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及其内蕴
2009-01-06邢国忠
作者简介:A邢国忠(1980- ),男,河南太康人,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信仰与信仰教育。
摘 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信仰成为中国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热议话题。对于法律信仰命题的解读,必须立足于中国语境和中国现实当中,而不能照搬照套西方语境的理解。法律信仰的真、善、美的彰显与实现是一个历史的、具体的、无限的过程。
关键词:中国语境;法律信仰;真;善;美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10-0074-05
一、“法律信仰”概念提出的历史背景
“法律信仰”是上世纪90年代在中国法学界出现并很快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概念。“法律信仰”概念的出现是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紧密相连的。我们在考察“法律信仰”概念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就概念谈概念,而必须把它放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来探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厘清“法律信仰”概念的来龙去脉乃至做出最终的判断。盲目仓促地肯定或者批判法律信仰的态度都是不足取的。
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中国学术界提出“法律信仰”概念,大体上存在两大基本缘由:其一,中国法律问题凸显,法治建设任务艰巨。改革开放通过事实上不断进行的体制机制变革推进中国法律向纵深发展,同时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又将中国法治发展的困难、困境、瓶颈日益明显地呈现在人们面前。此时的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正围绕着所谓“人治”与“法治”在全社会形成广泛的思想争论,有效地加强法治建设已然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和迫切要求。尽管社会对于法治的发展方向达成共识,但现实中法治的实效远未尽如人意。学者们从不同视域对此作出必要的理论回应。在制约中国法治发展的诸多要素中,不仅包括有经济、政治层面的因素,更是涵盖了文化尤其是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文化反思流行的改革开放初期,不少学者已开始对中国法律问题做传统文化意义上的学理解读,“法律信仰”概念的出现即发端于这场文化反思的运动当中。当然,人们从实践中也深切感受到,法治建设决不简单地只是一个实在法或成文法的制定完善问题,而是一个制度化了的规范力量如何在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中引导的问题,从更深的层次上讲就是一个价值引导与通过成文法安排所呈现的利益诱导的一致性问题。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在法律建设中更关注的是单向度的利益诱导,而非价值引导与利益诱导的平衡一致性问题。其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信仰危机”。改革开放,不仅仅是经济、政治、社会体制机制的变革,更对人们内心的精神世界形成强有力的冲击。发端于经济领域的市场改革迅猛瓦解甚至于彻底颠覆了中国人固有的部分精神观念,产生了一系列失信失德失范的问题,以至于有学者发出“社会底线失守”的无奈呼声。市场的负面作用波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生活当然也不例外。不少学者纷纷呼吁重建中国人的精神家园和信仰体系。信仰是人类对于价值确定性的追求。重建信仰,就是要解决中国人内心的价值确定性。如果内心深处的价值确定性问题解决不好,那么任何外在的制度变革、规范重建都只能是徒有其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仰问题的解决好坏将直接关系到中国改革开放的最终成功。改革开放催生了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建设的实践又产生了法治发展的困境,法治困境促使人们更进一步思考法律的价值导向问题。信仰成为解决法律价值引导的契合因子,诞生了“法律信仰”的概念。这种诞生看似偶然的孤立过程,实际上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一言以蔽之,法律信仰就是中国人信仰问题的法律缩微。
“法律信仰”概念出现的基本历史背景表明,这一概念从其出现时起就承负了一种历史使命: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并通过成文法制度性安排的规范力量改善既有的价值导向状况。由此,我们对“法律信仰”的探讨就会逻辑地向两个方向深入:其一,深入至依法治国这一现代社会制度建设问题,价值规范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其二,在制度建设的视野中理解并加强信仰建设(或者更进一步说是价值导向),反思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性,通过改变事实上对人们日常生活起支配性规范作用的成文法制度安排来影响人们内心的价值确定性,进而对社会进行积极有效的价值规范与引导。
二、“法律信仰”的概念澄清
1“法律”概念辨析
“法律”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概念与“实在”紧密相联。“实在”是西方哲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核心概念,涉及什么东西是实在地、真实地存在着这个问题。在西方语境中,广义的法律概念通常包括自然法和成文法两大部分。在西方法律移植中国的过程中,不少中国学者曾试图把西式的自然法同样嫁接到国内。但由于文化传统、价值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其结果却是严重的水土不服乃至国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仅仅局限于狭义上的实在法或成文法层面。笔者以为,这种法律核心概念理解的局限性已经严重影响并制约到我国法律事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
中国语境中到底有没有广义上的“自然法”?当然有。任何人类社会都存在这样的“自然法”。由于长期基督教传统的影响,西方语境中的自然法或君临于人类社会之上(如神学自然法),或自在于人类社会之外(如理性自然法),是超验的信仰、神意或绝对精神。对于异质文化背景的社会要接受这样的自然法理念的确决非易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自然法的理解只能是西式范本。中国语境中的自然法不是根植于价值观上的道德说教,当然也不是宣讲上帝福音的精神满足,而是基于科学思维方式对人类社会客观世界的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也涵盖作为个体的人自身。在中国语境下,我们对自然法的尊重不是仅仅基于道德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也不是出于对上帝神灵一类的内心敬畏,而是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客观性的认同服从。
在一定意义上来讲,中国语境的自然法同西方语境的自然法一样,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实在性。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引申出:对于立法者,法律的客观实在性意味着不能仅凭主观意志和想象肆意立法,“制造”法律,“发明”法律,而只能够“发现”法律,当然也可以“借鉴”法律。因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毕竟带有一定的同质性。对于执法者、司法者乃至普通的民众,法律的客观实在性意味着守法就像遵守自然科学定律一样,自然而然,是一种客观必然、生活必需。在中国语境中,广义“法律”概念既包括实在法或成文法层面,更蕴涵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客观性意义上的自然法层面;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则限指受自然法客观实在性制约并具象化的实在法或成文法。在“法律信仰”命题的思考中,“法律”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
2“信仰”概念辨析
根据现有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对法律信仰命题持认同态度还是否定观点,基本上都是以西方学界对信仰的理解为基点的。在西方话语体系中,“信仰”概念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几乎可以直接等同于基督教信仰。如果以这样的理解为基点,那么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显然是一个伪命题,在实践中也不可能行得通。对“信仰”认知的差异将直接决定着对法律信仰命题的最终判断。
伴随着世俗化进程,西方语境的信仰概念本身也发生着内在演变,从价值论维度审视信仰变得越来越重要。马克斯•韦伯曾经把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所带来的文化上的变化归结为某种“世界图像的理性化”,其特征是世界的“祛魅”,亦即一种世俗化的过程。宗教社会学家贝格尔曾经指出,“世俗化意指这样一个过程,通过这种过程,社会和文化的一部分摆脱了宗教制度和宗教象征的控制”。他不仅注意到了政治、社会、文化领域里的世俗化现象,更注意到了意识领域里的世俗化,认为后者“意味着现代西方社会造成了这么一批数目不断增加的个人,他们看待世界和自己的生活时,根本不需要宗教解释的帮助”[1]128。世俗化是否会导致宗教的最终灭亡尚不得知,但的确给宗教组织、宗教制度乃至人们心中的“上帝”带来了巨大冲击。上帝观念之所以在人们的生活中发生影响,是由于这个观念包含着某些理想价值的品质。至于这些品质之所以被具象化而变成一种存在,则是由于与人性中喜欢把一个想像的对象变成一种先存的存在物那样一种倾向相融汇而形成的结果。人们从超验世界寻求生活世界价值的确定性,并以此为基础,赋予一些终极性问题以解答和意义。考察宗教信仰问题是需要多维度的,不仅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还应当包括价值论范畴。
在现代汉语中,信仰的基本含义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2]1520。宗教信仰不等于信仰的全部,信仰也并不仅仅局限于宗教领域。关于这一点,不但从语言定义上讲如此,而且人类社会生活嬗变的事实亦同样证明。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信仰逐渐从传统的宗教领域分化出来,与世俗生活相结合演变为新的世俗化信仰形态,如道德信仰、政治信仰、法律信仰等。世俗信仰与宗教信仰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世俗信仰不带有虚幻性,不是超验的,而是从根本上赋予人类信仰以真实可信的内在品质。世俗信仰是人类作为社会主体,基于社会实践的生活经验和情感体验而内在生发出的对社会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亦是“内心深处声音”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如实观照。
3“法律信仰”概念辨析
作为世俗信仰的客观存在形态,法律信仰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存在方式,是人类社会法文化系统中各种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凝练,是社会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信仰的具体表现是全方位多维度的。譬如,所有的社会主体都要毫无例外地以法律规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倘若出现了冲突或纠纷,当事人习惯于自觉理性地通过法律的渠道或方式来解决;法律设定的秩序,就是人们实际上身体力行的社会生活秩序;任何社会主体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指引,形成自己对于未来的预期;人们通过法律信仰体验到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尊严乃至人生和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等。“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3]3。
法律信仰是关于人类世俗社会生活秩序与规则的信仰。人类社会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56。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无时无刻无处不是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我”可以任意选择行为方式,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一种限制。“我”成长的过程其实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体验“行为边界感”的过程。在这个“行为边界”内,“我”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行为边界”的确立、维持、巩固离不开秩序和规则的保障。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习惯曾经一度是惟一的一种规则形态。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规则的存在形态开始趋于多样化。近代工业革命以来,法律在社会规则形态中的地位显著提升并取得绝对主导地位。从现有的历史材料中,我们可以找出促使习惯和惯例逐渐让位于法律的一些重要的社会原因:首先是传统以及“对传统之神圣性的信仰”的解体;其次是社会阶层的日益分化以及阶级利益的逐渐多样化;第三是现代商业交易的步调要求有一套能够快速作出反应的、有助于增强人们有效预期的形式化制度;第四是市场的发展。[5]337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在人类世俗社会生活的秩序与规则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成为社会的强势规范。法律信仰的确立、巩固、发展亦成为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
三、法律信仰与真、善、美
1法律信仰之“真”
法律信仰之“真”,解决的是法律信仰的本体论问题。法律信仰之真体现在法律合乎认识上的真理,从根本上反映的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法律信仰之真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绝对的客观实在性。
法律信仰之“真”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方面,要求人们相信实在法或成文法。在中国语境中,这是由体现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意义上的自然法的根本属性即客观实在性所决定的。实在法或成文法作为自然法的具象化形态,当然也涵盖有这种客观实在性。相信实在法或成文法就是对自然法客观实在性的遵循。从根本上来说,相信实在法或成文法体现的就是法律信仰之真的客观实在性。法律信仰的核心在于“信”与“仰”。信为笃信无疑,仰为虔诚敬仰。笃信意味着圭臬、真理,敬仰意味着权威及其神圣。无笃信则无敬仰,无权威及其神圣性则无笃信。“信”与“仰”均以“相信”为其基础。“相信”指导着行为实践,在漫长的道路上只有真正的“相信”才是可靠的向导。相信实在法或成文法促使法律信仰之真从抽象层面最终落实为具体实践,赋予其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法律信仰既是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精神支柱与价值依托,又是置于人类内心世界的信息过滤器,指导着人们对外部世界信息的接受与处理,规导着人们的社会行为选择。
另一方面,又要求人们怀疑实在法或成文法。表面上看,既相信又怀疑看似自相矛盾。其实,这个问题很容易理解。这同样是由于法律信仰之真的客观实在性所决定的。由于人类社会生活规律的把握是历史的、具体的、无限的过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于法律信仰之真可以无限接近但却不能绝对通达。就是说,人们把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物化为实在法或成文法的时候,必然存在失真的现象。失真的存在,既受到社会规律显现的客观制约,也难免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导致了法律存在“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之分。实在法或成文法处于“实然”的状态,容易偏移甚至背离“应然”的发展轨道。因此,我们对于实在法或成文法保留怀疑、批判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当然,光有“怀疑”而无“相信”同只有“相信”而无“怀疑”都是不足取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我们应在秉持核心“相信”的同时,对实在法或成文法保持必要的批判和怀疑,进而不断促其改革与完善,正如哈耶克所说的社会“累积进步”一样。
2法律信仰之“善”
法律信仰之“善”,解决的是法律信仰的价值论问题。法律信仰之善是由其核心信念所决定的。作为人类世俗社会生活秩序与规则的信仰形态,法律信仰的核心信念是公平正义。信仰是人类对于价值确定性的追求。法律信仰就是人类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不懈追求,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信仰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法律不仅仅只是一整套规则体系,而且也是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创造互利共赢和谐关系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也不能被仅仅理解为一种统治工具,而是代表着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适价值,代表着人类社会应然的理想状态。因此,我们说法律信仰彰显了人们对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种集体关切,而这种关切的核心信念就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信仰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同时也统帅着一系列外围信念,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谈论实体正义时不能就实体来谈实体,谈论程序正义时也不能就程序来谈程序,而应以法律信仰内在的质的规定性为惟一圭臬。只有这样,法律信仰的核心信念与外围信念之间才不致于产生断裂,而是有机统一起来,形成层次分明的内在结构。
一般地说,法律信仰之“善”有两个基本方面:形式的“善”或技术的“善”,以及内容的“善”或实质的“善”。形式的“善”考量法律的技术方面,看其是否体现民意、自洽、严密、有效;内容的“善”考量法律的实质方面,看其是否彰显公序良俗、时代精神。一个内容“善”的法律必定有一个形式“善”的法律,但一个形式“善”的法律却未必是一个内容“善”的法律。作为真正的“善”,仅是具有一定的形式“善”还是不够的,或者说仅仅依凭形式的“善”还不能称其为“善”。在人类历史上,曾有过这方面的教训。“很可能,希特勒是以严格的合乎宪法的方式获得无限权力的,因而在法律的意义上说,他的所作所为都是合法的。但是,谁会因为这种理由而说,在德国仍然盛行着法治呢?”[6]8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形式的“善”不重要,任何内容的“善”都仰赖于形式的“善”,否则将成为一纸空谈。
法律信仰之“善”受制于法律信仰之“真”,其实现是一个历史性的过程。人们对于法律信仰之真的认识有着相对独立的发展机制,法律信仰之善的实现亦有其自组织系统和历程。法律信仰之善所代表的价值观念不是与生俱来的,它们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被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它们成为人的一种自觉、主动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得以实现,更是人类社会历经几百万年的漫漫变迁,衍化至近代文明才发生的事。相对于历史上的专制、独裁和奴役而言,法律信仰之善是现时代人类文明进步性的一种标示,是人类文明进步到解放自己、实现自我、肯定个体的必然要求,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的价值趋向和价值选择。因此,我们说法律信仰之善的彰显和凸现是历史与逻辑的有机统一。
3法律信仰之“美”
法律信仰之“美”,解决的是法律信仰的方法论问题。法律信仰之真、之善的最终实现具象化为法律信仰之美。法律信仰之美是衡量法律信仰之真、之善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如何有效配置权利义务是法律信仰之美的核心问题。法律信仰之美在于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分配,创造出一种人与人和谐乃至人与自然和谐的秩序和格局,创造出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公平正义秩序和格局。
法律信仰具有物质利益性,决定了法律信仰之美亦带有鲜明的物质利益印痕。物质利益性是法律信仰突出的特征,失去了物质利益性它就不再是“法律信仰”。“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7]299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客观反映。严格说来,不论是宗教信仰,还是世俗信仰,都是对社会存在的某种反映形态,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物质利益性的特点。表面上看,物质利益性好像并不是法律信仰所独具的特征。其实不然。尽管所有的信仰形态都带有一定物质利益关系的印痕,但它们几乎都以超验的方式或是其他的方式与社会现实利益割裂开来,对物质利益避之唯恐不及。法律信仰则不同,如何正确看待与处理社会现实物质利益是它的核心命题。法律信仰主张人们通过利益诉求、利益博弈、利益妥协、利益融汇等路径合理配置权利义务最终通达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状态。法律信仰的物质利益性特征与拜金主义或货币拜物教是截然不同的。在法律信仰里面,物质利益仅仅是手段而已。人们通过对物质利益的诉求、博弈、妥协、融汇等方式,从尚未尽善尽美的此岸达及公平正义的彼岸。而在拜金主义或货币拜物教那里,物质利益则已完全成为信仰的目的所在。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因此,要想达及法律信仰之美的境界,物质利益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信仰之美不在于强求社会群体利益的整齐划一,而存在于千差万别的个体利益之间的诉求、博弈、妥协、融汇当中。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信仰之美不是一种静止状态,乃是相对均衡的动态之美,永无止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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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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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