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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REACH法规的延续

2008-10-24彭丹阳

WTO经济导刊 2008年10期
关键词:混合物通报化学品

崔 路 彭丹阳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随着欧盟新法规的陆续出台,我国的出口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应对这些法规成为摆在政府和企业面前的难题。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盟REACH法规是中国入世以来遭遇到的最大贸易壁垒。它在我国激起的波澜还未平息下去,去年9月份欧盟委员会又提出了新的法规草案——《关于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的法规》。目的是促进REACH法规的有效实施,确保欧盟内部化学品单一市场的正常运转,并与联合国GHS(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相衔接。由于分类体系的不同,该法规将对我国化学品贸易产生巨大冲击,我国业内人士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关注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法规出台的内外部动因

欧盟现行的物质分类和标签规范由《危险物质指令》(67/548/EEC)、《危险配制品指令》(1999/45/EC)和《安全数据表指令》(91/155/EEC)三项指令构成。前两个指令制定了危险物质和配制品的分类、包装和标签的规范,《安全数据表指令》则确保了物质和配制品的供应商向职业消费者提供化学品的危险信息及安全使用指南。欧盟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法规》(即REACH法规),要求注册人提供的化学品分类和标签就是以上述三项指令为基础的,并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类别对其采取注册、授权、限制等不同的管理措施。

GHS制度是联合国指导各国控制危险化学品危害并保护人类与环境的规范性文件,2003年7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理事会第2003/64号决议中,请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通过适当的国家程序和立法,尽快并不迟于2008年实施全球统一制度。

随着联合国GHS制度实施日期的临近,欧盟逐步完成了将GHS制度向欧盟法规的转化,2006年欧盟推出了《关于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的法规》征求意见稿,并于8月21日-10月21日进行了网上意见征询,之后经过必要的修改,于2007年9月推出了法规提案,即此次通报法规。法规中将物质、混合物均纳入到管理对象。拟议于2010年12月1日依照本法规对物质进行分类;并于2015年6月1日对混合物进行分类,现行的相关法规、法案、指令拟从相应的过渡期结束后予以废止。

法规提案与GHS制度相比存在一定差异

该法规草案虽然与联合国GHS相衔接,但不完全等同于GHS制度,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主要如下:

(1)本法规提案针对的是化学物质和混合物的供应和使用环节,其主要目标人群限于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其适用范围与GHS制度相比较窄;预期欧盟将在2009年前按照GHS制度修订运输方面的相关法规。

(2)该提案中对于混合物的分类制定了比GHS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当混合物中含有危险物质时,即使混合物作为整体不表现出危险属性,也必须贴加相应的标签,否则不能上市销售。例如提案中对水泥及水泥混合物中含有的可溶性铬(VI)以及用于软硬钎焊的混合物中含有的镉(合金)提出附加的标签要求。

(3)该法规提案中采用的危害类别与GHS并不完全等同,有些GHS下的危害类别,在该法规提案中不认为是危险物,如燃点介于60~93oC之间的化学物质,在GHS中属于易燃液体第四类,而在法规提案中则不属于易燃液体。但法规提案中也包含了GHS中所没有的危险类别,如法规把臭氧层损耗物列为危险物,而GHS制度中仍未包含该类别。

法规提案极大影响中欧贸易

欧盟是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外贸地位举足轻重。据海关统计,2006年,中欧化工品贸易额达到198.71亿美元,其中出口97.53亿美元,进口101.18亿美元,涉及我国3万多家企业。欧盟是继东亚、北美之后,我国化工产品的第三大贸易伙伴。

若这些化学品及其混合物不能根据该提案进行分类并贴加适当的标签,相关的商品就不能进入到欧盟市场,显然,这些法规的实施将对我国的化学品出口产生严重的冲击。我国出口的石油化工产品多数为大宗、低附加值和生产过程污染比较严重的产品。欧盟新化学品政策一旦实施,我国将会有近1000种出口欧盟的化学品面临注册和分类要求。

此外,由于该法规提案将构成REACH法规分类、标签的基础,而REACH法规不仅包含化学品、配制品,而且也对物品中的化学品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该提案也将对REACH涵盖范围内的化学品下游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其影响将扩展到下游多达300~500万种产品,尤其是我国具有出口优势的轻工、纺织、机电、玩具等相关行业。

中欧之间应进行沟通与磋商的问题

REACH法规实施后,不仅出口欧盟的化学品、混合物受到影响,由于我国经济外向型的特点,我国国内的其它化学品也将受到该法规的冲击。我国有必要通过各种适当渠道,与欧盟就下列事项进行沟通与磋商。

实现数据互认

在新法规提案下,对化学品进行分类时涉及到现有数据的利用,并存在对新信息的需求,而当进行毒理与环境毒理测试时,法规提案中要求依照GLP规范进行,但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OECD-GLP认可实验室,因此,我国出具的安全数据是不能用于化学物质注册和分类的。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全球有重要影响的化学品贸易国之一,近年来,我国实验室建设得到快速发展,已经建成一批具有国际装备和技术能力的化学品分类鉴定实验室,这些实验室均按国际标准ISO/IEC17025运行并取得技术能力认可。但由于国际间规则的不平等性,致使我国实验室还不能开展OECD框架下的GLP认证。当前,我国安全数据能否取得欧洲化学品局认可,已成为我国企业开展REACH注册和分类、降低成本和我国实验室向世界水平发展的瓶颈。

而且,数据互认也并非不可实现。例如,该法规提案第27条规定“为满足本法规的目的,可以使用为满足其他法律要求而开展的试验结果,包括在第三方国家中的试验结果,即使这些测试不是以物质或混合物的使用状态或预期的使用状态下获得的”。但法规并没有明确授权或同意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其它方式取得互认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建议通过中欧已经建立的双边和多边渠道,保持与欧盟间的沟通和联系,实现数据互认。

通报人资格应更加灵活

该法规提案以1907/2006/EEC为基础,规定分类结果的通报人应为欧盟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欧盟以外的企业是不能直接向欧洲化学品局通报分类的,而必须通过欧盟境内的代理办理通报手续。但就化学品注册分类结果通报而言,通报人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是确定的,从法规层面完全可以明确通报人的义务和责任,然而,欧盟却将该要求纳入到欧盟整个法律体系,欧盟以外的企业不但分类通报成本大幅增加,还要克服语言和文化方面的障碍。因此,建议通过双边和多边渠道,保持与欧洲化学品局的联系与磋商,解决我国化学品企业自行向欧洲化学品局办理注册和通报手续中的问题。

过渡期要积极争取技术援助

该法规提案明确物质分类的最终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混合物分类的最终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过渡期不但为执行相关法规创造了准备时间,同时过渡期的特殊政策对保证贸易正常开展和减少对国内相关行业的冲击带来好处。

随着联合国GHS制度和欧盟该法规提案的实施,我国将相继制定一系列实施和应对计划。然而,欧盟法规体系的严格性、复杂性和阶段性,及与我国现有法规有很大的不同,决定了我国应对工作必然面广、难度大、周期长。因此,在充分考虑执行联合国GHS的基础上,应将争取欧盟技术援助纳入应对计划,并使之与该法规提案的实施过渡期相衔接,以增强应对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从三个层面有效应对该法规草案

加强我国化学品立法,建立应对机制

欧盟法规提案及REACH法规的实施,将影响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化工产业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目前,我国化工产品的生产、出口、检测、储存、运输、包装、使用等都是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REACH实施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化工产业的行业标准等,面临着与联合国、欧盟接轨的问题,还需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因此,建议国家层面建立应对机制,通过制定办法和程序,开展宣传培训,健全队伍、充实实验室和强化运行管理,尽快形成应对合力。

政府投入,积极推进联合国GHS制度的进程

我国作为一个化学品生产、消费和使用大国,执行GHS将对我国化学品的正确分类和在生产、运输、使用各环节中准确应用化学标记具有重要作用,促进我国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发展,防止和减少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破坏。中国约有26000多家危险品制造企业,涉及32000种危险品,约有6600多家危险品储存企业、213000多家危险品贸易企业,6200多家危险品运输商,危险品运输量超过100吨/天。中国目前危险化学品应急反应体系和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要改变这种状况,中国迫切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我国一直积极支持联合国GHS制度,早在2002年9月,朱鎔基总理出席“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对“要求各国2008年前实施GHS”这一议题投了赞成票。在我国的《标准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中,将“全面实施化学品分类及标记全球协调制度(GHS)”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规划中。

在目前形势下,我国政府应进一步推进GHS制度的实施,包括为落实危害沟通训练与认知及加强员工培训,预计将面临巨额的资金需求。国外统计结果表明,实施GHS将为化学品的国际贸易带来约10亿美元的直接损失。但GHS的实施也将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避免重复测试、改换标签),预计在此方面的产出投入之比可达33.5倍之多。

企业要积极主动地了解贸易国的相关制度

欧盟法规草案与联合国GHS制度并不完全一致,因此,符合GHS制度的分类和标签不一定符合欧盟的规定。企业应根据贸易情况,针对贸易国的相关规定制定适当的分类及标签。而政府部门应在此过程中提供相关的政策、技术支持服务。

(作者单位: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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