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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校招生办负责人为考生补录提供帮助索要或接受“补录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9-01-06徐健峰高志勇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徐健峰 高志勇

摘要当前,在部分中职、高职学校的招生中,招生负责人利用补录招生规章制度上的空白,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所送的“补录费用”为符合补录条件的学生或者不符合补录条件的学生办理补录手续,招收入学。补录问题上的管理漏洞致使补录环节腐败乱相丛生,考试和招录的公平环境也不复存在。在此类案件中,招生负责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值得研究。

关键词招生负责人 补录费用 补录手续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248-02

一、类案简介

案例1:2006年5月至于2007年4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担任南通某中专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南通某中专卫校新生录取职务之便,在该中专卫校补录招生过程中,先后多次为中考分数不够该校补录分数线的多5名学生提供帮助,并以收取补录费的名义多次收受或向学生家长索要学生家长为子女录取该中专卫校亲自所送或委托中间人所送的人民币70000元,占为己有。

案例2: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担任南通某中专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南通某中专卫校新生录取职务之便,在该中专卫校补录招生过程中,先后为中考分数不够该校补录分数线的7名学生提供便利、为中考分数达到该校补录分数线的2名学生提供便利,并以收取补录费的名义多次收受或向学生家长索要学生家长为子女录取南通某中专卫校,亲自所送或委托中间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占为己有。

经侦查机关查明,2007年5月23日颁布的《江苏省高中阶段招生暂行规定》明确各中职学校不得有偿招生。2006年该中专卫校的招生办法中也明确规定,所有招录的学生一律不收赞助费,其目的是让困难的学生也能有接受中专教育的机会。2007年5月以前的补录费用收取,南通本地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地区的执行做法也有较大差异。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辩称:2007年5月《江苏省高中阶段招生暂行规定》颁布以后,南通某中专卫校领导召开会议,讨论补录费用收取事宜,口头上确定了自主招生的补录名额可以收取补录费用,对于补录费用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该说法因无书面记录,缺乏证据支持。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中专卫校招生办负责人的职权,向部分补录的学生家长收取补录费用,占为己有。虽然学校在2007年5月以前或之后,对补录费用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旦该笔款项从学生家长手中转移至代表学校行使招生职权的刘某某手中,则其性质即成为了学校公款,刘某某没有将公款上交财务或作其他妥善处置,而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从证据上看,无论是2007年5月《江苏省高中阶段招生暂行规定》颁布之前还是之后,均没有行政规章或制度规定中专卫校补录招生可以收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因此中专卫校补录招生不得收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其与学生家长间的信息不对称,抓住学生家长急欲其子女上学的心理,索要或者收取补录费用而不拒绝,其行为系虚构了补录招生要收费的事实、隐瞒了补录招生不收费的关键信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中专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学生招生的职务之便,为补录该校的中考学生入学提供便利,向学生家长索要所谓费用,或接受有关费用而不拒绝,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学生家长送给刘某某的钱款并非公款。公款的定义也许相对比较模糊,但可以确定的是,在贪污罪中,其应当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所管理的现金或者拥有的债权。在上述某中专卫校的补录招生中,学校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没有关于补录招生需要收费的规定,也没有收费之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因此,学校对于学生家长送给刘某某的“补录费用”,没有登记在册,不属于学校管理的资金;同时,因为学校无权收取“补录费用”,学生家长送给刘某某的“补录费用”也不属于学校所有的债权。综合以上分析,学生家长送给刘某某的“补录费用”不是公款。其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作一比较可以发现:贪污罪中,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的职务与意图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公务上的管理关系,即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时,公共财物已在其控制中,是用自己的权占有自己控制中的公物。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核心特征是以自己的权交换他人的物,也即在权钱交易之前,受贿人并未占有犯罪对象──贿赂。本案中的客观方面显然不符合贪污罪而符合受贿罪的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或继续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成立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即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第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第四,被骗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处分财产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被骗人遭受较大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收取补录费,隐瞒占为己有的行为,被骗人(被害人)学生家长也将财物交给了刘某,但在学生分数不够卫校录取分数线,不能被录取,而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帮助下被卫校录取的情况下,刘某主观上并非是出于利用虚构收取补录费的行为而骗取学生家长财物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从学生家长来看,学生家长是在明知自己的子女数不够卫校录取分数线,不能被录取、明知犯罪嫌疑人负责卫校的招生录取工作、在刘某的帮忙下学生就能被录取的前提下才送钱物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至于送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是什么钱,补录费也好,赞助费也好,其在所不问。反过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刘某不担任卫校的学生科科长,不负责学生的招生补录工作,没有为分数线不够卫校录取分数线的学生提供帮助,学生也没有被录取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刘某提出要收取补录费,学生家长是不会送钱给刘某的。因此学生家长将财物送给犯罪嫌疑人刘某并非是因为刘某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财产处分,而恰恰是其为其子女上谋取学不正当利益对刘某帮忙表示感谢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从主体上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卫校学生科科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所提的“补录费”,只是其主观上想以合法名义掩盖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意图的的一种名义或手段,并不能影响其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的性质。

3.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了利用担任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卫校招生补录的职务之便,为数线不够卫校录取分数线的学生提供帮助,并多次索取或收受学生家长所送财物较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4.从客体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犯罪嫌疑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国家的相应报酬,理应合法、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但刘某利用手中的权力与其他利益相交换,进行权钱交易,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