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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关系

2009-01-06朱文彬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朱文彬

摘要本文从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关系界定入手,深入分析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利与弊,在此基础上,提出通过增加出庭公诉人的方式实现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模式。

关键词公诉权 刑事审判监督权 出庭公诉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1-02

在实践中对刑事审判活动究竟应当怎样实施监督,是应当通过公诉活动,具体由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还是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另设专门的监督机关来行使,应当怎样构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模式等等,这些问题在刑事理论界争论颇大,而且,也关涉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本文拟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一、我国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关系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环节之一,检察机关当然具有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权力。

虽然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依据,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我国刑事理论理论界仍然存有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分离说,主张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相分离,在检察机关内部专设一审判监督部门,并配置专职的检察人员,由其专门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原来的起诉部门只履行公诉职能。同时,就法院的法庭布局而言,对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要同时设置公诉席和法律监督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应单独设置法律监督席,开庭时,由审判监督机构依法派员出庭行使审判监督权。

第二,废除说,即主张废除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实行检察机关当事人化。

第三,完善说,即坚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统一行使,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予以完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应当行使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的权力通过刑事公诉的途径行使,既节省诉讼成本,又科学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参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的正是公诉部门,其是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内容最为熟知的部门。当然在审判方式改革后的今天,通过由公诉部门代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也存在一些弊端,需要加以完善。而第一种观点有很大的局限性,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精简机构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我国,再新设一个专司刑事审判监督的部门,不仅造成机构臃肿,而且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此外,由于出席法庭的审判监督人员与公诉人同属于一个检察机关,容易让人产生审判监督人员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的错觉,从而造成控辩更加不平衡的感觉。第二种观点虽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控辩平衡、保持法官的中立,但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法官对庭审程序并不重视的情况下,废除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样将出现监督的真空,无法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性,而且对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将更加困难。且该种观点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相抵触的。

二、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弊与利

(一)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有一定的弊端,表现在

1.造成检察机关身兼双重角色的冲突

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提起公诉的一方,在“对抗式”庭审模式确立之后,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出庭检察官在法庭上必须投入到举证、质证和辩论中去,即要承担公诉人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出庭检察官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应对法院的审判过程予以监督并在必要时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出庭检察官身兼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两个角色。从监督的基本含义来看,监督者需要保持中立和超然,这就要求监督者的基本立场应与诉讼参与者分开,以此来保证监督者的公正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激烈的‘对抗式庭审中,作为公诉方,检察官与辩护方相对抗,作为监督者则又要以中立超脱的姿态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这种角色的不停转换,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从原则上讲,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其同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是相冲突的。

2.导致审判监督力度减弱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确立后,出庭检察官为了实现控诉职能,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出示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进行辩论等,在有限而紧凑的庭审过程中,当出庭检察官将精力用在指控犯罪上时,就无疑会牺牲部分检察监督职能,从而导致对审判监督的力度减弱。

3.造成法庭不同角色的心理失衡

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庭审过程中,一切需要听从法官的指挥,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样造成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活动应当听从法官的指挥,而又对法官的活动可以进行监督,公诉人的双重地位会导致法官心理的失衡,从而对公诉人产生一定的抵触心理。而同样的,作为被告人和辩护人,因法律规定其可以和公诉人所代表的控方进行平等对抗,但法律又规定,公诉人可以对其、甚至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进行监督,因此,对于他们而言,会更增悲观情绪,而同时会对控方产生更加强烈的敌对心理。这种心理的失衡将会导致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难度加大。

(二)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益处

1.符合监督的规律

监督者必须对监督对象了解并熟知。对刑事审判活动最为熟知的就是公诉人,公诉人基本参与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从案件移送法院起,到参与庭审,再到对判决裁定的审查,这些过程均是由公诉人参与和操作,他们对在审判活动中出现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等事项亲身经历,且他们熟知审判活动的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清楚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习惯做法等等,因此,由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来行使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科学合理的。

2.节省诉讼成本和资源

由公诉人通过公诉活动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较之另设专门的监督部门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和资源。首先,可以避免检察机关的机构膨胀。若对刑事审判活动单设专门部门,那么对于其他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的是否又要另设部门,这样只能造成检察机关机构的“无限”膨胀。其次,公诉人直接参与并熟知审判活动的程序和规律,监督起来直接有力,可以保证监督的及时性,避免监督在时间上的拖延,在程序上的周转,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情况下,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重置和浪费。

三、如何构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模式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必须进行监督,这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需要,那么应当怎样行使才是最合理的,目前,基本上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另设专门的监督部门,独立于公诉部门之外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笔者是赞同公诉权和刑事审判权统一行使的,那么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如何操作才较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加出庭公诉人的方式来合理行使,即在公诉人出庭时,在保证正常指控犯罪所需的公诉人数量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一名公诉人,该名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模式较之另设专门监督部门的优点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我国当前的庭审模式,在经历几年的推行后,庭审各方心理上已可以接受。虽然这种模式,会造成被指控方一定的心理失衡,但若另设专门部门由专门人员行使监督之职,在庭审时分不同区域和位置就座,就会造成被指控方心理上更加的失衡。因为实际上,另设部门和公诉部门同属检察机关,无论如何难以撇清二者之间的联系。

第二,这种模式缓和了公诉人角色的冲突。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在加强指控力量的“表象”下,加强了监督力量。这样在“不动声色”中缓和了公诉人角色转变冲突的弊端,使主要承担指控职能的公诉人可以将主要力量用在指控犯罪上,另一公诉人则将主要精力用在承担监督职能上,同时双方在指控及监督职能方面又可以起到相互支持和补充的作用。

第三,这种模式节省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另设专门监督部门可能造成的机构臃肿现象的出现。

第四,这种模式易于操作,且有利于公诉人全面素质的提升。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可以设定固定时间段,由不同公诉人轮流承担该项职责,这样对实际工作不会造成大的影响,而且通过共同出庭使公诉人之间可以加强交流,双方在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学习,同时又可以使公诉人加强整体的监督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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