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
2009-02-26张亚平
张亚平
摘要: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对于该政策在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诉求主要在于秩序、自由、效益等。与其它刑事政策相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秩序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但在追求秩序的同时,这一政策更加注重对自由与效益的诉求。
关键词:宽严相济;价值;秩序;自由;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P55 “无需说,人们生活的目的在于追求价值。”[2]P8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与其他刑事政策一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秩序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但在追求秩序的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较其他刑事政策政策更加注重对自由与效益的诉求。
一、秩序
秩序价值是一个社会的首要价值,是其他社会价值的基础,是一切社会得以合理存续和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当然也是每一民众生活理想的基本构成要素,更是所有政府孜孜以求的主要目标和梦寐以求的社会状态。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3]P118
犯罪与秩序天然对立。犯罪之所以受到国家权力的制裁以及社会正义的谴责,站在国家和社会的立场来看,最终还在于它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任何负责任的政府必然以维持秩序作为其首要任务。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和国家控制犯罪的策略、措施,其根本目标就在于合理组织社会力量,合理运用惩罚权力,以有效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的秩序价值。无论多么强调“合理性”,现代刑事政策本质上仍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与犯罪控制的手段。刑事政策始终关注国家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刑罚及各种强制性或半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是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因此,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中,现代刑事政策必然以社会保护为重心。[4]P32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初便将控制犯罪、维持秩序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宽严相济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严”就是对危害严重、犯罪人危险性大的犯罪要严密法网、严厉惩罚。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其实从终极意义上说,还是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耶林曾经指出,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是一个语辞矛盾——“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法律包含强力。[1]P17宽严相济之“严”,就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通过对犯罪人的严厉惩罚,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与控制,维护基本社会秩序。在社会秩序混乱时期,严厉惩罚是犯罪控制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措施,所谓“刑乱国用重典”;在社会秩序稳定时,严厉的刑罚依然不可缺少,它是彰显国家强力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最后保障。实际上,在社会秩序稳定时期,依然存在一些危害严重的犯罪,依然存在慢性犯罪人。对这样的犯罪和犯罪人必须以严刑惩罚,方能显示刑罚的强力,实现犯罪控制,保证社会秩序。
宽严相济在对严重犯罪严密法网、严厉惩罚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之“宽”包括宽容和宽缓两个方面,宽容强调对于能不作犯罪处理的就不作犯罪处理,宽缓强调对于轻微的犯罪要尽量轻缓处理。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在对于轻微犯罪的处理上,贯彻刑罚轻缓化思想。其实,在真正法治社会中,单靠严厉的刑罚威吓犯罪,效果毕竟有限。要想变重刑威吓下公民不敢犯罪为法治社会下公民不愿犯罪,最重要的就是要使公民树立对于法律的信仰。“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5]P13对轻微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不再是强迫的工具。”[6] 美国学者伯尔曼指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7]P43 历史证明,刑罚越是严厉,越容易丧失公众的认同。“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怵目惊心呢?”[8]P42 相反,宽和的刑罚更能够培养温和的国民性格,更容易使公众认为,他们所遵守的法律是正义的。“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8]P44因此,以轻缓的刑罚树立公众对法的忠诚与信仰,从因法律威吓而不敢犯罪到信法为真而不愿犯罪,这才是控制犯罪,维持秩序的至为重要的策略。
另一方面,轻缓的刑罚更加有利于化解矛盾,创建和谐。犯罪统计数字显示,真正危害严重,犯罪人危险性大的犯罪,只占全部犯罪中的15%左右,其它绝大多数犯罪都是那些起因于家庭、邻里、工作纠纷,危害不大的犯罪。对于这些轻微犯罪,仍然依赖于严厉的刑罚打压,不但不能真正控制犯罪,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制造更严重的犯罪。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而是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因此,刑罚趋于轻缓,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创建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二、自由
自由对于人们来说极端重要,任何人都离不开自由,它是每个人的向往和追求,保障个人自由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对于个人自由的侵犯一方面来自于犯罪,因此,国家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自由;另一方面,对于个人自由的侵犯也有可能来自于国家,国家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而侵犯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因此,国家需要制定法律,以明确其权力的范围,限制其处罚人的恣意,因而保障个人自由。前一种对于自由的保障,实际上是通过控制犯罪、维持秩序而实现的。这一种意义上的自由保障实际上就是秩序价值的实现,是刑法与刑事政策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题中之义。因此,我们强调国家对于自由的保障,实际上仅指后一种意义上的保障,即限制国家的惩罚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不受国家强制力的随意干涉。日本学者把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称为第一次的社会控制机能,而把刑法为了保障国民的权利、自由,对统治力量(国家)本身进行控制的机能称为第二次社会控制机能。[9]P6意在强调,刑法不仅打击犯罪、维护秩序,而且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
自由价值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追求的价值目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严打”政策的警醒与反思。“严打”政策因过度关注秩序的维持,忽视自由的保障而备受诟病。历次“严打”虽然都强调要“依法”,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总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出现偏差,超越法律、侵犯自由和人权的现象屡屡发生。“严打”要求“从重从快”,这既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也可能侵犯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更有甚者,“从重从快”必然导致办案草率,只注重“基本”,加之各级部门将“严打”当作政治性任务,将惩办犯罪的数量、完成上级分配指标的情况,当作捞取政治资本的筹码,这些都会导致现实中将无辜者当作犯罪人而“严厉打击”。政策超越法律,法律被虚置,所谓的“依法严打”必然会成为实践中政策执行者戏谑的对象。正是考虑到“严打”政策的种种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权保障的缺失,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党和国家果断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政策之中,从而在保证秩序的同时,也不忽视对自由的保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自由价值的实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般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强调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但不再是简单地“从重从快”,而是在法律的限度内适当加大刑罚的严厉程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严格依法”,更加注重刑事司法的规范化与合法化,尽量避免对一般人自由的侵犯。二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宽严相济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但总体上趋于宽,即对于危害轻微、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处理要更加宽和,能不作犯罪处理的就不作犯罪处理,能不以刑罚处罚的就不以刑罚处罚,能不监禁的就不监禁。无疑,这些宽和的处理方式将更有利于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
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并非绝对对立,而是相互统一。“绝对的个人自由不过展示了动物性本能罢了,而绝对的社会秩序无疑把人视为了一具僵尸。”[10]P95绝对的自由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绝对的秩序也只能存在于专制社会中。无政府状态意指这样一种社会状况,在这种状况中,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体的权力和命令的支配。无政府状态下,个人不受来自于体现公共意志的强力的约束,似乎是自由的,“然而,以为彻底消灭国家或其他有组织的政府形式便可以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不受干扰的和睦融洽的联合,乃是完全不可能的。”[11]P230即使有自由也只能是“朝不保夕”。在专制社会中没有统一的一般性的规则,只有统治者的随时变换的个人意志统治这个社会;国民没有行动的自由,只能在惴惴不安中“力图使自己的行为适应于统治者的怪念头”。“在这种政权结构中,国民通常的精神状况肯定是忧虑不安的。”[11]P230
自由与秩序相统一,表明无论是选择自由价值,还是秩序价值,必须同时考虑其对应的另一面:选择自由价值,不能忽视秩序价值;选择秩序价值,不能忽视自由价值。自由与秩序相对立,表明刑法及刑事政策必然要在二者之间做出倾向性的先后顺序的选择。在这种选择上,刑法与刑事政策又是不同的。刑事政策天然地选择秩序。无论是采取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还是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刑事政策都被定义为“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策略、措施等,可见,刑事政策的存在基础与基本目标就是控制犯罪,实现秩序价值。“刑事政策始终关注国家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刑罚及各种强制性或半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是刑事政策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中,现代刑事政策必然以社会保护为重心。”[4]P323 “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法律运作的公共政策则具有意向性、灵活性、动态性、开放性等特性,这些基本属性赋予刑事政策以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组织的实践进行导向、调节和促进的基本功能,在其方向性上追求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12]P21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处在改革开放的攻坚时期,这一时期,稳定的秩序尤其重要。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秩序,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必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在社会政治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政治稳定。”[13]P19不过,在社会秩序基本稳定,个人自由得到张扬的今日,现代刑事政策应当更加趋于理性,在保证秩序价值的同时,为自由价值预留更多的空间。这正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应然选择与实际追求。
刑法与刑事政策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倾向性选择的不同,必然导致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刑法制约刑事政策,这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根本要求。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优先于政策,政策不得超越法律。我们应当永远牢记李斯特的那句经典名言:刑法永远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
三、效益
效益,也称效率,本来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这种效益被称为经济效益。后来,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被用来描述社会资源配置过程中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关系,从而出现社会效益的概念。社会效益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与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14]P213刑事政策的效益价值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既不能只讲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也不能只讲社会效益而不顾经济效益。
刑事政策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以求有效控制犯罪的策略,因此,追求效益价值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从狭义上来看刑事政策,其资源投入主要是刑罚。刑罚的适用需要有一定的成本支撑。国家庞大的刑事司法队伍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①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例如刑罚执行过程中需要国家投入巨额资金,据统计,每名犯罪人每年的刑罚执行(矫正)费用大约需要1-2万元人民币。②刑罚不可以无限使用,这不仅是因为刑罚的使用直接耗费大量物质资源,而且还因为“刑罚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事政策的产出主要是犯罪的控制与预防效果。刑事政策以预防与控制犯罪为基本任务,这也是它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现代刑事政策必然追求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得最大化的犯罪预防与控制效果。
现代科学证明,一个社会中必然存在一定量的犯罪,彻底消灭犯罪被证明是不现实的。实际上,犯罪在社会中的存在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还有必要性。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犯罪不仅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切社会中,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15]P53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曾经指出: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地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可以说,在刑法中,我们的宗旨是使威慑犯罪的直接或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16]P22-25既然如此,建立于现代科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就不应当将其目标确定为彻底消灭犯罪,而应当理性地将把犯罪控制在社会正常存续所能容忍的范围内作为其目标。这样,在产出即定的情况下,要想提高刑事政策的效益价值,只能靠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资源的投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明确宣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科学的刑事政策不仅要追求犯罪控制的有效性,实现社会秩序价值;还要追求犯罪控制的合理性,实现个人自由价值;而且还要追求犯罪控制的高效性,实现效益价值。无论在资源投入方面还是在法律和社会效果的产出方面,宽严相济都致力于实现效益价值的最大化。
宽严相济政策基于对“严打”政策的深刻反思而提出。“严打”政策由于过分关注秩序价值,因而不惜花费巨额代价打压犯罪,试图单纯以刑罚的严厉性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其结果不仅浪费了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当初追求的“一网打尽”的目标也没有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论是“严”还是“宽”,都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利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的对象是那些危害严重、犯罪人危险性的大的犯罪(人)。对这样的犯罪及犯罪人严密法网,严厉惩罚,既可以让犯罪人感受刑罚的严厉性,起到刑罚特别预防的效果,还可以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严”的对象范围较小,而收到的控制犯罪的效果较好,这正好体现了宽严相济之“严”的效益价值。宽严相济之“宽”,在效益价值方面表现更为明显。对于危害轻微、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张尽量不作犯罪处理,而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责任代之;尽量不处监禁刑,而以财产刑或者社区刑罚代之;尽量简化诉讼程序,提倡刑事和解。这些措施都极大地促进了诉讼的效率,节省了刑罚资源。不仅如此,对轻微犯罪予以更加轻缓的处理,其控制犯罪的效果要比一味地严刑重罚更加明显。
① 据《中国财政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等公布的数据,1978-2003年全国用于公检法司等的支出由1978年的2.16亿元(当年价)上升到2003年的1301.33亿元(当年价),按可比价计算,年均增长率达到22.9%(比同期国内生产总值增长9.0%、国家财政支出年均增长7.7%、全国刑事犯罪案件年均增长8.8%的增长速度都高许多)。参见胡联合著:《转型与犯罪》,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② 由于我国权威部门并不公布相关数据,因此这一数据只是综合性估计。如吴宗宪等学者认为,我国监禁一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万元人民币。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而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专家组的分析,在上海市,平均每名犯罪人每年的行刑成本为2万元左右,而且还不包括历年来的硬件设施投入与折旧费用。参见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专家组:《社会化在监狱工作中的定位》,载《监狱理论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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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顾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