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谁更为民主:协商民主抑或选举民主

2008-12-29林艺东

人大研究 2008年9期

  协商民主是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多数学者把它认为是民主理论的一种新发展或是民主理论的一种转型。作为与选举民主相对应的第二种民主形式出现,协商民主标志着民主理论发展的新的可能性。继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从学术意义上提出和使用“Deliberative democracy”(协商民主)之后,80年代末,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相继撰写论文谈及协商民主而真正赋予了协商民主以动力;至90年代后期,此理论引起更多的学者关注,罗尔斯、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人都积极倡导协商民主。受到如此厚遇和追捧,协商民主好似寄托着无比希望的民主新生儿。那么,协商民主是否比选举民主更为民主呢?
  
  一、共同的民主目标
  
  对协商民主的赞扬一般伴随着对选举民主的批判,它被塑造为替代选举民主的强有力的候选模式或者至少被看成是至今能找到弥补选举民主缺陷的最优秀的民主形式。在社会越来越凸显多元化的背景下,选举民主沦落为一种呆板的民主形式,缺失利益整合形象;面对复杂问题,简单地进行投票,难于达成公共利益;甚或是被看成是对民主操控的工具。在选举民主的困境中,协商民主以承认并接受多元社会现实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差异为前提,以强调理性的公共协商为核心,以达成决策共识为目的,迎合了民主理论的需求。协商民主,坚定地支持参与,所有的公民以自由平等的身份在民主决策前参与公开的协商讨论,在自由表达自身偏好的同时又倾听他人的意见,经过理性思考,实现偏好的转换,以促进相互理解,注重对公共利益的责任,从而达成共识,赋予决策合法性。协商民主仍然和选举民主一样没有脱离古老的民主目标,依旧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所不同的是它以协商为平台,为社会多元化利益主体提供一个有形的利益整合平台,在形式上更突显公共利益,也由此似乎优胜于选举民主,从而赢得了更能体现实质民主的美誉。
  
  二、协商民主的价值限制VS选举民主的价值隐含
  
  在赞美之余,也许需要冷静的思考:协商民主真能更具广泛和深入地造就公共利益吗?对此,似乎难以给予肯定。或许选举民主因其古老的历史,其外在的单一的选票形式使我们感到“审美疲劳”,但其隐性的价值却有待于进一步的挖掘;而协商民主作为民主新生儿,总是聚焦着人们的视线和被寄予厚望。但是,在民主的目标——公共利益体现上,协商民主不具有选举民主的普适性,明显的条件限制使公共利益更趋于局部利益。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限制着公共利益的普遍公共性。
  本文所说的协商要素是指协商主体、协商客体、协商场所、协商原则、协商结果。协商民主注重公民参与、公开协商、自由表达、理性倾听、偏好转换和公共责任等。而这一系列的注重受到了协商要素的限制,最终形成对公共利益的限制。
  1. 协商民主主体的限制VS选举民主主体的一般性
  (1)主体的身份的界定
  协商主体指的是协商民主的参与者,或者可以说是由谁来协商。王庆兵认为,“协商民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诉求和偏好的政治主体进行政治对话的过程,这些参与的政治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1] 。可见对协商主体的界定是以利益诉求和政治偏好为主要根据。由此,进一步推论出,协商民主其参与者当然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倾向和不同偏好的利益主体。与协商主体有着直接关系直至与协商结果有关系的主体都应该成为协商民主的参与者。如此广泛的主体如何给予一个清晰的划定,使之不多一人又不少一人。即使主体能够清晰地给予界定,那么是谁又有何种权力在政治权力上对其他公民给予排除,剥夺其民主权利。此时,公共利益不具有公共性,至多只是排除一些人后的公共局部利益。假如所有具有民主权利的人都成为协商主体,那么在协商中利益无关的主体的选择,必然对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甚至是分一杯羹,那么协商则存在着不可避免的道德困境;另一方面则是,利益无关者在自我成本考虑后放弃参与协商的权利。协商民主始终无法摆脱以利益为特殊条件的主体资格界定;它注重公民参与,但不得不对参与的公民进行一个数的界定,而界定是困难的。在有限制的主体条件下,所产生的公共利益其普遍性一样受到限制。
  选举民主以“天赋人权”为前提,认为民主权利人人有之;以人的智力和行为能力为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依据;以一般性原则为条件,赋予任何一个符合资格规定的人以民主权利,除特殊规定外。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均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般性的民主主体,广泛的民主权利,每个人在成为民主主体的那一刻就意识到自己的任何民主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公共利益是他们行为造就的结果。因此,票决时,主体的任何行为都是对其自身的民主抉择和公共利益的道德责任负责;不管是参与或不参与,投赞成票或是反对票甚或是弃权,这一切行为都是一个合格的民主主体的利益选择。结果是主体行为的选择,具有普遍性,对每个主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选票本身不影响结果,它只是主体达成共识的一种媒介。
  (2)主体单位的界定
  选举民主以个体为单位,赋予每个符合资格的民主个体以平等的一票。每一民主主体在单位组成上都是平等的,既不存在数量上的不对等,亦不存在资源力量的不平衡。民主主体间的差别仅仅表现为个体的差异。在秘密投票原则下,主体排除了力量优劣对比的影响而独立自主地进行投票抉择。选举民主的理论保障了任何一个民主主体以平等和独立的身份,在不受外在影响或威胁下按自我意愿进行抉择;同时,选票自身也难于提供可能发生的威胁关系。
  协商民主并不具有如此优势。协商民主主体不仅有公民个体,同时还有利益团体、政党和其他的社会组织。“由于社会的复杂,公共领域对话并不总是甚至也不主要表现为协商性质。它可以以宣传、欺骗或操纵为特征。”[2]在一个崇尚公平参与、平等协商的民主形式中,主体身份的差异将难于带来协商的平等。不管进行什么样的资格限制,个体总是难于对抗有组织的团体。在力量对比上,个体弱于组织或团体单位;在人数上,单个个体永远少于具有规模人数的集体单位;在资源控制上,个体所拥有的和所能调动的绝大多数落后于组织、团体;在人际关系上也往往组织占据优势。如此力量之悬殊,在协商民主中,个体在事实上难于和有组织的单位平等,其言论或意见也常常被轻视或不被重视。因此,个体在协商中要发挥作用,只能以中间力量存在,要么归附于这个组织,要么依靠那个社团;倘若以独立的力量存在,则个体更像是被遗弃的孤儿。协商民主是有组织的民主主体的交易的场所,各组织一样在力量对比中进行协商,最终以最占优势的组织胜出,这也是集团的利益常常压倒普遍利益的缘故。
  2. 协商民主客体的不定性VS选举民主的客体的稳定性
  协商客体指的是协商的内容,意在协商什么的问题。在政治生活中,政治共同体的每一决策和行动都事关民主主体的利益。协商民主若要在政治上起主导作用则需对每一民主决策进行协商,这着实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回到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制社会,否则协商民主的运行将以时间的耗费、精力的疲倦和浩大的机会成本为代价,结果是政治运转的低效率和公共利益的损失。
  选举民主在历史的发展中,业已形成了稳定的运转模式。人民经过权力渡让后,委托政府行使国家权力,服务社会。对选举民主来说,最重要的民主客体是具有周期性的人民代表或议员和政府换届的选举。选票是权力的委托工具,亦是民主监督工具。在代议制政府时代,选票是民主运转起来的最有效工具。通过选票实行社会分工,保障了民主社会的有效发展。
  
  3. 协商场所的限制VS票决场所的方便
  协商场所无疑就是协商发生的地方,指明的是在哪里协商的问题。协商民主注重公民参与,但面对全国性问题时,它无法也不可能回到雅典时代的公民大会,没有一个地方可以集聚所有的利益主体;如果有这个地方,那么不管协商场所设置在什么地方,始终对利益主体都是不公平的。远离协商场所的人将比他人付出更多的成本参与协商。由于场所的限制,协商往往被限制于小范围进行,有限制的协商常常忽视一般弱势群体的利益。协商需要在主体的相互了解之上,“为了所有人的善,公民们必须能够了解所有人的善,从而能够理解个人与其他人分享的共同善”[3],场所的限制,使他们无法相互了解他们共同拥有的东西,则又如何协商。
  选举民主以票箱为场所。对全民公决的事项,在全国各地,贴近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设置投票点,或者对不方便投票的选民设置流动投票箱,以同一时间段进行投票抉择。票箱解除了民主的地域限制,既不排斥任何一个民主主体,又能方便人们行使民主权利,用选票大致汇集了人民的利益表达。
  4. 协商原则的缺失VS选举原则的成熟
  协商原则是协商民主运行的规范,回答的是如何保证协商民主健康运行的问题。协商民主运行的前提必须要有与其相适应的规则作保证。规则所涉及的是“什么需要协商、协商的内容由谁来定、谁来协商、怎么协商、结果怎么办”,很明显,协商民主还难于回答这些问题,而所有的这些规则也都需要协商来产生。对于没有程序保证的民主其结果的可认同程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怀疑与挑战,由其产生的公共利益在相当程度上会具有特殊的倾向性。没有既定的公开规则,协商的结果难于脱离黑箱操作的嫌疑。
  选举民主其运行规则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同时也有着完善的法律规制。由理论回答了为什么需要这些规则,由法律规范了规则的运行。一般的选举程序为:宣布参加选举的人数和选举任务;表决通过《选举办法》;表决通过正式候选人名单;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名单;清点核实出席会议的选举人数;检查票箱、贴封;发放选票并报告发出选票数;宣布填写选票注意事项;划写选票;宣布投票顺序、要求;投票;清点选票并宣布选举是否有效;计票;宣布选举计票结果和当选人名单或最终结果。选举规则的程序性保证了民主选举的公正性。
  5. 协商结果的特殊倾向性VS选举结果的一般适应性
  协商的结果是协商所要达到的目标。协商民主不是终极民主,它只是一个过程,协商是为了达成结果而服务的。但是协商的结果并不具有一般的适应性。虽然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平等协商和对公共利益的责任,但这只能是理念上的提倡而已。协商需要“公民利益之间必须足够和谐,以便他们能够分享并按照一种强烈的普遍善行事,这种普遍善不会与个人的目标和利益存在显著矛盾”,同时,“他们必须具备高度的同质性特征,否则就会产生政治冲突并在公共善方面产生明显分歧”[4]。在多元利益的社会条件下,“大多数人似乎不愿意将一个陌生人,或者他们不大熟悉的人,在与他们自身利益进行比较之时看得同等重要。如果他们的利益与你自身的利益,你的家庭,你的朋友,或者与你关系密切的圈子中的其他人的利益相冲突时,忽视那些与你们生疏的人们的利益这种意向就显得尤其强烈”[5]。任何一个主体都不可能摒弃既得或即将能得到的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各协商主体总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任何一个社会对公共利益的道德和责任以及在政治共识的达成都不可能以牺牲民主主体的利益为代价;公共利益的形成是一个以自我满足为前提,而后才考虑大众利益的最终结果。利益驱使协商变交易。协商不是平等的对话,而是一个公开的利益交互过程,每一主体都在保持自我利益的同时最大化地退让到对方所能接受的范围,当各方都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后,协商便完成,而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同时,协商民主的多元参与主体,力量不一并且派系林立。强势力量和派系力量都可能对协商民主的有效开展构成威胁。强势力量作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利益或价值群体,一方面可能凭借超强的社会力量或人口占多数的优势,以协商议题控制协商议程,以巨大的政治压力强势影响公共权威对协商信息的采用,以信息的不对称掌控协商的话语权力,从而排斥少数群体或弱势力量的协商参与及其利益表达,漠视它们利益或价值的公共政策体现和维护;另一方面强势力量可能基于自己人数的优势倾向于多数裁决方式来进行非共识性决策,或基于自己对公共权威的强势影响主张冲突的权威裁决,从而达到利益的独占或非正义分配,最终抛弃乃至破坏协商民主[6]。
  选举民主以选票得出结果,虽然不能摆脱在票前的交易行为和政客对选举的操控,但是这种可能的发生只存在于小范围。在秘密投票的原则下,任何一种交易或操控都不可能决定全国性的选票走向。票决是现实可实行的平等的民主,威胁和力量的较量难于在选票中起决定作用。因为没有一个共同的较量场所能容纳所有的利益主体进行力量的对比和公开的比较;而且每一种不当的交易行为都是对法律的挑战。无论如何,这种交易只能在小范围秘密地进行,不可能公开化和向大范围地扩展。因此,每一个主体通常是在自我认知的条件下,投下自我意志的一票。
  总之,从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考量,它不仅限制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而且没有一个有效的保障防止公共利益沦落为局部的特殊利益。协商民主以其显性的有形的协商平台为载体,在心理上容易受到协商主体的推崇,致使其以局部优势掩盖暗藏的缺点。选举民主以“看不见的手”在隐性中体现民主的价值,没有显性实体的载体,最多是以选票的方式出现,而票决的结果给人只以冷漠的数字表白,由此,导致人们仅仅看到了选票而忽视了选票后面的内在价值。正是这种忽视才给予协商民主以发展的民众热情。
  
  三、两种民主形式的归一
  
  一个完整的民主形式必定要求一个完整的民主过程。选举民主以选票开始以选票而终,通过选票来造就公共利益。但是,协商民主作为第二种民主形式却以协商开始,以票决而终。除非协商主体始终能够保持全体一致,否则他们也需要决策规则。如果协商主体彼此意见不一,协商民主最终仍将根据多数规则做出决策。“公民参与只是为人们提供一个话语交流的平台,最终做出一致选择仍然需要借助于投票或集体机制” [7] 。如若从民主过程来划分民主形式,则协商民主将难于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主形式。对协商民主而言,起作用或是价值所在不仅是通过协商达成利益或决策共识,最重要的是以协商为基础形成公共利益。“民主的目的是由人民进行有关公共事务的决策,从而实现‘人民的统治’。”[8]协商只是一个交流的过程,无论如何也完成不了民主的任务。当协商民主以票决完成其使命时,便走进了选举民主的范畴。从另一方面来说,选举民主并不排除在票决前进行协商,选举本身就是对公共利益道德负责。
  结论:以选举为主体,协商民主为补充,完善民主
  选举民主作为民主的一种形式,在历史的涤荡中被保留下来并以民主的基本形式发展至今是有着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的。虽然选举民主有着自身的缺陷,但是通过对公共精神的培养和公共理性的塑造,这些缺陷是可以避免的;况且它已成型为完整的民主模式,深入民主国家的各个领域,并淀积为民主传统。而协商民主作为新兴的民主形式,在理念上提倡公共精神和公共责任;但协商必须是在具有共同的公共精神和公共责任的基础之上,否则协商便走向歧途;在选举民主缺乏这些性质的今天协商民主亦难于获得;它企图本末倒置,以为协商便必然地可以塑造公共精神和公共责任。所以,要协商,则必须先要塑造公民同质性和利益的和谐性。另一方面,协商在实际中却无法避免利益的驱使。虽然协商民主有着自身的优点,但它远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完整民主形式替代选举民主。一种民主形式替代另一种民主形式在于它比原来的民主形式优秀;协商民主无法在整个民主领域运转,但可以弥补选举民主的缺陷,完善民主整体的效应。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以选举为主体,协商民主为补充来完善民主。
  
  注释:
  [1] [5]朱晓春:《协商民主与政党制度》,载《学术探索》2007年第3期。
  [2] 朱晓春:《浅议协商民主》,载《新学术》2007年第6期。
  [3][4] 【美】罗伯特·A·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 王洪树:《协商民主的缺陷和面临的践行困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7] 刁瑷辉:《协商民主:何以可能的民主形式?》,载《理论与现代化》2007年第4期。
  [8] 杨炳超:《协商民主之内涵》,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