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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强化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

2008-12-29王慈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3期

  目前,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仅仅以诉讼监督为依托,不能适应和谐社会需要。主要表现为:
  一是侦查权能配置不充分。我国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指导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实行双向制约。公安机关单方面掌控侦查程序,检察机关不扮演主动的角色,对侦查机关的活动没有指挥权。
  二是起诉裁量权较小。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裁量权的配置,呈现出两大不足:1、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制度空间不大。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范围,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2、起诉裁量权适用方式单一。仅有微罪不起诉这一方式,不能满足应对犯罪多样化的需要。
  三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权作了规定,但对民事行政公诉权则没有明文规定。
  鉴于法律监督权设置上存在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强化法律监督重新进行制度设计。
  (一)对公共权力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是启动违宪审查制度。根据立法规定和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启动违宪程序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一定的调查和取证权。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其包括三个方面:1、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职能,在行使检察权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或修改补充完善相关立法的意见和建议;2、检察机关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监督其正确履行职责;3、检察机关对严重渎职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其不作为和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提起刑事追诉。此外,在制度设计上应明确规定监督的具体义务。三是明确司法弹劾制度。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可以考虑增设由检察机关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动议;也可由检察机关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建议。
  (二)对公益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由法院进行审判,是检察和审判功能的同时拓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在强化公益法律监督的设计中,还要强调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不能损害审判权威,检察官也不能充当裁判员,并且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公益原则。只有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审慎地提起公益诉讼;第二,有限干预原则。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民事违法行为已损害国家、社会公益,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由当事人提起司法救济为好。第三,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只有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考虑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即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三)对完善诉讼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违法调查权。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发现任何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但是无法纠正的,有权确认该行为违法;如果违法行为不构犯罪,但触犯党纪政纪的,并有权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三是规定被监督机关执行纠正违法的义务和不执行的法律责任。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限期执行并回复检察机关;否则,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