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及其民事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2009-02-21胡晓军
胡晓军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给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益等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导致对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时依照环境保护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第一,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地位不平等。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加,造成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地位不平等
第二,侵权行为判断的模糊性。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是阻却违法之事由。因此,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就被推出。
第三,侵权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和缓慢性。环境侵权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借助于空气、水等媒介物而作用于人体,而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因此具有间接性;加害人的生产活动往往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导致侵害在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反复性。
第四,环境侵权既是私害,又是公害。在许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污染源的符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因此,环境侵权不仅包括私害型,而且包括公害型。
通过以上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独具特色的内在根基”。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
三、对现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评价
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一)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二)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做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
(四)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四、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设想
(一)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
1.删除环境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
2.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现实发生”的损害
由于污染物对人体的影响是长期缓慢的过程,当在人体中积累的有害物质尚未达到致人损害的程度时,受害者是无法举出损害事实的证据。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1.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1)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2)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4)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2.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环境侵害的排除应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环境正当要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把居民环境权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方面
1.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一些污染事故中侵害方或受害方可能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之情况下,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未来也将设立这一制度,并可考虑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设立赔偿基金。只要发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该基金代为赔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2.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我国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四)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的保障和途径方面
1.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关涉高科技,受害人又多为普通公民,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业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2.扩大我国环境侵权之范围
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九种。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
3.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很有必要。
4.其他
(1)起诉资格放宽: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同时在这里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支持起诉原则这样更方便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外检察院也应该在必要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举证责任倒置:并且进一步规定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办法,完善具体的分配机制或者说是具体的分配原则,只要这样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才可以根据原则来审查把握相关证据,才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3)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长期性、隐蔽性,有必要增加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限;放宽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条件的限制,借鉴国外的经验,构造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侵权诉讼费用的预付进行改进,适当减免环境侵权诉讼原告预付诉讼费用,以免因负担不起诉讼费用而放弃权利的保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