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08-12-29孟庆刚
中国市场 2008年27期
摘要: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核心价值找到完美的契合点。经济法的主体可以概括为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文章从经济法的视角探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途径,试图构建以经济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几种行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弱势群体
一、消费者的界定及其权利内涵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家庭。在实践中,消费者的界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消费类型。经济学视野中的“消费”,有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分。而《消法》中的消费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费,即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
2.消费主体。生活消费有个人(家庭)消费与单位消费(又称集团消费)之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家庭)消费。
3.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根据我国《消法》规定,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服务”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服务,将其与“商品”并列是不妥当的,而应当将这里的“商品和服务”改称为“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
4.消费动机。此即购买消费品时的个人生活消费动机的简称。如果认为消费动机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之一,“王海”就不属于消费者,否则就属于消费者。一般认为,消费动机不应成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作为法学命题,“消费者主权”应该具有与经济学中消费者主权不同的内涵,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消费者主权与法律的价值有关,在法学上,它应当作为有关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来定位。作为一个法学范畴,消费者主权就其本身来说不是权利,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是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其次,法学中的消费者主权虽以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决定经营者的行为为基本内容,但在这里,消费者需求与偏好本身都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消费者需求与偏好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要结合政治、道德、伦理及一般正义的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再次,法律上的消费者主权不仅是一个与国家经济结构、经济制度相关,而且亦与国家政治制度相关的命题。最后,从法学角度来看,消费者主权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的,在消费者主权实现层面上是通过法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国家的权力、义务、职责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遵守、执行而达到的。
二、消费者保护与经济法价值之契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价值的契合突出表现在对弱者的保护方面。由于经济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存在,消费者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应给予其特殊的保护,这是我国当前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都给予较高关注的问题。消费者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其利益的实现机制完备与否成为考量各国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程度的显著标准。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维护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考虑,是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将经济法之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完美统一到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制的制度分析与设定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借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彰显经济法价值这种应然性法理论作用于司法实践的巨大现实意义。
再言之,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食品安全问题,农民消费者问题以及消费者身份的解决机制时,我们会发现,传统单纯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发挥良好的作用,只有真正做到在自由竞争中进行政府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才能在最终意义上实现消费者权益的合理保护,这本身的探讨就源于对经济法自由价值的理解。这也是实现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终极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是经济法法律规范之一,自然体现了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学者与司法实践者在解决有关消费者问题时并没有从宏观上考虑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而是拘泥于“法条主义”情结下苦思解决问题之良策。与此同时,对于法律价值取向的应然性法思考,不仅仅可以解决经济法的合理定位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将法律价值取向应用到具体部门法中,使得现存法律规范不明确的地方得以明确化,使得法官运用法律时更能体会到法律本应具有的应然性价值基准,也使我国今后构建经济法核心利益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经济法中的自由、正义、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安全价值观全部体现在消费者权益维护之中,就是基于单纯的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点而展开市场经济整体利益关系的面。
三、现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阙如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不少学者都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位于民事特别法。[1]如果仅仅依照民法学理论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只承担民事的补偿性赔偿责任,那么这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可能变成《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承担了民事的补偿性赔偿即可获得欺诈自由,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将不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因此,仅以民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很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中将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在实行该法规定的九种情形的欺诈行为时,行政管理机关将给予罚款。因此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由民事规范和行政法规范构成。但调整行政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其中的主要矛盾,自然也不能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质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由行政管理机关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也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只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那么完全可以直接沿用行政法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作一些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无立法之必要。现实中,我们也正是因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位于行政特别法,才使得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时,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罚款规定上缴国库。然而消费者需要的是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能最大程度的回归,而行政管理机关却将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罚款收缴国有而不是直接用于修复消费者的受损利益,这一做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行政管理机关介入的宗旨的违背,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到行政法学理论影响的直接后果。因此,为了使消费者利益最大程度地得以回复,对于行政管理机关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罚款所得应当作为其以后为消费者维权的专项基金,如果可能的话就直接返还给受害消费者,或者用于支持消费者维权。
2.相关经济法对特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以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最主要的法律规定。凡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要求,除法定免责的情况外,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追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也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追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实行严格责任,适用于生产者,不论有无过错。但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