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活琐事引起互相揪扭致一方轻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9-01-20曹瑜
曹 瑜
摘要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因生活琐事引发的互相揪扭、撕打事件,其中发生一方受伤情况的也不在少数。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不很一致,有的认为构成故意伤害,有的认为这只是一种侵害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作为民转刑案件处理。即使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各地的处理方法上存在明显差异,有的起诉,有些作不诉处理,有的对于民事赔偿到位的进行刑事和解,作不起诉处理,而对于民事赔偿部门不到位或是恶意拖欠的则作起诉处理。基于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进一步明确化和规范化的考虑,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二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完善司法解释和统一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司法实践 刑事和解 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0-02
一、类案简介
案例1: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6时许,与同在某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李某某因工作分工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先上去打了袁某某脸部一巴掌,继而二人互相揪扭在一起。在揪扭过程中袁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左膝盖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例2: 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因位于其住宅东侧的奚某某所有的厂房围墙增高,影响住宅通风采光而与被害人奚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8月6日傍晚,袁某某的丈夫潘某某用榔头敲打奚某某工厂的围墙。得到消息的奚某某同丈夫施某某立即赶到工厂。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进而揪扭到了一起。在揪扭时,奚某某被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推开倒地,后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这类案件起因往往非常简单,或因工作纠纷,或因口角之争,或因邻里琐事,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比较轻微,一般只是构成轻伤。实施的伤害行为都是临时起意,没有预备和谋划的阶段。在事件的引发上一般双方都存在程度不一的过错,双方都参与了争吵和揪扭,即使是造成对方受伤的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其主观恶性不强,违法性意识较轻微。对于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致人受伤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二是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这种情形。
三、主要分歧意见与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被害人受伤是事实,且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和被害人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双方在揪扭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动手的一瞬间、一刹那可以认定有伤害的故意,虽然其对被害人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无明确认识,但其出手时肯定认识到会对对方造成伤害,至于伤害到何种程度则不确定,轻则受到治安处罚,重则构成故意伤害,但其对此持一种放任的故意;三是鉴定结论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起始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被害人受伤是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和被害人的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比较曲折和复杂,受伤部位并非受力部位,受伤一般因摔倒或是撞击硬物所致,而非犯罪嫌疑人直接击打所致。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害人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推开左膝跪地而致左髌骨骨折。从被害人陈述来看,犯罪嫌疑人一推又拉了一下对方,而被害人也想拉对方的衣领,两人发力的作用是相互的,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也是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非导致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第二个案例中,是受害方先动手,犯罪嫌疑人在对方捏其脸时用力甩开对方,导致受害人跌倒致伤。而受害人也不是直接摔倒,而是退了几下才踩到一滩水上摔倒,可见犯罪嫌疑人摔打的力量不是很大,造成受伤的结果也相当偶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犯罪的主观方面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认识因素不仅包括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必须认识到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一般社会经验来说,互相揪扭中的推搡不会造成轻伤害的结果,对于犯罪后果,犯罪嫌疑人缺乏认识,不存在犯罪故意的心理罪过。如果认定为过失的话,那么轻伤结果没有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不能加以刑法制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一般殴打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和一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殴打行为需要加以区分。故意伤害罪会造成身体健康和生理机能的损害,一般殴打行为只造成临时性疼痛,一般不造成伤害或只造成轻微伤,属于违法行为,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两案中行为人和被害人相识,均为妇女,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互相揪扭造成伤害,双方之前并无宿怨。行为人和被害人在相互揪扭过程中,被害人因为嫌疑人推开而致骨折,但是并不能因为造成受害人轻伤而认定为故意伤害,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只看危害结果的轻重,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伤害的故意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结果,其行为也因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严重违法性,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至于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动用刑法进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不足。在全部法律领域之中,刑法处于法益保护的辅助性地位。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都无法解决法益的保护时,刑法才作为最后予以考虑的手段被允许使用。这就是刑法干涉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那些仅仅轻微地危害法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受到损害的法益进行保护,而无需使用最严厉的刑法。在上述的二个案例中,受害人都是受到轻伤害,而发生冲突原因均为生活琐事,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对这种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没有足够充足的理由运用刑法进行调整。即使在刑法分则原则性规定的考察视野里,这种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具备刑事处罚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合理性和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限缩解释将其排除出犯罪行为的范围,这样无疑更加符合刑法的精神。
第二,伤害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轻微。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行为只有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条件才应受到刑法制裁。符合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只是具备了犯罪类型特征,具有形式意义,而违法性和有责性则属于实质性判断标准,具有限制犯罪成立犯罪的作用。从上述二件因琐事引发的伤害事件来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都非常轻微。首先,从客观的损害结果看,都只是造成了轻伤害,对于法益的侵害非常有限,尽管达到了犯罪的起始标准,但属于犯罪后果显著轻微的情形。其次,从主观违法性分析,即使可以通过证据认定伤害方在动手时的故意,但显然属于临时起意,是一种情绪失控状态中的无意识动作,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无价值的程度较低。综合主观和客观的情况,可以认为这二种情形都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范畴,应当否认其刑事违法性,进而不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第三,体系解释要求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在二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都只是造成了轻伤害的结果,如果要用刑法入罪,只能考虑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过失犯罪只有致人重伤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存在一种体系上的矛盾,即如果造成轻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那么同样的情形造成了重伤害结果,显然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因是如果轻伤害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认识到且追求或者放任的,那么重伤害结果就明显超出了故意的认识范围以外了。这样就造成一种解释上的困境,同样一种行为,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都一致,仅仅由于损害后果存有差异,造成轻伤害的构成故意犯罪,造成重伤害结果的构成过失犯罪。犯罪的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仅取决于结果的严重程度,可能会造成结果责任的问题,有违刑法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四、建议
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因生活琐事引发,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互相揪扭造成一方当事人轻伤的后果,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