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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模式的借鉴及影响

2008-08-23王鸿信

中州学刊 2008年4期

张 雯 王鸿信

摘要:尽管一国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各国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仲裁裁决则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起草者希望改变这一状况,建立与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相竞争的诉讼机制。公约的生效将使国际商事仲裁面临冲击和考验。

关键词:《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94—03

收稿日期:2008—04—13

作者简介:张雯,女,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鸿信,男,西北政法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一个有效手段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受此影响,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仲裁法,国际社会也先后制定了与仲裁有关的多项区域性或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即《纽约公约》。相比之下,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另一主要手段——诉讼却裹足不前。笔者认为,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缔结将改变此现状,并且可能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冲击,进而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该公约的起草者借鉴《纽约公约》的模式,期望能在诉讼领域建立起与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机制相平行、相竞争的机制,形成仲裁与诉讼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并蒂莲”,甚至使诉讼超过仲裁的影响。

一、《纽约公约》赋予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由来已久,其固有的优势非常明显,其高度的自治性、快捷性、秘密性、仲裁员的专业性等都备受国际社会青睐。但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能在多种争端解决机制中脱颖而出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1958年《纽约公约》赋予了国际商事仲裁极强的国际性,使其能够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制定了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广为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正如有学者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适用该公约,这一数字每年都在增加。

《纽约公约》主要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特别规定了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除了公约规定的情况外,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据此,任何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能够在其他140多个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英国法官Michael Kerr比喻说,即便

是太空仲裁员在月球上作出的裁决,也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2]《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起草者正是看到了《纽约公约》的巨大成功,才借鉴了《纽约公约》的模式,并期望《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建立的体制能与国际仲裁体制相竞争。

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

模式借鉴及影响多年来,国际社会希望缔结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但这种愿望的实现一直举步维艰。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由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演变而来的,后者是一个全面涉及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混合公约”。在过去及当前的世界经济中最基本的行为主体仍然是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各国为保护本国整体利益及其国民的个别利益而对外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充满疑惑,一般不愿承认外国的司法判决,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尊重其本国国民的选择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各国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容易在互惠的基础上彼此承认和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3]囿于各国强大的司法主权及国家利益各异,《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作为一个“混合公约”想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缩小了公约的通过范围,于2005年6月30日在其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诞生意味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经十多年艰苦努力取得了一定意义的成就,标志着第一项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最终得以诞生。[4]该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纽约公约》的模式,公约的起草者也意图形成与《纽约公约》相竞争的体制,期望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不是仲裁。

其实,就仲裁本身而言,其优越性在相当程度上是相对的,也是有局限性的。[5]随着诉讼制度的逐步完善,仲裁的优点已不再突出,而国际性这一彰显其最大优势的特点,在《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生效后将会受到更大的冲击。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缔结也许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辉煌时代的终结,至少会使后者受到较大的影响。[6]下面着重就《纽约公约》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对判决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公约最基本最关键的职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理清《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纽约公约》的模仿和影响。

首先,从两公约设立的原则和宗旨来看,《纽约公约》的原则和宗旨是“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而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序言中也作出了相似规定,即“本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加强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相信通过外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该合作能够得到加强”。

其次,在模式上,《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借鉴《纽约公约》的模式,明确了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协议选择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义务。《纽约公约》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该公约第三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义务,即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本公约有特别规定的,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更为相似的是,两公约在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判决的程序规则上如出一辙。《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4条作出了相同规定:承认判决、宣告判决的可执行性或判决执行登记以及判决的执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其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国法院应立即执行。

最后,两公约都列举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这些理由都是穷尽性的。《纽约公约》第五条详细规定了在下列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作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其第九条也穷尽性地列举了拒绝承认或执行的情形:(1)根据被选择法院地国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2)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协议的能力;(3)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并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以便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参加应诉且对原审法院的通知无异议而出庭答辩),或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违反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4)判决系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而获得;(5)承认或执行判决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具体诉讼程序导致判决与该国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不符的情况;(6)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争议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或与另一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仿照《纽约公约》的模式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1)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受理案件;(2)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拒绝行使管辖权;(3)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7]这三项基本原则在公约中的确立,将使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变得简便易行,正如现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样。同时,这三项基本原则也使诉讼所拥有的优势真正彰显出来。随着公约的缔结与生效,《纽约公约》所赋予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大优势——国际性的作用将会日渐消失。根据《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这种规定与《纽约公约》并无二致。可见,许多学者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前景的忧虑并不是杞人忧天。随着《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生效,国际商事仲裁将接受更大的考验。

三、结论与展望

目前,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当事人乐于选择仲裁而非诉讼,从表面上看是基于仲裁所具有的高度的自治性、秘密性、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多数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优势,但实质上是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把效率当做追求的价值目标造成的,而诉讼一直把公正作为其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近年来,诉讼学界也越来越认识到效率的重要性,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把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目标。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各国在司法管辖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自为政的局面与诉讼领域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在各缔约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得以缔结。随着该公约在不久的将来的生效以及众多国家的加入,其对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在争端解决领域“一枝独秀”的局面将是一个不小的冲击。这和当前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目前,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增多,各种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且错综复杂,成为影响各国正常交往的重要因素。社会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与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其利益和偏好的、可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对于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促进世界贸易的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冲击和影响,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其将有更多的机会来选择争端解决途径,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将更加多样化,更加高效、便捷和低成本;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这两种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将激励每一种机制努力完善自己,最终推动整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1.

[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岳树梅.论国际商事仲裁的社会基础[J].社会科学家,2006,(3):101.

[4][7]孙劲.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评介[A].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21、521.

[5]李铁根.在肯定和疑问之间:对DAB争议解决方式的功效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80.

[6]王吉文.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J].中国仲裁与司法,2005,(6):32—37.

责任编辑:林墨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研究评议与今后的政策展望2008年7月中 州 学 刊July,2008

第4期(总第166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