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透视
2008-12-29梁彤霍丽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3期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高检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如何理解、把握、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政策的落实仍受到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本文拟就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侦查监督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一)受证明标准、证据状况限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较之起诉和审判阶段更具难度
首先,从证明标准来看:刑诉法是从证据对犯罪所能证明的程度这一角度来规定有关条件的。而作为逮捕首要条件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有证据证明”中的“有证据”弹性较大,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加之侦监部门处在联结侦查和起诉的特殊位置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照顾侦查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提起公诉的可能性,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和把握不准、人为降低或提高逮捕条件的情况。
其次,从证据状况来看:侦查机关一方面受侦查时间限制,一方面受“批捕阶段证据要求不高,批捕工作不重要,案件关键在于起诉”的错误观念影响,在案件批捕阶段收集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提供的证据比较粗糙。实践中,部分疑难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查清,然期限已至,为避免时间上违法,侦查机关很多办案人员便抱着“先提捕、试试看”的想法将案件报请批捕,将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工作推到检察机关身上。这无疑加大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二)在办理某些从犯罪性质、情节角度考虑没有逮捕必要,但不满足保证诉讼条件的案件时,难以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一般可以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一是主体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案件;三是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四是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发生毁灭证据、串供、作伪证和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五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BS7qgHkIRTZwjbH9rLkx7g==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六是嫌疑人具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或工作单位,具有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足额保证金,能够保证在诉讼中随传随到的。
由上可见,前五项是从案件性质、情节和可能处刑情况等实体角度考虑,对案件可予从宽处理的几种情形。而第六项则主要体现对诉讼条件的要求,即对某些案件做出撤回或不捕决定必须是在保证诉讼的前提下。很显然,这种诉讼条件上的要求对于在案件中适用前五项从宽处理情形构成了限制,并直接导致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某些不具备保证诉讼条件的轻型犯罪案件时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偏重于案件实体的考虑做出撤回或不捕决定,则侦查机关只能对嫌疑人取保候审,而实际上这些嫌疑人多系外来务工人员,不具备取保候审的实质条件,取保后很容易脱保,导致之后的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如果偏重于保证诉讼的考虑对嫌疑人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部门又可能做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外来务工人员实施的轻型犯罪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如何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证诉讼之间掌握平衡,已成为困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大难题。
(三)取保候审措施执行效果不佳,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旨精神相背离
如2007年3月,鉴于案件被诉至法院后被告人下落不明、不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屡屡发生,海淀区人民法院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函,指出:“刑事被告人脱保在逃的行为一再发生,已经到了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时候。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院建议你院加大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对于累犯、再犯以及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予取保候审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同时,督促海淀公安分局对脱保在逃的被告人采取网上追逃等相关措施,尽快将脱保人缉拿归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在逃的现象已相当严重,导致很多本来已经移送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又由法院层层退回公安,公安重新报请批捕,增加了诉讼环节和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YcLkBEwVMYDWKurYZZSEwQ==讼效率。
首先,被取保候审的人中包括了很大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虽然交纳了保证金或提供了保证人,但因为在京无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行动上不受牵制,很容易在畏惧诉讼或“取保了就没事了”的心态驱使下脱保逃往外地,导致之后的起诉、审判程序难以进行。
其次,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不到位,仅对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做出了规定,未对执行机关的监督义务做出相应规定,导致执行机关在对嫌疑人取保后基本上处于不作为的状态。
再次,法律规定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具结悔过、没收保证金、处罚保证人、转为监视居住、逮捕等惩戒措施,相对于刑事处罚而言力度较弱,难以对犯罪嫌疑人形成有效约束。
(四)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竞合对办理批捕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造成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批捕阶段的贯彻落实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处罚的违法行为由73项增加到238项。其中很多条文对违法行为的表述与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表述基本一致甚至完全一致。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既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予以治安处罚,也可以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竞合的状况无疑对办案人员区分罪与非罪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如果对案件定性不准,就会导致要么放纵犯罪,要么侵犯人权的严重后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无从谈起。
(五)现行法律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权限不到位,难以对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形成有效制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由于人民检察院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卷宗材料的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违法侦查行为是很难如实反映在卷宗材料中的,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行为不易知悉,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另外,即便人民检察院知悉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当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当时,人民检察院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改正。而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被监督者对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置之不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作为监督者的人民检察院也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六)受传统因素和自身观念的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适用存在偏差
由于受传统重刑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存在对打击犯罪、保障诉讼过分追求,对司法公平和保障人权考量不足的问题。尤其历经三次“严打”以后,“从重从快”、“快捕快诉”已经成为某些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为避免承担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领域的最新形态,党和国家给予了高度关注和重视,在这种政治和法治氛围综合作用的大环境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强调的“从宽”的方面较之以往越来越频繁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受此影响,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倾向,即过度重视“从宽”的适用,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同于轻缓化的刑事政策,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应当对犯罪从宽处理。这无疑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种理解偏差。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全面有效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策和建议
(一)针对批捕环节办案周期短、证据材料薄弱、逮捕条件难以把握等固有特点,通过探索、建立附条件批准逮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刑事和解、律师介入等机制,创新工作手段,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1、通过分析往年存在的确有逮捕必要但相关证据不足,在批准逮捕后证据未能得到进一步补强而导致存疑不诉的案件,尝试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该措施不仅保证了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而且减少了案件捕后存疑不诉和判无罪的可能性,保证了案件的质量。海淀检察院自2005年7月正式实行附条件逮捕工作方法以来,共对206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附条件批准逮捕决定。经过补充侦查以后,对证据仍未达到起诉标准而作出撤销逮捕决定的有78人,其余128人移送审查起诉。
2、为改变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侦查监督工作现状,2006年11月份以来,海淀检察院在北京市检察系统率先试行了简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该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对于轻微简易刑事案件采用快速方式办理,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简易制作文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办案周期,加快诉讼进程。该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实施以来,海淀检察院适用该机制办理简易刑事案件83件,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均在3日内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20日内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也在20日内对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每案平均审前羁押时间缩短了30-60天。
3、以慎刑、轻刑、化消极为积极、解决矛盾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对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尝试在批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对于每件轻伤害案件的审核都力求做到认真审查、摸清诉求、告知事宜、积极调解、尊重自愿、依法办理。2007年1-10月,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对50件71人的故意伤害案件作出了不捕或撤案处理,其中刑事和解结案的有33件37人,占总数的66%。
4、鉴于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采集,而疏于调取、核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及无逮捕必要的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海淀检察院侦监部门尝试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律师介入机制,以做到兼听则明,全面掌握案件证据情况。实践证明,该机制畅通了案件当事人在审查逮捕环节提出诉求的渠道,有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吴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一案,该嫌疑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但侦查机关以该人系外来无业人员,无法保证诉讼为由仍予以报捕。后侦监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收到律师送来的吴某的姐夫出具的取保候审申请,以及证明吴某的姐夫在京有固定工作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属实后,侦监部门认定吴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但具备取保条件,无逮捕必要,建议侦查机关撤回了案件。
(二)以正确的思想为指导,以现行工作机制为基点,有效协调和解决在轻型犯罪案件中适用不捕决定与保证诉讼之间的矛盾
1、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坚持轻型犯罪案件慎捕少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2、公、检、法三家加强沟通,针对有关轻型犯罪案件逮捕必要性、起诉、判决可能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争取达成共识,以减少因为办案标准不统一造成的捕后不诉、捕后判无罪的比例以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3、对于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确立跟踪监督原则,监督侦查机关执行不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监督侦查机关加快侦查速度,及时移送起诉,保证犯罪嫌疑人顺利接受审判。
4、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案件适用“特殊逮捕”条件,即对于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拘泥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要求,直接适用逮捕措施,以保障诉讼。但同时也要注意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控制其适用范围。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保证其保障诉讼的功能和目标的实现,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脱保而重复报捕造成的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
1、通过补充立法、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监督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方面的不作为状态,使其切实履行起应尽职责。
2、完善现有的财保制度,从经济利益方面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有效约束。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脱保现象严重的情况,应当尽快将财产凭证、贵重物品等纳入财保制度的适用范围。
3、将对遵守取保规定的奖励、对脱保的惩戒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挂钩。建议将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纳入刑法中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以示鼓励,而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在法院判决时加重刑罚,以示警戒。
(四)针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的竞合问题,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或补充规定,消除因法律冲突引起的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1、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针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无法区分的情况,制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程度上做出具体的规定,凡是达到某个标准的,以犯罪认定,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2、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文件,针对那些在违法与犯罪之间无法区分的情况,制定具体的追诉标准。凡是达到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凡是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3、在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基层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就已经遇到的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竞合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逐步达成共识,以利指导办案,同时也为最高司法机关将来制定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提供现实的依据。
(五)通过完善立法,创新机制,扩大侦查监督范围,补充侦查监督方式,强化侦查监督措施,使侦查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1、补充完善现有刑事诉讼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职责、原则、内容、方法作出系统规定。包括:(1)规定侦查机关要将受理刑事案件、使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向检察机关及时备案,并由检察机关进行检查,以随时监督侦查工作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随时予以纠正;(2)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纪律检查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由有权机关进行纠正、处理;(3)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不接受监督、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惩戒建议权等。
2、在现行体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充分利用现有手段,强化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1)把好审查批捕关,全面审查批捕案件卷宗材料,对可能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及时予以排除,并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2)在办案过程中接到举报侦查人员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公正执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并区分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或转交其他部门处理。(3)继续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工作方式在预防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方面的优势,并逐步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形成固定的工作机制。
(六)更新执法理念,统一思想认识,正确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要认真清理、纠正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追诉犯罪、轻法律监督”,“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错误执法理念,坚决克服重刑主义对执法工作的不良影响,切实用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指导实际工作。
2、要防止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片面化的倾向,反对人为地割裂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予以宽缓处理。
3、要正确把握贯彻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在强调政策的指导作用的同时,注意不要超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突破和违背法律。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4、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总结和反思,形成有益的经验,指导办案。另一方面要通过教育培训,使干警转变陈旧的执法观念,提高政治敏锐度和鉴别力,增强在办案过程中将适用法律和落实政策有机结合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