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2009-03-06朱碧云
朱碧云
提要随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信用证欺诈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从我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学术研究、立法进程、司法实践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论述,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信用证立法;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既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既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
二、我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学界研究
(一)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基本理论研究。这一方面多是对英美法系的研究,如黄亚英的《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析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责任》等著作,是对英美判例法进行分析并进行比较,从而总结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含义。其中,英美法的很多著名案例是学者研究的重点。如,美国Sz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在Maurice o'Meara co诉National Park Bank案和Intraworld Industries诉Girard Trusr Bank案中对欺诈认定标准的确立以及在Itek Corp诉Fierst Nat. Bank of Boston案和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诉Bellotti案中对颁发禁令的限制等。
(二)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问题。这主要涉及到欺诈的程度问题,由于信用证被认为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本身具有独立抽象性特征,所以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就会面临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地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所以,就要对什么是欺诈以及欺诈的程度问题进行研究。
1、单据方面的欺诈与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目前,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还存在分歧,支持狭义观点的认为,信用证具有抽象独立性,依靠单据进行交易并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所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的欺诈应该单指单据方面的欺诈,不应包括基础交易欺诈;支持广义观点的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就是对信用证抽象独立原则的例外,这里的欺诈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并引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
2、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得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主要从美国判例入手,总结出:主动的欺诈、过分的欺诈、实质的欺诈。
(三)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行为。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无疑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但如果受益人(即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即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
从现有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层面来看,只是初步提及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欺诈例外应限于受益人自身的欺诈,不应扩大适用于第三方欺诈,应“避免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方欺诈的后果应让卖方承担更合理,所以对第三方欺诈应同样按照欺诈例外处理。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与现实需要以及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还比较少,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渊源还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我国解决信用证相关问题主要依靠民法、票据法等实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一)1989年最高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三)最高院于1998年发出《关于慎重处理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通知》;
(四)1999年最高院草拟的《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
(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
(六)2006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我国在信用证例外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有关银行的拒付权问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卖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此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由于银行操作的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在UCP中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其中也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所以,银行在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严格的条件限制。
(二)止付信用证后开证行的诉讼地位。绝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是因为在基础合同中存在实质性欺诈,而将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将开证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基础合同纠纷涉及到信用证结算问题的案例,都应把开证行或议付行列为第三人,而仅仅是在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存在的情况才可以,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能将基础法律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合并审理,否则就破坏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使银行无端卷入诉讼中去。
(三)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程序要件。法院必须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绝不能主动颁发禁付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只有在原告(主要是指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才能做出颁发禁付令或类似法律文书的决定。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裁定。
(四)关于UCP的使用问题、惯例与法律。UCP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当地法律对于UCP规定的权利义务有优先效力。这通行于世界各国,……”另外,UCP也不能解决信用证交易中的所有法律问题。即使是当事人选择适用UCP,对于该惯例未能明确的法律问题,法院还是需要适用其准据法来解决争议。因此,UCP只有补充信用证条款的作用,而不能代替法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似乎是放弃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优先效力”和司法主权,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UCP没有规定的问题,包括信用证欺诈问题,法院处理起来似乎就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款并没有讲可以适用中国法。所以,我国应完善信用证有关立法,增加信用证交易的法律适用规则。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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