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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09-01-06吕晨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谭 新 吕晨辉

摘要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的解决消费者纠纷的诉讼模式,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本文从其涵义和特征出发,分析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的缺陷,最后就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诉讼模式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54-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如雀巢转基因食品案、肯德基苏丹红案、欧典地板案、三鹿奶粉案等。我国目前解决消费者纠纷的诉讼方式主要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由于其存在原告资格制度不健全、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缺陷,致使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很难通过诉讼途径得到维护。因此,尽快建立适合我国消费纠纷特征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涵义和特征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对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法律授权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主动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诉讼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传统的普通消费侵权救济诉讼方式相比,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如下显著特征:

(一)诉讼目的方面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促使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迅速发展。这是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二)诉讼主体方面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与传统的纠纷解决诉讼的原告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可作为适格原告,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另外,由于原告一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不法活动而受到加害的消费者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团体性和扩散性。与此相反,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则主要为经济团体或大型企业,这种团体性和扩散性的对峙模式几乎是现代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支配性模式。

(三)诉讼功能方面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功能主要是预防性停止,以前大多数传统的消费者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类的侵权之诉,随着公益诉讼案件的逐渐增多,相应的预防性停止诉讼请求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公益诉讼预防侵害的功能开始日渐显现。另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诉讼程序方面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在当事人适格、请求的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效力扩张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诉讼程序。

二、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的缺陷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纠纷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受害的消费者常常不是“勇敢地”寻求法律保护,而是“麻木地”选择忍气吞吐声。究其原因是在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消费争议解决途径中,理论上只有诉讼途径是最终的、最权威的、最有力度的方式,而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一)原告资格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是以私权保护为核心内容的,有权提起消费诉讼的,必须是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职能,但其本身并无原告资格。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救济的也只能是现实中特定的受害者,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范作用。

(二)诉讼成本高

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费者最后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常让其感得不偿失,在小额纠纷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如此的诉讼不经济,必然导致消费者对法院望而却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诉讼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而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引起经营者过错程度与责任轻重失衡。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在消费纠纷案件中,对消费者极其不利。因为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又因消费行为具有口头交易的特点,一般只涉及卖主和消费者两人,没有第三者在场,人证和物证难以取得,从而使消费者举证非常困难,致使通过诉讼维权难度加大,极易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

三、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品和服务的提供已逐渐面向整个消费者群体,群体性遭受侵权的情况已呈多发趋势,例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我国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消费者要想通过诉讼维权,往往困难重重。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持市场经济整体秩序,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一)扩大原告范围

1.公民个人

首先,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因为公民往往是违法行为侵害的最终受害者。其次,因仅仅依靠这种单纯为受害者进行权益补偿的现行消费者诉讼制度已经远远不足以构成对整个消费者进行司法保护的全部内容,所以应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既可以是直接受到或即将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最后,为防止公民“滥诉”,应当设置一些相关程序对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作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设置对公民个人滥诉进行制裁的程序。

2.消费者协会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法律性质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团组织,且兼有信息沟通、共享的便捷渠道以及完善的组织网络,完全具备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允许民间消费者组织和政府有关消费者保护机构来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同时鉴于我国现行支持起诉制度收效甚微的状况,我国应立法允许消费者协会等公益组织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以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之功能。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代表的形式出现,赋予检察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念和制度上均有可行性。在消费者纠纷中,当诉讼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的重大利益,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得到了更大程度地维护。

(二)实行特殊诉讼费用制度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为了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可以实行公益诉讼费用的“诉后承担与低额交纳”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可通过以下方式转嫁诉讼费用:一是设立诉讼费用保险,这实质是一定的范围内缴纳保险费的人在为个别的保险人发生的诉讼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可向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基金会审查认为只要起诉事实确属公益诉讼且有理有据的,即可批准;三是可以考虑采取让国家及地方负担诉讼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另外,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危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

(三)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公益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鉴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性质大多较复杂,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在诉讼中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为必要。为了均衡原、被告双方力量,可规定原告只需提出加害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对于有无过错和原告的主张都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不法经营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

参考文献:

[1]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1).

[2]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河北大学学报.2005(5).

[3]钱雄伟.论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之完善.鄂州大学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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