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
2008-12-29屠晓景徐凤杨素琴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4期
基本案情及分歧意见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的房屋(无人居住)与坟地(家族坟地,共计37穴)因香港某公司开发旅游区而拆迁,拆迁公司与张的母亲王某(已改嫁)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8万余元拆迁费。张某某与其姐张某认为母亲未经他们同意擅自签订协议,与母亲和其他亲属发生争吵。后张某姐弟找到香港公司负责人,要求增加拆迁补偿及精神损失费(因拆迁造成亲属不和而造成的精神损失)61万元,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多次见面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增加补偿25万元。后张某姐弟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已经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且领取补偿款的前提下,张某某等人提出的增加高额补偿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了威胁举报的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某等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而采取胁迫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山西太原市上马街永安里100多居民拆迁,但回迁楼却被开发公司当作商品房出售,后居民集体占据了回迁楼,并推举李某某等人与房产商进行交涉。后房产商赵某某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李某某同意停止诉讼,撤回上访诉讼材料。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妥善解决双方安置纠纷。赵某某给予李某某补偿金人民币70万元,房屋三套,李某某担任赵某某的常年法律顾问。后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手续不完备及漏缴税款为要挟手段,对房产商赵某某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维持敲诈勒索罪的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有相似之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胁迫行为发生之前都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才采用胁迫手段,属于行使财产权行为。虽然两者在行使权利手段的内容,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权利的确定性等方面有所不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行为认定亦有分歧,这恰恰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认定存在的普遍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案例涉及到的一些理论和概念加以探讨,以便在今后的司法中更加慎重的对待此类案件。
法理评析
问题一:如何厘清内容合法的要挟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之间的界限?
案例一中的张某某是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作为要挟的内容,案例二的李某某同样是以揭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手续不完备及漏缴税款为要挟的内容,控告、举报、揭露他人违法行为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两个案例单从行为人要挟的内容来说完全合法。从理论上来说,采用非法手段勒索财物固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当行为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等合法手段作为施加压力或者说要挟的方式时,则经常会引起争议。日本刑法理论虽然有“诉诸合法手段提出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的论断[1],但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认识却是比较模糊。通说认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要挟内容的合法性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如甲目击乙车祸撞死人后逃逸,即以告发为要挟,频频向乙强索财物;又如在“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以举报他人犯罪事实为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要挟的内容正当(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但这种客观上具有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要挟行为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
但是,当要挟行为的内容与行为人被侵害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通过掌握对方一定的弱点,继而利用该弱点维护自身的权益,则应另当别论。有的意见认为曝光、控告、起诉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任何人有权寻求新闻监督、政府保护、法律支持,行为人以此为筹码,是为了让对方接受赔偿要求,可以理解为索赔的一种策略,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显得很牵强;也有意见认为,向媒体曝光等手段虽然本身合法,但是如果以此迫使对方接受本方不合理的要求,就具备了胁迫的性质,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本身并不矛盾。在非诉纠纷解决途径中,双方确实存在一个博弈的过程,当有一方握人把柄、捏人短处进行谈判势必导致过程和结果的不平等。当然,无论权利是否行使,无论权利的内容是否合法,当这种要挟行为只是用于迫使对方支付其应当支付财物时,只要行为本身不超越社会和公众容忍的底线,这仍然属于民事上的“私力救济”,虽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并不触犯刑律。即使胁迫手段情节特别严重,超出了社会的容忍限度,也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巨额索赔不成而采用当众砸毁商品等过激手段,引起恶劣社会反响的,可能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索取债务,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有当胁迫手段辅以目的的非法性时,即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时,才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即使在维权的前提下,当要挟行为的目的是在于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时,还是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换言之,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观目的的非法决定了客观行为的非法,即使行为人实施要挟行为的内容具备合法性,但由于该行为服务于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从而就导致了行为实质上的非法。因此,我们认为,将“诉诸合法手段提出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的论断改为“诉诸合法手段提出合理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可能更为全面和明确。
问题二:如何判断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权利过程中的主观故意?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对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过程中,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产生争议的情况,如以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赌债、嫖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又如“二奶”以要挟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青春补偿费等。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债权债务源起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属于非法债务,从法律角度债务人无需偿还。但对于行为人来说,虽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可能属于非法利益的范畴,但由于其主观上仍然确信索偿行为具有合理性,因此尚不能就据此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主观方面,从一般犯罪理论分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法定的其他事实等(如作为犯罪特殊要件的时间地点等)[2]。对于犯罪目的,虽然在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加以推断,但推断的基础必须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认为自己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则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就很难认定,而不可仅仅因为行为人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就推定行为人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当然,这种“主观上的认为”必须建立在某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如存在赌债关系、两性关系、精神上的损害关系等等,从而使得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自身的权益受到一定的侵害,因此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这种主观认识与法律客观上对权益的是否保护并无直接的关联。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社会学科,公民鉴于个体的差异,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上无法准确掌握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因此,在认定犯罪时,“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者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和合理性[3]。”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禁止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同时在道德上也谴责类似“包二奶”等社会丑陋现象,但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无论喜欢也好,不喜欢也好,这些社会现象事实上始终存在于人们的视野之中。然而,由于法律与道德的否定,人们一旦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权利侵害也就根本不可能诉诸合法途径获得救济[7],因此,权利人只能依靠自力救济。如果将此类自力救济也纳入刑法的视野范畴,则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原则,而且事实上将刑法当作了超越现实生活的教条。
因此,一般而言,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以谋取不获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确信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越社会公认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问题三:在行为人行使合理界限较难判别的权利时,应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一般认为,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时,主观上如果只是为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客观上获取财物的数额与其应当获取的数额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的主观要素。但如果主观上为获取超过自己有权获得的财物,客观上获取的财物也远远大于应获得财物价值的话,则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以超出部分计算,如被害人明明欠款1000元,但行为人却采取要挟手段要求获取10000元。然而,上述事例只存在于理想的状况,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行为人有权获取的确切数额。如案例一中房屋与坟地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数额,被拆迁对象和房产商就不可能达成统一;而案例二中的70万元与三套房屋,被告人也在法庭上反复强调这是维权过程中被人打伤的赔偿,医疗费用与伤害赔偿两者的数额显然也绝不可能等同。由于类似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权益纠纷数额不特定且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大量的巨额索赔案都源出于此,如黑龙江的布头冰淇淋案、北京的华硕“假CPU”案等。这些案件引发最大的争议是,在权益纠纷中采用要挟手段索取过大数额的赔偿是否就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从犯罪的主观要素出发,判断标准无疑应放在行为人的立场角度,否则就会造成客观归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其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与社会通念相符。如在饭店吃水饺时发现里面有一根头发而向店主索赔3000元,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认为行为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5]。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法律对于行为人可以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可以提出自己认为满意的数额,而且可以漫天要价,就地还价,高额索赔只是协商的策略,并不一定是行为人确信自己能够拿到的数额,所以数额的多少无关主观目的的非法性。
我们认为,如果索赔数额只要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说是合理的范畴)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是危险的,正如有人指出的:某一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否则,可能就意味着,每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消费者,只要其最终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该消费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6]。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双倍赔偿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能提出高于这个标准的赔偿数额,主观确信合理根据观点最大的缺陷就是忽略了不同行为个体的主观性各不相同,而所谓合理程度的标准,也会伴随评判者的不同而不同,事实上就根本无法提出一个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判别不同个体的内心确信程度,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将大量采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护权利的行为纳入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范畴,从而造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随意和无序。
1998年,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因被怀疑盗窃而在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受到保安搜身并两次脱裤检查,事后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屈臣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屈臣氏公司向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该案例中,一审法官显然认为25万是补偿的合理标准,而二审法官则认为1万元才是补偿的合理标准,从25万到1万,即使在同一地区受过相似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之间,索赔合理性标准的判断也是差异巨大,更何况未受过法律训练的其他社会个体。在这种判断标准因人而异的前提下,又如何能够得出统一的合理标准?假设钱某是直接向商家提出50万元索赔要求,并表示如果协议不成就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起诉,那么钱某的行为是否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按照上述内心确信合理根据的观点,事实上已经排除了此类侵权事件双方事先接触与协商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标准被旁观者认为超出合理程度,就有可能给维权者带来牢狱之灾。
当然,也有人认为,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行为人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标准,但对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2006年引起媒介广为注意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消费者发现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无法正常使用,认为华硕公司使用英特尔的测试版CPU,从而导致性能稳定性差,要求华硕公司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否则将向法院起诉并向媒体公布,后消费者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拘留。在这个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50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已远远超出合理的赔偿界限,消费者的索赔要求带有相当的恶意。但即使如此,许多专家仍然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双倍赔偿,但对消费者并不具有约束力。考察一般民众的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地位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但这充其量只是属于一种要约,由于华硕公司没有同意,双方并未就损害性赔偿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事实上是双方能否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但不能上升为刑事案件[7]。
从某种意义上来,华硕笔记本电脑索赔案是一个因消费权益纠纷引发的博弈过程,一方面消费者自以为捉住了厂商的痛脚(将测试版CPU用于正式售买的电脑可能招致英特尔公司的重罚)因而漫天要价,而厂家则以报警相回应,试图将以此可能产生的公关危机消弥于无形。最终,消费者固然身陷囹圄,但厂家同样也付出了巨大的公关代价,可谓两败俱伤。人们往往认为,是消费者的贪得无厌才导致了上述结果,但笔者恰恰认为,正是公权力的过度介入才引发了上述悲剧。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权益博弈过程中,自然会权衡利弊得失,即使华硕公司真的向消费者赔偿500万美元,那也只能说是厂商在两害相权择其轻权衡下的合理选择(否则可能面临更大的损失)。对于消费者来说,500万美元已经不能认为是对于所购买笔记本电脑无法使用的补偿,而只能说是对其所掌握的秘密不予公开的封口费。如果事态真的这样发展,那消费者倒是确实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但以华硕公司处理该事件的果断,假CPU云云显然是消费者的误解,双方也根本不可能达成类似这种荒唐的协议。因此,刑法对民事权利纠纷的介入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在保护一方权益的同时打击了另一方的权益,从而将敲诈勒索这一最清楚、不准确成分最少的自然犯罪变成了判断标准无法统一、争议极大的疑难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法确定和划分合理财产数额的权益纠纷的前提下,对于一方以要挟手段所提出的过高要求,因为并不排除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公权力要谨慎介入,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只有在用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才可以考虑使用刑法加以调整。当然,如果行为人采用的胁迫手段情节严重,超过社会的容忍程度,则属于行使权利过当,不排除对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的犯罪予以处罚,但不宜以可疑的主观判断标准对行为人内心的合理确信程
度加以量化,否则,极有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
注释:
[1]刘金林:《媒体曝光的事实,能成为敲诈的把柄吗?》,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200页。
[3]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如重庆的“二奶继承案”,法官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否决了经过公证的合法有效的遗嘱。
[5]叶良芳:《权得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法》,2007年第3期,第68页。
[6]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
[7]参见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