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
2008-08-23杨立新王竹
杨立新 王 竹
摘要: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货币电子化并未产生新的法定货币形式。《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全面审视。货币不能直接适用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制度,在物的分类中也表现出极强的特殊性,应将之作为一般等价物,从传统民法对一般物的分类中抽离出来,适用特殊物格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货币;一般等价物;电子化;占有即所有;特殊物格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69—05
收稿日期:2008—03—29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研究》(05SFB2031)的成果。
作者简介:杨立新,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王竹,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一、货币的概念与特征(一)经济学上的货币理论及其民法学意义
货币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政治经济学有关货币的基本理论中,对于法学研究带来最大启示的莫过于对一般等价物的深入思考。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详细地论述过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产生过程,其主要观点是,商品的价值形式是简单的和共同的,因而是一般的。①在某一社会中,通过不断的商品交换,逐渐酝酿出了一般等价物。而当等价形式同某种特殊商品的自然形式社会地结合在一起时,这种特殊商品便成了货币商品,或者执行货币的职能。在商品世界里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就成了它特有的社会职能,从而成了它的社会独占权。②于是,货币便产生了。民法上适用于货币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经济学上货币理论的法律化,因此,应该从货币的职能中去探求其应有的内涵。货币的职能是指货币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职能。由于事实上世界货币和贮藏手段职能只有黄金或白银才能承担,因而其不是以纸币和非足值铸币为代表的现代货币的职能。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是货币的基本职能,其中价值尺度职能实际上就是货币以自己为尺度来表现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的价值,而不是真正用商品与货币相交换,即马克思所说的“货币在它的价值尺度功能上,本来也只是作为观念的或想象的货币”③。流通手段职能是指货币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使物物交换过渡到商品流通。纸币也是从货币作为流通手段的职能中产生的。在民法上,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功能相辅相成,成就了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点;支付手段功能体现为货币的所有权移转和货币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消灭。
(二)货币的法学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民法学界对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本质认识一直较为清晰④,应该坚持从这个角度对货币进行定义。我们认为,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法定唯一性,包括唯一性和法定性两个方面。所谓唯一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出现,
社会对于一般等价物的要求逐步趋同,最终必然会出现唯一的一般等价物,这是货币的社会特征。即使出现了某些地域性的、临时性的一般等价物,并与货币保持稳定的兑换比例,由于其价值仍然依赖与货币的挂钩,两者是评价与被评价的关系,故货币仍然是唯一的一般等价物。所谓法定性,是指货币种类的确定并不必然决定于社会的自发形成,而是依赖法律的规定,这是货币的法律特征。《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即使货币贬值或者极端不稳定,并因此出现了新的具有一定交换功能的社会性等价物如我国民国时期的大米,货币仍然是唯一的法定一般等价物。法律可以规定用新的货币取代旧的货币,如我国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人民币,同时以1∶10000的新旧币兑换率回收旧人民币。法律也可以规定特定版别的人民币停止流通,并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办理收兑手续。从理论上讲,法律可以规定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货币同时作为一般等价物,并明确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但从法定货币的社会属性和金融稳定性的需要出发,现代各国一般都只规定一种法定货币。因此在现代社会,贵重金属尽管具有较为稳定的价值,但不是法定货币。第二,国家信用性。货币一般由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发行,如我国《银行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授权商业银行发行或直接由政府发行,较为独特的是我国香港地区,纸币由渣打银行、汇丰银行和中国银行三家银行发行,而硬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行。货币的发行权由国家授予,国家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终止授权。可见,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及社会信赖。⑤因此,货币的信用性不同于股票的公司信用性,其具有国家属性,是国家信用性,具有法律强制性。第三,高度流通性。《银行法》第16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是对货币高度流通性的法律规定。德国著名古典社会学家西美尔在其《货币哲学》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再没有比货币更明确的象征世界绝对的动态特征的记号了。货币的意义就在于被花掉;当货币静止不动时,根据其特有的价值与意义,就不再成其为货币了。……货币可以说是纯粹的行动,它的存在就是不断使自我摆脱任一既定的地点,因此货币构成了所有独立存在的对等物,以及对其的直接否定。”⑥无怪乎各国劳动法如我国《劳动法》第50条,都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恰恰是通过保证劳动者所得的高度流通性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实物工资给劳动者带来利益损失。
二、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货币电子化现象,其法律性质成为理论上的争议点。我们认为,货币电子化现象总体来说可以分为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两大类型。所谓虚拟货币,一般是由非金融公司如门户网站或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以“币”命名的某种服务。用户购买虚拟货币的基本用途是交换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实际上起到的是为网站特定服务进行计量的功能。我国目前出现的虚拟货币种类主要有Q币、泡币、U币、百度币等。耐人寻味的是,手机充值卡中的金额同样可以用于支付各种电信增值服务,但因其未以“币”命名,便未引起巨大争议。由此可见,引起争议的不是货币电子化的形式,而是由于商家为便于用户理解、促销服务而选用“币”来命名。可以说,除电子化的形式外,虚拟货币与食堂的饭票没有本质区别。所谓电子货币,一般是由金融公司发行,代表法定货币进行商业支付的服务。该类服务实质上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IDE)调用银行账户资金进行购买,并实际发生了资金的转移交付。国际上较为常见的电子货币种类包括Paypal、E瞘old等。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之所以近年来引起关注,主要缘于网络游戏和互联网增值服务的兴起。虚拟货币交易出现的前提是网络服务系统为这种交易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部分游戏内部出现了用户对某些特定服务的需求,如增强用户在游戏中的表现性能、增加游戏功能等,用户可以通过向服务商支付一定数量的法定货币获得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进而用虚拟货币换取特定服务,这种模式为虚拟货币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换言之,如果用户向服务商支付法定货币后是直接获得某种特定服务,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充当游戏内部服务的计量单位的功能十分清晰。如果系统不支持任何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交易,只允许用户向网络服务商购买虚拟货币,那么用户之间的交易也就成了空谈。例如,中国移动的用户之间不可能移转话费,也就不会出现话费交易的问题;而个人之间可以买卖邮票,因此出现了邮票交易。可见,虚拟货币交易有如此巨大的市场,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在模式上提供了可能,即用户可能通过支付法定货币之外的方式从游戏中获得虚拟货币如所谓的“打金币”,而网络服务商提供这种机制上可能的原因当然是经济利益的驱动。
2007年2月25日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无疑对中国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进行了定性,也迅速引起了学术界和产业界的激烈争论。我们认为,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的各种虚拟货币即使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也仍然不是货币,其本质是无记名债权关系。⑦《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45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其本质就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同时也是对货币法定性的一种维护。目前几乎所有推出网络虚拟货币的运营商都不提供网络虚拟货币兑回现金的服务,因而虚拟货币的流通过程具有单向性,无法形成金融交易闭环,缺乏官方退出机制。⑧极端的法律风险是,发行虚拟货币的公司破产,导致虚拟货币不能兑换服务,更不可兑现货币。质言之,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所谓“购买”行为包括跨平台的虚拟货币支付,不过是复杂的债权互易而已。
(二)电子货币的法律属性
与虚拟货币不同,电子货币的兴起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小额支付的需求,是一种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国内有学者对电子货币进行分类研究后认为,储值型、信用卡型、电子支票型和智能卡型的电子货币都要借助一定的终端设备,不能循环使用以实现个人与个人的支付,不能真正构成货币形态的一种,只有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法律概念,才是真正的电子货币。⑨限于篇幅,本文将不重复相关探讨,仅针对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运行模式进行分析,以确定电子货币是否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应用过程实际上是《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电子签名与加密技术的结合,大致分为以下五个步骤:(1)兑换,买方在数字现金发布银行开设账号并申请开通电子货币服务;(2)存储,使用电脑终端软件从发布银行系统复制一定数量的代表货币的电子记录存入硬盘;(3)付款,买方使用卖方的公钥加密电子货币后传送给卖方;(4)收款,卖方收到加密的电子货币后用对应的私钥解密,获得该电子货币;(5)兑换,通过获得的电子货币向银行申请资金移转。这五个步骤实际上是通过电脑上的专门程序与银行联网即时完成的。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之所以较其他种类的电子货币更具有类似法定货币的特点,是因为其能够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支付。实现这种功能的关键是使用了“非对称加密技术”。加密的基本原理是将被加密的数据与一串特殊字符通过一定的数学计算方法结合成一个理论上不可破解的新数据,其中用来加密的数学计算方法叫做算法,用来对数据进行编码和解码的特殊字符串叫做“密钥”。“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算法需要两个密钥:公钥(public key)和私钥(private key),二者是唯一对应的,用公钥进行加密的数据,只有私钥可以解密。一对密钥产生后,公钥在互联网上公开提供下载,私钥由所有人保存。买方将代表一定金额的电子货币用卖方的公钥加密后进行传输,非卖方的第三人即使获取了该数据,也由于无对应的私钥而无法解密。卖方成功获得买方传输的数据后,用自己的公钥进行解密,获得了代表相应金额的电子货币。这样的交易避免了第三人取得买方支付给卖方的电子货币,保证了交易安全。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表现出来,但其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货币使用,仍然需要配合银行系统完成相应支付。电子货币的信息流与现金流分离,充其量只是起到了与货币类似的支付功能,模拟了人对人的支付而已,并不具有高度流通性。这种支付最终必须依赖电子货币的发行银行进行结算,不过是为了传递既有的货币而使用的新方法,不具有国家信用性。事实上,电子货币只是勉强能够完成支付手段功能,本身不能充当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因而不但不是法学意义上的货币,也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电子货币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债权,代表着电子货币持有者要求电子货币发行者兑换对等现金的一种请求权。电子货币仅仅实现了支付方式的变化,加快了资金在付款人和收款人账户之间流通的速度。
(三)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电子货币,均未也不可能创造出新的法定货币,只是通过电子化的手段和精巧的合同设计,实现了互联网领域基于IDE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化。《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因此从理论上讲,在技术上可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只有法律授权的法定货币发行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某种形式的电子化货币,才有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定货币。而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现在尚无任何国家的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任何意义上的法定电
子货币。在这种情况实际出现之前,任何意义上的货币电子化都不应被认定为法定货币的新形式。
三、《物权法》视野下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
学者论及的货币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规则,也有学者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指在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物权法》并未直接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法律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对作为一种理论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照分析,确定具体的制度取舍。物权法上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的特定化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规定对物的特定化提出了要求。货币是一种种类物,但可以特定化,只不过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货币特定化的情况下排除适用。货币特定化有两个特点:其一,当事人双方有一致的特定化意思表示,约定货币特定化以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其二,该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而在货币没有混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货币特定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特户(如银行结算账户)、信托财产权、封金、专款(如土地补偿费)及其他特殊商事关系(如委托、代理、行纪等业务)。货币特定化之所以能够排除“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有学者解释是因为法律只承认直接占有者具有所有权,而不承认间接占有者对货币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实质,也不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其根本原因应该是此时的货币已经失去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意义,并因此可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所有权权能的混同与变异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直接效果便是引起货币所有权四大权能的混同与变异。普通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使用以占有为前提,收益为使用之结果,处分导致物权变动。对于货币的所有人来说,货币所有权权能发生的混同和变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同。作为典型消耗物的货币,其使用并不导致实体意义上的消灭,而体现为货币所有权的处分。一次性的使用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这是货币不同于其他消耗物的最大特点。其次,产生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普通物的占有权能是使用权能的前提,占有权能在物权变动中让位于处分权能,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混同导致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而普通消耗物的使用导致物的消灭,无法形成权能的共存对立。最后,导致了收益权能的衰退。从某种意义上讲,货币所有权是最不具有收益功能的所有权,同时,货币又是收益功能最强的物。货币的占有并不直接导致收益,所有人必须将货币的所有权通过交易流通的方式转化为债权,如存入银行或者借贷给他人以获得法定孳息。可见,法定孳息之获得,并非货币所有权的收益功能之体现,恰恰是货币所有权转化成了货币债权的收益。
(三)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占有制度
对于占有的成立要件向来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事实上的管领(体素)已成为共识,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还需要占有的意思(心素)为成立要件。主观说又分为萨维尼的所有意思说、温德夏特的支配意思说和邓伯格的自己意思说。客观说19世纪末由耶林提出,认为体素是心素之实现,占有与持有并无本质差别。另外还有以贝克为代表的纯客观说,认为占有依纯客观之事实支配状态而成立,占有意思全无必要。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强调体素与心素的统一即传统的主观说,而这实质上构成了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理论前提。反言之,如果对于占有的构成要件持客观说,则无法直接推导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侵占只可能是一种事实而不依赖于占有人的主观意识,否则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起算点便无法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客观说”。“客观说”打破了持有与占有之间的界限,却使得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构建面临选择。“占有即所有”要求“客观说”按照“占有”的特征进行构建,而如果“客观说”按照“持有”进行构建,则只能推导出占有货币的人可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这恰恰揭示了在“客观说”理论框架下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之必要,这又涉及到了《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问题。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法》尽管没有承认物权行为,但在物权变动上采纳了区分原则,因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效力也应该区分为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所谓物权效力,即货币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对于货币的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传统民法学说的货币占有规则主要关注物权效力,并于民法总则“物”章或者物权法的“所有权”编进行阐述,对于债权效力较为忽视,合同法理论仅关注金钱债务之产生、消灭,不关注金钱债务之履行过程。而作为结果的物权效力的形成,必然以作为过程的债权效力为前提而不可不查。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物权效力应该区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世效力,而传统民法关注的实质上是对人效力,即在相对人之间,无论是双方合意还是非合意的移转,都有心素的参与,同时具备心素和体素。在货币特定化情况下不具有占有的心素,因而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这同时也印证了“占有即所有”规则是建立在占有构成要件“主观说”的基础上的。在对世效力上,为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应该不考虑占有之心素,仅以表面证据显示并非为他人占有而持有即可,但允许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对世效力上,应表述为“持有推定占有”。货币占有的债权效力,应归纳为“货币交付即给付”。所谓交付,仅指货币现实上的移转;所谓给付,乃是货币法律上的移转。只有货币现实上的移转导致法律上的移转,才能实现货币占有的物权效力,而我国《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在货币的交付上不产生给付的效力。货币的现实交付乃一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即使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他人交付的货币,即使非纯粹受益情形,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
四、货币的特殊性及其物权客体属性
(一)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性
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动产物权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货币。依动产原始取得制度,货币不可能通过劳动取得,所谓的法定孳息如前所述实际上并非用益收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相关规则均不适用于货币。有学者认为,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的一种表现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没有限制。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误解。事实上,无论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原因在于前述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货币的混合与普通物的混合不同,其实质是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货币也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而是及时取得。货币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也具有特殊性。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之后,只能请求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殊性体现在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第一,货币的数量是指货币的名义值数量,而普通种类物的计量是按照实际数量来计算的。历史上贵金属作为货币时期确实存在过按照货币的实际值即贵金属的重量作为货币的数量,但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数量,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是按照名义值而非实际值计算的。第二,货币的价值与货币作为物的质量无关,而普通种类物往往要求质量相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反言之,货币的残破程度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价值就与新币没有差别;半张残破货币可以换取半数等额新币,应视为另半张残破货币消灭或者丢失;借新币还旧币不构成瑕疵给付,借旧币还新币,债权人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种类物往往是可替代物,货币也是典型的可替代物,其特殊性亦然。纸张数量不同但代表价值相同的货币可以相互替代,不同版次的货币在法定有效期内具有同样价值,这在替代物中是独一无二的。货币的消耗体现在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其在物质上并未消灭。普通流通物的流通方式一般以货币作为流通对象,而作为最典型流通物的货币本身与其他货币之间的等额流通,除货币持有形式上发生变化外,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可见,货币之特殊性,已经特殊到了几乎无法直接适用任何动产物权制度的程度。法律用语设计上以“特殊”修饰,一般是指该概念与作为典型之概念具有较大相似性。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其他动产具有如此大的差异,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检讨。
(二)民法法律物格视野下的货币物权客体属性
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上看,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者纸币;从法律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事实上,经济学上的一般等价物已经通过制度设计具有法律意义。传统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惟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这种分类的逻辑论证方式是“非不动产即动产”,其本身就排除了货币作为一种单独分类的可能。货币在物权制度与物的分类中体现出的特殊性,使得货币继续被称为特殊动产实在显得过于勉强,这显示了货币是一种只具有交换价值而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特殊物。有学者曾提出设想,将货币(或者加上与其性质近似的有价证券)作为单独的一类物来对待,从而使所有权的类型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货币所有权之三分。这种考虑实质上已经将货币作为商品的对立面,而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恰恰以商品为上位概念,因此,将货币纳入该分类本身就存在逻辑层次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将货币作为一种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殊性的物,从一般物的分类中抽离出来,作为物的单独类型,不再归入特殊动产。这种分类的理论工具,就是我们曾经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在第一层次上,我们将物分为生命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后者即传统民法上的物。这种分类方式不但能够明确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的不同支配规则和支配力,对不同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的保护,同时,也将传统民法上对于物的各种分类方式限制在一般物中,不强制对生命物格和特殊物格适用这些分类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达到醇化和体系化物制度本身的目的。
注释
①②③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1、85、74页。④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57页。⑤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467、467、468、468、468、466页。⑥[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19页。⑦无记名债权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如各种充值卡、服务卡等,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⑧参见骞磊:《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风险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⑨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⑩详细技术实现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11—322页。参见赵家敏:《电子货币》,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第24页。张庆麟:《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初探》,《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参见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9、35、34页。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31页。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2页。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49页。张庆麟:《论货币的物权特征》,《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页。参见[英]约翰·F.乔恩:《货币史》,李广乾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8页。许多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参见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责任编辑:邓林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研究2008年7月中 州 学 刊July,2008
第4期(总第166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