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家属陪同被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否认定是自首
2009-01-28谢德伟孙龙
谢德伟 孙 龙
【案情】
2009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着喷药水罐车行驶在村村通公路上,由于连接处铁栓脱落,又无安全链,导致水罐车滑落,将逆向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贺某撞伤。肇事后赵某领贺某花钱治伤并修理了摩托车,当时贺某除肋骨疼痛外,无其它临床反应。双方均未报案。7月28日晚贺某伤情恶化,经住院抢救无效于7月31日13时许死亡。鉴定死因是碰撞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赵某负全部责任。其弟于7月31日11时往交警队打电话报案。赵某于7月31日17时在被害人家属陪同下,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对赵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看,是在交警队接到报案后找赵某的情况下,被害人家属陪同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但是交警队是如何找到的,是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还是让基层组织告知,还是让被害人家属捎信,无记载。笔录也没有询问赵某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时的主观态度。
【分歧】
本案在审委会讨论时,赵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是公安机关找去接受询问的,没有主动报案,也不是主动到交警队投案,也不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检方亦是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赵某是在被害人弟弟报案后6个小时,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4小时,从百里外到交警队接受讯问的,期间,其犯罪事实虽被发觉(被报案),但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符合《解释》中:“并非出于犯罪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本案赵某是在被害人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在无法查清犯罪人是否出于主动的情况下,被“陪同”就应当视为愿意,至少不是被强制。
3.认识上产生分歧的焦点在于,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心理态度,是否是主动的,或是在不主动的情况下,是否经过被害人家属的规劝,并陪同去接受的讯问。如果单纯的以法律上是“犯罪嫌疑人亲友”陪同,而本案是“被害人家属”陪同作为否定的理由,如果不是立法的悲哀,就是司法的可笑了。
在侦查机关仅有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没有涉及到赵某到交警队接受讯问时的主观态度。在盖有交警大队公章的《到案经过》材料中写到:“7月31日赵某在死者家属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对此案供认不讳。”没查此状态下赵某的主观态度,也没查作为屯邻被害人家属,与赵某有无亲友关系,是否有过规劝。但总而言之,被害人家属没有采取捆绑、拖拽等强硬手段。
本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没有调查(不是没有查明,而是根本就没有涉及)赵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是否有主动态度,说明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此案时,均存在瑕疵。此情况下,如果因此而不认定是自首,那就是让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人,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瑕疵“买单”,承担了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事实清楚,只是在是否“主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决定,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