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相对不起诉标准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2008-12-29梁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4期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其妻子系某厂工人,因其妻在厂里长期从事繁重劳动,导致两次怀孕流产,为此王某多次找厂里领导反映情况,要求为其妻调换工作,每次都遭到厂里拒绝。王某之妻第三次怀孕后,王某再次找到厂领导,提出更换工作要求,再次遭到拒绝后,王某于某天手持菜刀,进到厂长办公室,将刀压在正在开会的一位副厂长赵某脖子上,对正在开会的厂长与其他在会领导扬言威胁,如果不为其妻子调换工作,将立即杀死赵某,然后自己自杀。双方僵持了一个小时左右,公安机关到场将王某制服。
案例二:甲准备去抢劫,听说乙有一把短刀,便向乙说明了准备抢劫的情况,并提出借短刀一用。乙在明知甲准备抢劫的情况下,出于面子将刀借给甲。结果,甲晚上携带短刀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甲供述了准备抢劫的事实和刀的来源。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一中的王某与案例二中的乙能否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属于绑架罪,乙属于抢劫罪,两人的行为都属于重罪,重罪中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问题,因此,不能对两人作相对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都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案例一中王某的行为情有可原,并且要求为其妻子调换工作的目的具有正当性;案例二中乙仅仅是借给甲一把刀,没有直接参与抢劫,并且甲没有抢劫成功,乙所起作用较小。因此王某与乙的行为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事实上,对于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处理关系到“犯罪情节轻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其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区别问题。
(一)“犯罪情节轻微”的适用范围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原则上是将相对不起诉限制为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1]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存在于所有种类的犯罪中,重罪中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也就是说,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可结合其他情况不予起诉。[2]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应该结合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综合评定,量刑情节对犯罪轻重起着调节器的作用。性质较重的犯罪如果存在各种从宽情节,其犯罪情节可能被评定为较轻;性质较轻的具备定罪情节的行为,如果存在各种从宽情节,可能不按犯罪处理。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每个犯罪人所起作用不同,他们的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因果联系程度也不一样,也将直接导致每个人的犯罪情节轻重的不同。犯罪情节轻重不能仅以犯罪性质作出认定,应综合各种情节进行最终认定。
其次,从现行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条款处于刑法总则位置,根据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其对刑法分则条款具有指导作用,应适用于分则中的所有犯罪中。同时,《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最有力地说明“情节显著轻微”具有无一例外的普遍适用性。既然“情节显著轻微”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那么“犯罪情节轻微”也应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二)“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
1.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根据犯罪情节存在的不同场合和时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轻微,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情况进行认定。罪前情况直接影响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是否惯犯或者偶犯。罪中情况既能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而且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的手段、行为侵害的对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罪后情况主要是指犯罪人对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所持的态度,主要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时也会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自首、坦白、退赃等。例如,犯罪后行为人的退赃行为,不仅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而且也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轻。一起案件,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才能决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
2.考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包含有大量的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条款,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含有相关法定从宽情节时,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对行为人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例如,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即使是故意杀人这样的重罪,只要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也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
3.考虑处罚的必要性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如果我们不启动刑罚就已经对行为人起到了威慑、教育,那么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程序,因为对行为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已经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的各种情节基础上,还要从预防犯罪的目的上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是否能够对行为人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能够避免行为人不再进行类似犯罪。
我们只有在对案件本身的各种情况,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以及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考虑,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上述案例一中,王某虽然系初犯,并且实施绑架行为情有可原,也就是说是厂方过错在先,但是从王某绑架所实施的手段和针对的对象来看,王某用刀压在他人身上,双方僵持约一小时左右,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与心理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事实上他所侵犯的对象并不能最终决定是否为王某妻子调换工作,应该说被胁持对象是一名无辜之人。从王某行为本身来看,性质还是比较严重。同时在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最低起刑点为10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当然考虑到案件的发生起因,在王某不具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三)“犯罪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的区别问题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涉及到不起诉情形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与刑法第13条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区分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的区分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程度,“情节显著轻微”意味着行为人形式上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还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危害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因为缺少犯罪的实质要件而不成立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基本上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不用刑法手段打击,也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两者是一个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其具体的区分标准,我们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特别是我们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时在考虑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于案例二中的乙,由于乙是出于面子才将刀借给甲用于抢劫,说明乙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甲在抢劫预备阶段被抓获,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乙对于甲的抢劫犯罪,仅仅是提供了一定帮助,并且这种帮助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实际上的危害后果。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特别是考虑如果将乙按照抢劫罪处理,社会一般观念的接受程度,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危害性,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注释:
[1]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2]唐若愚:《酌定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