性就越弱。宗族作为低层次的社会共同体,个人对其依赖性较强。很多巨户大族制定严密细致的宗族法,以调整族内各种社会关系,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皆化解、处理于宗族内,而很少有人不服上控,出现巨户大族历年无讼于官府的现象。“各安其位”是民众对自身纠纷的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任何“越位”行为都将受到其他民众的一致反对。
2、法律原因——宗族法是国家法的有益补充
梅因在分析古代社会与近代社会结构差异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古代社会结构对古代法律的影响:
在古代法律中,这个差别有着重大的后
果。法律的这样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
独立团体的制度,因此,它的数量不多,因为
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
中国宋代以后封建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中
民事法律规范的不发达,不是“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而是由宗族法作为民事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补充。每当纠纷发生时,“古代中国人为了寻求指导和认可,通常是求助于这种法律之外的团体和程序,而不是求助正式的司法制度本身”。这种司法制度以外的团体结构便是家以上的宗族。由于州县正印官不可能承担起对辖区内各种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任务,国家统治者允许宗族组织自行审理完结盗窃、赌博、奸淫等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
宗族法在处罚程度上区别对待一般性犯罪与伦理性犯罪。对于触犯国家法律的窃盗、赌博等一般犯罪行为,宗族法之处罚程度较国家法律为轻。宗族法强调以罚辅教,体现祖宗对子孙的恩惠和怀柔。南昌魏氏《宗式》明确强调:“立规原以息讼安众,实以利已不法犯规之徒。赴祠责罚,不令见辱于公庭,此正体祖宗之心以爱之也。”轻罚一般犯罪,既可获庇护族众、免受国法追究,又可以避免犯者滋长越宗族法而直接诉诸国家法律的念头,以保证宗族法有效管辖之实。
而对于奸淫等伦理性犯罪,宗族法均给以高于国家法律之罚。国家法律对于乱伦行为,仅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而宗族法对于乱伦行为给以严重处罚。宗族法伦理思想作为一种精神绳索,束缚宗族成员,支持宗族法重罚伦理性犯罪,迫使犯者于族内伏法。
3、政治原因——政权与族权的高度结合
在清代中国,州县作为最小的行政单元,地方行政权在州县官手中:“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由于州县事务繁多,很难有时间“亲民”,造成了政权与民权的隔阂。在中国官僚体制下,清代政权与族权相结合,政府借用宗族力量治理宗族民众,宗族组织利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宗族法调整宗族内部社会关系,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政府官吏员数不足的缺陷,使得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
清代政权与族权的结合在雍正朝达到极致。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对宗族司法管辖权进行确认。雍正七年(1729年)定例,确认族长劝解权、析居权和鸣官治罪权的各项权力:
继母与前子不合,其族长、邻佑人等当豫
为劝解,令其相安;如遇凶悍不可化解之继
母,即量其财产,为之分析另居,免生事端。
如继母图占家资,不容分居者,族长人等秉
官剖断。……前母之子亦有倚侍年长、挟制
继母,图占家资,或因定有继母治罪之条、故
意不孝其继母者,亦令族长人等鸣官,按律
治罪。
雍正五年刑部规定了对凶悍不法、偷窃奸宄之人的科断权,十年与十一年分别定例规定了族长对脱逃犯的举报权和邻保族长对无承嗣之人的甘结权,族长法定权力已渐明晰。
为强化皇权与中央集团的统治,乾隆朝虽然采取限制宗族法、毁散族产、削弱族长权等一系列措施以限制宗族势力的发展,但仍于一般性社会生活中肯定族长的各项权力,宗族的调解权在法律的实践中延续下来,如江西按察使凌铸实行“族约制”,由地方官授予牌照,排难解纷:
凡有世家大族,丁口繁多者……地方官给
以牌照,专可化导约束,使之劝善规过,排难解
纷。子弟不法,轻则治以家法,重则禀官究处。
至口角争忿、买卖田坟,或有未清事涉两姓者。
两造族约会同公处,不得偏袒。
正是政权与族权的高度结合,国家统治者特别重视宗族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作用,常将一些投诉到官的民事纠纷批回由宗族处理或者维持宗族处理意见。光绪年间江苏句容县朱氏族人发生继嗣纠纷,族长朱宣蕴作出处理意见,但族人朱延松不服,咒骂朱宣蕴,并投诉官府。句容县令许文浚判决,维持朱宣蕴原处理意见;朱延松咒骂族长,拘役六十日。由于宗族对地方政府的仰赖,在地方权力方面,宗族组织具文称:“莫起非分之念,俾人心归正,永为尧舜之民,庶家政肃清,聊助循良之治”,起到了维持基层社会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清朝统治者在国家政权与宗族组织之间形成谐调的合作关系,国家统治者在一定范围内授权宗族组织,利用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力量,承担了大量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任务,即维护宗族秩序,又协助政权机关巩固地方统治。当今中国乡村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透过清代宗族组织调处的社会效力来反思当代人民调解制度,既具有历史意义,又有一定现实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倪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