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2009-02-01邓春杰
邓春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诉讼,以何地位参与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议。对于交通事故相同或相似案件,各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实践中比较普遍。在诉讼地位上,有的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还有的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不是该类案件的当事人。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相关法律,现就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笔者认为,在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没有理赔,保险公司都应当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一般都会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协商赔偿不成的,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大多数法院立案庭均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立案。无奈之下当事人或者只起诉侵权人或者仅先起诉侵权人,待立案后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也有的法院在受害人仅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除了保险公司已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或保险公司已理赔之外,都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具体理由是: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规定其实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又进一步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再次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从程序角度讲,法律确定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为适格当事人。从实体角度讲,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仅能让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而且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积极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也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受害人可以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关系上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规定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侵权纠纷,其争议的解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解决。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形成了侵权之债。虽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根联系的纽带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责任,把保险公司列为直接被告。
2.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上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自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认识不同、同案不同果的现象,为求得司法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此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优先问题等等此类既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影响到实体处理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
(编辑/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