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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风险控制中的借款用途审查原则

2009-02-23毛金明

银行家 2009年2期
关键词:用途借款贷款

毛金明 韩 冠

在对经办行贷款用途真实性调查中发现,企业客户编造虚假贷款用途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商业企业签订并不真实的购货合同申请贷款,房地产公司侵犯他人名称权订立并不实际履行的住房按揭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资金,还有的企业甚至以流动资金周转的名义办理实际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贷款等。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商业银行参与虚构贷款用途办理“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信贷业务,在其知情况下直接违背贷款用途真实性原则,值得参考。本文以一起“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担保纠纷诉讼案为例,试就商业银行把握贷款用途真实性审查原则应予关注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论述。

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共签订五份委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上国投分别对其中第一份、第五份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其中第一份合同放款当天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其他贷款,第五份合同放款当天即全额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合同。其余第二、第三、第四份合同上国投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借贷双方对贷款凭证(借据)进行了更换。因交易所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发生争议,上国投诉请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并由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理由

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另四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不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就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时的贷款合同担保人非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提供担保的五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当天借当天还,就是“空贷”(无放款记录)。上国投因贷款而发生的收贷不能的风险在三和公司提供担保前业已产生,而上国投和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故三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均存在向上国投贷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认定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且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系争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第四份合同(旧贷)的担保人,故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了由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三和公司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相似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焦点法律问题

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审查与监督

贷款用途真实性审查是商业银行了解客户的内涵之一,对于信贷资金的运用和管理,以及贷款资产风险控制关系密切。企业客户挤占挪用贷款资金的现象本身是一个十分危险的信号,一方面表明客户的流动性资产配置出现问题,不利于摆脱经营低迷时期的困局。另一方面,当某些资产市场价格普遍上涨,具有较好投资前景的氛围下,客户可能产生投机心理,改变预定的借款用途,将贷款资金集中投向经营范围外的“生钱”领域。

挤占挪用贷款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行业指导意见的实施,以及整体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保障能力的平稳推进。挤占挪用贷款必然产生相应的现金流,而当这些现金流逐步汇聚于某些行业或资产领域时,将推动市场价格的逐步飙升。企业现金流的杠杆作用力是十分巨大的,一旦扭曲,就会产生破坏性甚至毁灭性的反转,催生泡沫资产价格的雪崩。美国次贷危机中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持续下跌,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急转直下,最终都与贷款真实性审查、借贷资金的不规范使用有关,致使现金杠杆的反作用力超出市场承受限度。

从这个意义理解,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监督借款客户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为做好贷前(后)审查工作、规范借款用途,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对贷款用途真实性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并采取惩罚性措施,规定挤占挪用贷款的,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最高可达到合同利率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这表明,商业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等贷款业务中,若违反贷款真实性原则,明知贷款用途不真实,却以“流动资金周转”等贷款用途名义发放贷款,贷款银行将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甚至面临担保无效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的告知义务

上国投在明知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贷款用途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基于案情事实认定,其中第二、第三、第四份合同上国投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而均不构成完整有效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双方同意更换贷款凭证(借款借据)的事实分析,是主合同双方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方式及价格条款(如借款利率、计息方式等)的变更。所以,双方签订的第二、第三、第四份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具备独立合同的要素,但由于缺乏贷款人放款的基本事实,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并不产生独立还款的义务,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实质上源于第一份借款合同。因而,第二、第三、第四份合同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分析,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均只能作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形式,是对第一份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和履行期限的延续。因此,虽然第二、第三、第四份合同同样具备一般合同或协议生效的要件,自然有效,但却不能定性为有名合同,他们只是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变更部分。因为,如果人为割裂前四份合同之间在其表现形式及放款条件之间内在、本质的联系,势必得出各份合同独立存在的结论;若照此逻辑推论,那么贷款人的放款责任将是四份合同的累计金额8000万元,上国投作为贷款人并未如数放款则应构成违约。实际情况是,上国投对该四份合同只履行过一次放款责任和义务,其收取贷款本息的权利本质上产生于第一份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

上国投作为获得贷款经营特许权的金融机构,先后在连续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不履行如实告知利害关系人贷款用途的义务,却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作虚假陈述和约定,构成欺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贷”与“旧贷”的区分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逻辑关系来看,对“新贷”与“旧贷”的关系应进行辩证分析,不能单纯从贷款的次数和先后关系对“新贷”与“旧贷”进行简单的数量或时间上的区分。该条解释的实质在于,即是赋予保证人(贷款真相)知情权,避免主合同双方合谋骗取第三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客观事实,不能因为“新贷偿还旧贷”办理次数或借款合同签订份数的多少而改变。

在借款人拖欠贷款不能偿还、贷款风险及担保责任客观存在并成定局、具有确定性的情况下,如果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的知情权则得不到保障,这是对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原则的根本排斥和否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变更保证人时,新保证人对贷款用途是否属“新贷偿还旧贷”的真相一旦受到蒙骗,其后办理“新贷偿还旧贷”的次数再多,也不能掩盖欺骗的性质。就该案而言,第五份合同由于存在放款的客观事实,与第一份合同一样,构成金融机构贷款实务和操作惯例中合格、标准的“新贷偿还旧贷”业务。从前后连续性来看,第五份合同是“新贷”,第一份合同是“旧贷”;而第一份合同则成为1996年1月10日之前借贷双方签订的由其他第三人(案外人)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新贷”,由该案外人担保并得到清偿的合同则属“旧贷”。

显然,“新贷”与“旧贷”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相对性,究竟如何区分呢?该种区分对于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履行有何影响呢?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之间辩证关系的理解和分析,对“新贷”与“旧贷”关系的区分点不在于办理贷款手续的次数或时间先后,而要以更换保证人的时间点作为区分原则。这是因为,如果并未更换保证人,对“新贷”与“旧贷”进行区分并无法律实体上的意义。

对银行的启示

与上述案例相似,司法实践层面涉及以贷还贷信贷业务的纠纷大多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债权得以保全为结局。但由于存在贷款审查不严、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操作风险,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性问题客观上已经受到各方的质疑和挑战。尤其是虚构贷款用途,甚至危及到借款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其结果将是合同被撤销、利息收益得不到保障。

为规范金融机构贷款审查义务,落实贷款正常用途,切实将“以贷还贷”业务纳入国家监管当局的视野,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规范,加强执行。

正确处理“以贷还贷”问题。“以贷还贷”在银行业务操作实践中普遍存在,其原因有三:一是借款人的现金流、偿债能力存在问题,客观上已不能归还欠款。但贷款金融机构为避免资产质量等级下降,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从而避免或延缓不良资产的产生和累积。二是服从于银行监管方面的要求,贷款展期次数受到制约,在一两次贷款展期手续后,再次逾期的贷款无法以贷款展期协议或展期贷款合同的方式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及计息方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只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办理贷款。其三,由于贷款机构受资金数量、贷款规模控制,以及绩效考核方面的原因,存在不规范操作的动因,比如不入账、不履行放款手续等,以逃避监管。

在某些确实需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例如变更保证人、贷款重组、重定期限等,则应当实事求是地订立借款合同,如实约定借款使用用途。这样,可从根本上对抗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借款用途不真实,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

合理区分贷款用途,正确引导信贷资金流向。贷款用途不同,风险和收益也不同。这也是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区分和考评的判定标准。从企业会计核算方面,应按照实际用途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用途确立风险利率后,按正常用途审批贷款。在贷后检查中,严格按照约定用途对信贷资金流入企业后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等项目的变化,对贷款实际用途予以鉴定。对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挪用于高风险投资需求领域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提高利率、追加担保等,并通报监管部门。

加大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或挪用贷款的处罚力度。从居民纳税和储蓄存款的意义上理解,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吸收存款而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信贷资产属于国家财产,也属于全民所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以虚构贷款用途方式骗取联邦贷款,并密谋处置抵押物的,视为侵吞联邦财产,构成欺诈罪和虚假陈述罪,将面临长达30年的牢狱和高达100万美元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可以构成犯罪,但挪用贷款却只是面临经济上轻微的违约处罚,显然不利于规范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贷款资金一旦出笼,无异于涌动的暗流,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的无序状态。针对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的情况,近两年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发布通知,严格禁止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炒股。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处罚和制约措施,致使该通知发布近1年的时间内,挪用贷款现象依然十分普遍,这与证券市场异动不无关系。

因此,对贷款真实性审查,以及贷款用途的贷后鉴定、检查等项金融监管要求,需要制定出台严格、有效的法律规范加以约束和惩处,以确保真实贷款原则的落实,防止国有资产以不良贷款的形式流失。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云南分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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