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背后的隐私权问题探寻
2009-01-20李瑛
李 瑛
摘要 近年来,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频频发生,“人肉搜索”作为新类型的搜索方式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巨大的不良社会效应,由此引发了在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本文从“人肉搜索”,公民的隐私权及其在网络中的新发展以及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对新时代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改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人格侵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72-03
2008年5月21日,国外最大视频网YouTube上出现一段长4分40秒的视频,在视频中一名女子身处网吧,用很轻蔑的口气大谈对四川地震和灾区难民的看法,激烈和肮脏字眼充斥其中。她对地震表示有幸灾乐祸的感觉。网站没有颜色、电视里全是灾难报道、哀悼日让她玩不成游戏成了她抱怨的理由。随后不到1个小时,该视频被中国网民链接到了天涯、猫扑等国内大型论坛上,网民开始震怒。一个“号召13亿人一起动手把她找出来”的“搜索令”发起,“辽宁女”和“辽宁骂人女”成为该女子的代号,迅速占据各网站的新闻首页,成为网友最高点击率、评论回复最多的事件。QQ密码被网友攻破,半小时不到,有匿名网友发帖称得知该女子的详细信息,她的身份证号、家庭成员、具体地址、工作地点,甚至父母亲和哥哥的电话全被“挖”了出来。21日下午1时,沈阳市公共安全专家局苏家屯区分局根据网上提供的该女子的信息资料,在一家网吧将其抓获,现已拘留。警方称,该女因对网吧停止游戏娱乐活动不满而录制了辱骂视频。她已对自己的言论表示忏悔和道歉。但是事件并未就此结束,网友在网上进行了铺天盖地地愤怒的甚至近似疯狂的辱骂和威胁,给这位女子及其家人带来了几近崩溃的精神压力。这就是去年网络上红极一时的“辽宁女事件”。近年来,此类被人们成为“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事件层出不穷,从2001年的微软张自瑶事件到2006年轰动网络的“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备受关注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震惊全国的死亡博客事件及辽宁女事件,成千上万的网民参与其中,在很短时间里对事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公布,甚至“审判”,攻击。这些事件可能最初都是源于网民们对于真相的追寻和正义的诉求,因为这些事件往往违背了传统的社会公序良俗,践踏了民众的道德良知底线,可是往往由于大众的自发性使得“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因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蒙上了一层备受争议的阴影。
一、何谓“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顾名思义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普通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普通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
“人肉搜索”一词早在2007年6月出于流氓兔(网络)集团公司旗下网趣,随后,在猫扑论坛”人肉搜索引擎”的概念产生。猫扑上面也经常有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猫扑发贴并许诺一定数量的Mp作为酬谢(Mp是猫扑上一种虚拟货币),很快那些惯于通过回答问题挣取Mp的赏金猎人就会去用搜索引擎或者自身知识来寻找问题的答案,然后发帖回复,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赏金猎人得到了Mp,各取所需。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的机制。我们可以发现”人肉搜索引擎”的搜索流程和搜索引擎,与在不同服务器之间的分布式搜索流程的区别仅仅在于发动和执行流程的是人,还是机器。目前,“人肉搜索”引擎已在各大网站上建立,天涯社区、新浪社区、搜狐社区、百度知道等大型网站皆有此功能。由于网络这个虚拟空间聚集了各地的不同阶层,不同知识背景的人,对于那些在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上很难查到的专业性或地域性问题,这种受众极广的提问反而能得到极有针对性的专业回答。但是近些年来,”人肉搜索引擎”带给广大网民的冲击往往来源于类似于“虐猫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天价头事件”之类的某某门背后的道德问题,社会问题,似乎有狭隘的理解这一新生概念的嫌疑。
纵观这几年一系列各种各样的“人肉搜索”事件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共性:1. “人肉搜索”具有点对面式的普适性。这就使的搜索的范围大大拓展。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大众所喜欢的要素之一。2.“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答案,这就使提出的问题可以得到全方位的解答。3. “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和盲从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而且这种情绪也许会影响和带动更多人的盲从。正是由于这种非理性和盲从,使得在很大程度上人们心里的“人肉搜索”几乎可以与侵权行为划上了等号。网民们不仅披露他人隐私,而且还有可能捏造事实,对人肉对象侮辱、诽谤,夸张声讨,如此行为又极易触及他人名誉权。更为严重的是,借助人肉搜索的信息,在现实中实施侵扰行为,如拨打骚扰电话、上门张贴含有不雅词句的大小字报等,侵权危害已经由网络空间蔓延至现实世界。但是最值得关注的还是由“人肉搜索”引发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何谓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1890年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这一文章中提出来的,他们针对当时媒体动辄侵入人们私生活领域的现象指出个人有独处的权利即隐私权。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首次明确合理的划分了个人之间及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表达了社会进步后人们对于个人独立安宁的期盼及对人权的进一步细化明确化的追求。这一观点后来逐渐被美国的案例所采纳从而为法律所确认。之后伴随着世界性人权运动的发展,逐渐得到各国的广泛重视和采用,并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权利保护制度。隐私权在很多国家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很多学者认为隐私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要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到底何谓隐私权呢?法学家威斯廷在《隐私权与自由》一文的内容:“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体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美国法学家米拉在《对隐私权的攻击———电脑、数据库及文件》将其概括为:权利主体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收集、储存、传播本人的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修改;权利主体对他人收集、储存的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审查修改的权利;对已经传播出去、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有决定的权利。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在德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保护私人秘密免受公开和传播的权利;在日本,有人认为,隐私权是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也有人认为,隐私权是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对隐私权的界定较为典型的有三种:一是隐私权是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的权利;二是,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够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三是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自我资料及活动讯息的概括性拥有权。而我国学者对隐私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比如魏振瀛教授认为隐私权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和可放弃性的特征,主要包括的内容有:(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和破坏。(2)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3)个人通讯秘密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等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这一点与我国宪法中确定的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是一致的。(4)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但是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杨立新教授则认为,隐私有三种形式,一是私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是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是有形的隐私。豖其中私人信息可以分为所有关于个人特征和历史的个体信息和诸如交谈,信件,电邮之类的交流信息;个人私事即私人活动,是一切不愿为他人知道的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婚姻生活等在内的个人活动;而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指个人所欲保留的或与他人保持距离的空间。一般是指私人物理空间,但有时也包括无形的私人心理空间,即个人对某事物或者事件的观点,感受等等。
借用一句很流行的广告语“科技改变生活”,网络作为现代科技的成果之一,其发展是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在现代信息化社会中,隐私权也在受着网络的改变。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传统的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有学者提出网络隐私权这一新概念,认为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络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损毁的意见等。豗但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范畴,只是有着自身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所呈现的一些新特点而已。首先,侵权主体有了很大变化。网络上的隐私权侵犯问题,一般侵权主体有不止一个,比如侵权信息的发布者,网络运营商,各个链接该信息的网站、论坛,以及无数浏览传播该信息的传播者等等。因此在责任认定和追究方面,与传统隐私权侵权比起来有很大的困难;其次,客体范围的扩大。在网络上,对于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范围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有很大的扩展,例如性别,年龄,姓名等传统条件下也许不属于隐私的内容在信息时代的网络环境中都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再者,有些网络活动中的隐私权侵权问题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除了表现为传统隐私权侵权所呈现的主观精神的痛苦以外,更重要的还是导致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或不得益。还有,网络由于其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和迅速性使得权利人在遭受隐私权侵权所承受的损失可能比传统隐私权侵权更大,所受到的影响也更严重。
三、由“人肉搜索”引发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网络时代初期有人说“谁也不知道屏幕后面是不是一只狗”,而现在的说法是“就算屏幕后面是一只狗,人肉搜索引擎也能把这只狗的品种、年龄、身高、体重等一切数据翻出来。”可笑?!可怕?!从“虐猫女子”、“铜须门”到“死亡博客”……我们正经历着太多太多的“人肉搜索”事件。在多数人眼里,“人肉搜索”可能就是一场糟糕的网络游戏或无聊的网络闹剧,以至于网民们现在如是评价“如果你恨一个人,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上去吧,因为那里是地狱。”。有学者痛诉在中国社会转型期法律和价值观缺失的情况下,网络上广大的隐匿身份者躲在暗中在义愤填膺护卫道德准则的旗号下,用一种暴力的方式伤害别人,侵害另一方的正当隐私权,淹没另一方的正当表达的权利,进而衍生成一种扭曲的群体性狂欢。事实上,“人肉搜索”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信息搜索的一种方式,随着社会发展趋向信息化、多元化,获取并占有一定量的信息是人们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人作为社会系统一分子的一种内在需求。此时“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资讯提供途径,无疑在诸多环节为网络用户提供了知情便利。同时,在现代社会人不仅作为个体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存在。在事关人权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人们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还有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当侵权乃至犯罪行为或者殃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件发生时,对当事者的查证和谴责即成为必要。“人肉搜索”作为快捷智能的搜索方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还有在类似于汶川大地震之类的突发性灾难面前“人肉搜索”的力量同样功不可没。但是从现实中已经发生的人肉搜索案例来看,”人肉搜索”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一旦遇到人肉搜索事件,网民们就会想尽一切办法挖掘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然后群起而攻之,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而且还扰乱了其个人生活安宁,严重的就不只是侵犯其隐私权而甚至威胁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这样的一个新生事物之所以遭遇不少非议,并非因为其带有与生俱来的侵权性,而是因为广大参与者习惯了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对于道德的追求,无视人肉搜索对象的合法(上接第73页)权益,在事件本身道德上的应受谴责度与搜索对象法律权益正当性的价值考量上,网民们似乎不约而同地将利益的天平偏向了事件本身在道德上的应受谴责度,不假思索地认为对其道德沦陷的谴责和揭批价值远远重于对其正当法律权益保护的价值。此时,道德审判逾越了法律底线。
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人肉搜索”,究竟是一纸禁令将其扼杀于摇篮,还是通过填补立法空白,依靠道德伦理与法制的双重力量来引导和制约,让其走上正道呢?
首先,每个人都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物品等要妥善保管和处理。同时,个人也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判别能力。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是一个开放自由的空间,但是网络也是由人构成,日常社会的基本规范和人们的道德伦理在这里同样适用。“人肉搜索”的正面效应就印证了此种意义上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真实世界的联通与对等。而其负面效应则提醒我们要树立尊重他人隐私的意识,正确界定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认真认识法律的权威、人格权的价值等等。
其次,充分认识和肯定隐私权,合理界定人肉搜索侵权的责任空间,还应对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搜索内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人肉搜索的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合理规范,填补立法空白。长期以来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是很重视,公民的隐私权观念很薄弱。因此作者认为应当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立法规制模式而非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豘我们应当尽早从法律上明确定义隐私权,确立其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从而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联系,建立一整套完整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关注国际立法趋势和动态,从中汲取切实可行的经验,逐渐向隐私保护国际标准靠拢。单就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责任来看,网站和人肉搜索的具体行为人均有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人肉搜索具体操作者的责任追究依据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隐私权的具体立法,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在规范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上并非无能为力,与对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组织者和隐私信息提供者及其他形式侵权行为者一样都可以依据已有侵权法律规范实现究责。然而对于网站,可以借鉴欧盟《Internet 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这些都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豙如果有了专门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则更有利于这种特殊网络侵权类型问题的解决。但在现在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相关条例,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以填补一定的隐私权保护空白。
再者,网络以及各种传统媒体也应该深刻反思媒介伦理,正确引导人们的舆论,在充分尊重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准确把握事态,避免由于经济利益驱使的庸俗化以最大程度上减少“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
注释:
①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
②⑤梁冰.“人肉搜索”引发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10).111,112.
③⑧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61,662.
④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19.
⑥刘德良.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社会科学.2003(8).56
⑦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70-671.
⑨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419.
⑩段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11)(1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1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