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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价值理念主导下新型公诉机制的构建

2009-02-18田宏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辩方控方检察

田宏杰 赵 杰

一、控辩平等:新型公诉机制的构建基石

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曾指出,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必须拥有特别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两者以同样的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1]这一观念于刑事诉讼领域,就表现为被告人在诉讼中地位的主体化,作为个人的被告人与代表国家起诉的检察院均被视为诉讼的主体,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两者不仅地位对等,而且权利平等;既平等对抗,又平等合作,从而确保程序正义目标的实现。此即控辩平等。

(一)地位对等:控辩平等的形式前提

所谓地位对等,是指从立法层面上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规定为平等对立,控辩具有相互对应和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的关系,二者与法官之间是等距离的,也是平等的。由此,地位对等至少包括:⑴诉讼机会平等。即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场合与时机同等。控方有此机会,辩方亦得有之;反之亦然。⑵诉讼条件平等。就是指裁判者及其相关部门应为控辩双方参与诉讼活动提供同等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控辩双方在地位上的平等,既是控辩平等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追诉犯罪,以国家机器作为强大后盾,掌控着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主导其发展与终结。辩方作为刑事诉讼的另一方参与者,虽与整个诉讼活动都利害相关,但由于“与生俱来”的被动性,决定了其无法与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命运。这种仅守不攻的防御权根本无法与控方的追诉权相提并论。因此,当控方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时,控辩双方往往在对抗局面上形成势不均、力不敌的情形。基于此,立法者唯有赋予辩方诉讼地位的保障,使控辩双方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站在同一的地位和高度进行对話。所以,地位上的均衡、平等是控辩平等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

(二)权利对等:控辩平等的实质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对等,是指控辩双方依照各自的诉讼地位,享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负有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的过程其实就是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为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这就是所谓“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理论。[2]总之,控方有着何等的控诉权利,辩方就应有何等的防御权利。

然而,权利对等并不意味着权利相同。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必须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适当地向被告方倾斜,赋予被告人抵御控诉权侵犯以借以自保的一些特权,例如,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以平衡控辩双方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而非完全相同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持控诉过程的公平、正义,让审判者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以令人信服。正因如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中特别指出:“在刑事程序中,‘平等武装原则要求在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实现下列程序上的平等:(a)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b)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平等对等;(c)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用来指控被告人或其他任何涉讼之人。”

(三)机能并重:控辩平等的价值追求

《律师法》修订之前,我国因长期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地位明显失衡,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优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趋于客体化,无力抗衡于前者。无疑,这样的诉讼结构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的二元价值结构。囿于“程序先于正义”的现代法治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不仅要注重控制犯罪以保卫社会,同时也要追求保障人权以促进法治。两者之间不能有所侧重,而应并驾齐驱,不偏不倚。平衡、协调这两种普适性的价值,就在于程序设计上做到权利配置均衡,攻防平等。

新《律师法》凸显了对社会保卫与人权保障双重机制的并举。其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既不是控方高于辩方,也不是辩方高于控方,而是寻求控辩双方在法律天平上的制衡,使刑事追诉活动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权自由的双重目标。因为,前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实现途径,后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二者结合起来,方能够体现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法律精神。

二、结构均衡:新型公诉机制的构建路径

由于审判阶段控辩平等的实现与否,与审前阶段的控辩平等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以控辩平等的实现为灵魂的新型公诉机制的构建,贯穿了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的整个刑事司法过程。

(一)侦查阶段:检察督导的提出

众所周知,在我国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但负有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能,而且具有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责。而正确的法律监督不仅是对侦查工作的最好引导,也是在现有制度环境和法律体系下对侦查权的唯一制约。[3]因而针对修订后的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立足于控辩平等的机会均等、时机平等要求,通过检察督导侦查模式的运行,使公诉工作相应前置于侦查阶段,成为侦查机关背后的支撑。通过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机关侦查的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样,既有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及案件质量,亦能拓宽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渠道,在保留检察引导侦查,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目前由于检警关系松散造成的监督滞后、监督被动的局面,弥补了检察引导监督的不足和缺陷,明确体现了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和中立性,坚持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即不直接参与、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仅仅作为中立的督导者,消除了检察引导侦查带来的检察权地位含混不清、干涉侦查等现象的出现。

不仅如此,检察督导侦查,既体现了检察权与侦查权在追究刑事犯罪上的共同目标,亦体现了两者存在的差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监督权的制约和监督,因而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分工、制约关系,较之于其他改革检察引导侦查的建议而言,[4]不仅有着更为充分合理的宪政依据,而且有着坚实的制度环境。

(二)起诉阶段:控辩沟通的畅行

1.法理依据:平等合作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已经完全赋予了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进行沟通的该当性。对其而言,听取辩方意见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如果运用得当,一些问题便能够得到及时解决,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资源的节约。现在,新律师法的出台赋予了控辩双方平等抗衡的机会,加强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固守于旧有的办案机制,便会造成公诉工作的被动与不利局面。若想得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建立起一种沟通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到交流的机会,以保障案件得到更为公正、全面的审查,也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实现。

2.机制设计:对话平台的搭建

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沟通制度的设立旨在让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指控及辩护意见得到充分的交流、理解甚至采纳,给予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因此,在制度的内容上应当包括权利的告知、证据的交换、意见的交流等方面。在程序上应涉及日期的规定、文书或手续的制作与送达等事项。具体包括:

(1)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确认受理后的一定期限内,告知辩护律师可以就证据问题与案件承办人交流意见。

具体日期应当从公诉机关知道律师的介入开始计算,例如从其申请阅卷之日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用于会见之日起;期限则可规定在7日以内。由检察机关制作告权文书,告知对方可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分析,以及是否提供无罪、罪轻的证据或线索等等。

(2)提起公诉或做其他处理决定前对辩护意见的反馈。

检察机关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做其他处理之前,可考虑限定为至迟10日以前,通过函告方式将其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意见和证据的采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这既是对辩护意见的一种尊重和回应,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表现,从而为双方的下一步接触打下良好基础。

(三)审判阶段:证据开示的确立

随着新律师法的施行,律師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两个阶段均有了相应的阅卷权利,那么,基于控辩平等的法律原则,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势必会提上议程。由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披露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使对方就此进行了解,继而为庭审交锋做充分准备。这样既避免了“证据突袭”所导致的休庭或延期审理,直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又能促进法庭抗辩的激烈性和可视性,展现庭审的魅力。

1.开示主体。证据开示应当于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官的介入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也能避免由此引起的争端与猜疑。

2.开示时间。可考虑至迟在开庭5日以前完成开示。开示的意义在于控辩双方对证据提前审查并明确争议焦点,“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和‘审判中的意外打击。”[5]因此,在开示完毕后需给双方一定的时间消化所开示的证据,并着手准备庭审应答。

3.开示内容。开示证据应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全部材料。与以往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不同,新律师法规定案件移送法院后,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因此,尽管一些证据并不在公诉人准备向法庭出示的范围之内,也应当作为开示内容向辩方展示。特别是那些与指控相左、有争议的证据,虽然不为公诉人所采用,但却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更应当为律师所知悉。

4.开示程序。应当由控辩双方依次进行,并形成开示笔录,双方签字确认。开示时,依照庭审的习惯,首先由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继而轮到辩方出示准备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开示过程中应制作开示笔录,记明开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主持人、开示的证据内容、控辩双方的意见。待开示结束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存于法院以备查询。

5.违反后果。如果庭审之时,一方提出了开示阶段未做展示的证据,法庭可禁止其提交该材料;若证据内容对审判结果会产生实质影响,法庭可决定延期审理,责令提供方向对方进行展示;同时将违反者的行为记录在案。当达到一定次数时,将情况通报违

反者所在的管理单位或部门,以备考核。

注释:

[1]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3页。

[2]1972年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首次以“平等武装”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在该词已被广泛用来描述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参见谢佑平、万毅:《理想与现实:控辩平等的宏观考察》,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61页。

[3]参见王泽、李梦林:《检察督导侦查: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新进路》,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10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135页。

[4]参见吴晓露:《应以“审查监督侦查”代替“检察引导侦查”》,载《江苏法制报》2006年4月5日第3版。

[5]黄利红:《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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