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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仲裁的效益价值

2008-04-02汤卫东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 2008年1期
关键词:效益价值

汤卫东 庞 正

摘要:体育仲裁必须追求效益价值。在公正性一致的前提下,体育仲裁必须以比诉讼花费更低的成本在社会众多冲突救济机制中取得独特地位。体育仲裁规范必须具有统一性。体育仲裁也应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并建立科学有效的时效和期间制度。

关键词:体育仲裁;效益;价值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8)01-0020-03

On The Effectiveness Value of Sports Arbitration

TANG Wei瞕ong1, PANG Zheng2

(1.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7, Jiangsu China;2.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7, Jiangsu China)

Abstract:Sports arbitration must emphasize the value of effectiveness. The procedure must cost lower, under the principles of justness, than that in lawsuit . Only in this way can it stand out among numerous conflict remedies. In addition, it must have unified regulations and should carry out the system that settles a dispute by arbitration or adjudication, and that the arbitration award is final. Meanwhile,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the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and term system.

Key words: sports arbitration; effectiveness; value

在当今社会解决纷争的程序系统中,仲裁的表现形式显然具有多元性。如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民间仲裁与官方或半官方仲裁,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普通仲裁和特殊仲裁等等。这些仲裁制度虽相对独立,但相互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个别仲裁形式亦即体育仲裁价值目标的探讨,就不应忽视我国仲裁的多元性的事实。当然,我们注意到仲裁的多元性并非意味着对现存的仲裁形式都予以肯定,让体育仲裁价值目标的研究去迁就多种仲裁形式并存的现状,而是通过对现行多种仲裁形式进行利弊分析,抽象出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确定合理的体育仲裁形式,使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能够在这些合理的仲裁形式中得到具体的落实。

1 效益的理念

效益首先是经济上的基本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效益或效率(efficiency)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其基本意义归纳为: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价值极大化)的社会。”[3]

一般说来,效益是经济学的主题,而公平则是法学的主题。经济学考虑的是如何最大化地增加社会财富,法学则考虑的是如何公平地分配社会财富。随着两者的相互影响,效益的理念也逐渐被法学所接受。在现今社会中,法律早已同社会经济生活形成无法分割的联系,法律也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因此,“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已逐渐溶入现代立法精神之中。”[4]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罗纳德•哈里•科思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就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从而得出法律内在经济逻辑的结论,即著名的“科思定理”。“科思定理”的第一律是:在零交易成本条件下,法律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就如何划分与组合各种权利进行谈判,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亦即如果交易没有成本,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能达成有效益的结果。但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没有成本的交易,那么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怎样的权利分配才能产生最有效益的结果呢?“科思定理”第二律提出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只有合理的法律规则才能使交易成本减至最低。[5]也就是说,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亦即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市场经济中的体育仲裁制度,除须建立以公正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的裁决机制以外,还要求这种裁决机制具有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新的价值,以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的水平,正如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所述:“在现代条件下,对法律效益进行价值分析,关键是要考虑法律调整的结果与创制法律的社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6]所以说,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技体育纠纷的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的服务,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众多冲突救济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

2 体育仲裁的效益性

就体育仲裁而言,其效益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过程中的投入(成本)和产出(收益)。构成投入(成本)的因素有:1) 国家为体育仲裁机构所投入的费用;2) 国家为支持体育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所投入的物质耗费;3) 国家为监督体育仲裁所作出的物质和人力耗费;4) 当事人所支付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实际开支的费用);5) 聘请律师和其他代理人所支付的报酬;6) 当事人参与体育仲裁所付出的物质上、时间上的耗费;7) 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费用和请证人作证所付的工资费用;8) 当事人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9) 其他与体育仲裁相关的费用。

而构成产出(收益)的因素则相对简单,主要是:1) 体育仲裁为社会间接挽回经济损失;2) 体育仲裁为不堪积案重负的法院分忧解难,与法院共同担负社会控制任务;3) 体育仲裁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对合法体育社会关系的保护,对体育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为社会带来无形的巨大收益;4) 当事人因体育仲裁裁决所确定能够执行的实体利益。等等。因此,体育仲裁的效益性标准既适用于对单个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体育仲裁制度的评价。

为实现体育仲裁的效益性,中国体育仲裁立法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2.1体育仲裁规范的统一性

2.1.1解决体育纠纷的规则应当统一根据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才能提交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而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等范畴内的纠纷则不在此限。竞技体育是指在全面发展身体,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心理、智力等方面潜力的基础上,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目的的训练和竞赛活动。[7]可见,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竞赛关系的纠纷,也有训练关系的纠纷,更有许多不同项目内部的纠纷。现行的这些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各自为战,极不统一。由于没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即使纠纷被尽力解决,又往往因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非常容易引起反悔和撤销。再有就是纠纷解决组织和人员素质的种种先天不足的条件也很难保证纠纷的解决公平合理,因而,效益就无从谈起。为实现体育仲裁效益性的价值目标,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必须要重视仲裁规范的统一性。体育仲裁规范要统一,国内必须建立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无论是竞赛关系中的纠纷还是训练关系中的纠纷,只要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都可以拿到体育仲裁机构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来解决。2.1.2国内体育仲裁规则应尊重国际惯例竞技体育全球化已是不争之事实,在所有的世界大赛上,各国运动员(队)都适用统一的竞赛规则,再加上同样的运动训练规律使得竞技体育的纠纷有着相同的特点,为此,适用统一的纠纷解决规则应该是归于理性的,亦即国内体育仲裁规范应当注意与国际体育仲裁规范的和谐统一。因此,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应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所必须保留的中国特色外,体育仲裁规范的制定上要尽力与国际惯例接轨。

因此,体育仲裁规范的统一性,不仅是公正价值的需求,也是效益价值的需求。

2.2体育仲裁也应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纵观我国普通仲裁发展的历程,最后终将归结于“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例如,我国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就历经了:1) 只裁不审;2) 两裁两审;3) 又裁又审;4) 或裁或审等四个阶段。[8]1990年7月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著作权机构申请仲裁。当时由政府文化部门下设的版权处组成的仲裁庭采用的就是一裁两审制。后来著作权法改变了这种制度,最终也承认了一裁终局制。[9]即使是对于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也有学者认为应从仲裁的经济价值目标出发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10]普通仲裁之所以最终都归结于“或裁或审,一裁终审”制度,是因为如果片面强调公正价值目标而忽视效益价值目标,就会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程序的拖延,从而影响纠纷的及时解决。如果公正姗姗来迟,那么它还能算是公正吗?

因此,对于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来说,也应充分借鉴普通仲裁的研究成果,在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上,也应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理由有3:1) 任何形式的仲裁都不能悖逆效益性的价值目标,否则,必将导致浪费社会资源的不良后果。体育仲裁若不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就会使纠纷解决的周期拉长。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裁决机关将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赢了官司输了钱”的负效益的局面就会应运而生。另外,如果再将已由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推向法院,则会使不堪重负的法院更加积案累累,也不符合均衡分配社会控制任务的精神。这样的结局必然导致高耗低质的后果,最终还是悖逆公正和效益这两大价值目标;2) 体育仲裁相对于其他仲裁案件而言,更需要获得及时有效的解决。这是因为竞技体育纠纷往往带有时限性。例如参赛资格的纠纷、注册、转会的纠纷的等等,这类纠纷若不及时解决,轻者将错过这一次难得的竞赛机会(如奥运会等)或者错过整个赛季,重者有可能因此断送了运动员的运动生涯。因此,如果体育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的话,就很有可能会给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弱势群体的运动员)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3) 体育仲裁如果不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就会使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可有可无,导致体育仲裁的权威性降低,还会使仲裁员的责任心大打折扣,从而影响仲裁裁决的质量。长期以往,除了耗费社会资源外,体育仲裁制度必将成为一个空壳。

2.3建立科学有效的仲裁时效制度和仲裁期间制度仲裁期间和仲裁时效是影响程序效益的重要因素。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尽早主张权利,期间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和仲裁者尽早为一定的程序行为,两者都有利于加快程序的进行,减少时间的耗费,及时解决争议,从而节约投入成本,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益。ピ诠菇ㄖ泄体育仲裁制度中,也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时效制度和仲裁期间制度,具体可表现在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期间;约束仲裁机构、仲裁庭的期间;约束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为某种程序行为以及司法监督行为的期间等方面,以充分实现体育仲裁的效益价值目标。

3 公正和效益的关系

3.1公正是效益的前提当事人追求效益价值,必定是内在地包含了公正的精神,但惟有高效的仲裁,才是公正的仲裁。

就体育仲裁的公正价值而言,它应当是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先前的状态。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必定要耗费一定量的资源或成本,因而即便纠纷解决,也不可能绝对恢复先前状态,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于纠纷发生前的状态。这样,体育仲裁制度既要正确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应然法律关系,使得他们通过纠纷的解决得到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同时,体育仲裁制度又要追求效益,避免当事人落下“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得不偿失的结果。

3.2体育仲裁的公正和效益价值并非完全统一,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尽管追求效益可以促成体育仲裁公正的实现,但它也包含了损害公正实现的可能性。不顾公正地追求效益,只能最终导致对效益的破坏。

体育仲裁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是法治的崇高理想。但对于公正的追求,必然又要受到效益价值的制约。任何追求公正的过程,都需要程序和时间的保证,而效益的提高,又不可避免地要对特定的程序予以精简,要对各种程序性行为作出时限的限制。而程序的精简和时限的限制在客观上又减少了恢复先前状态的可能,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

因此,过分强调公正,不惜时间和精力等各种损耗,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真正的公正;而过分强调效益,则必然以损害公正为代价,其结果仍不可能公正。正如美国学者弗来彻所说:“美国法院在改革追求高效率的代价亦是惨重的。旨在提高效率的改革通常会取消改革者们认为不值得花时间的程序。我们一方面得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能盲目追求效率而牺牲了社会中最易受伤害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倒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11]

4结束语

1) 体育仲裁必须要考虑当事人的成本效益,对纠纷解决程序的投入成本和产出收益进行比较,确定最好的预期效益,使得体育仲裁的运作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

2) 同体育仲裁的公正价值一样,体育仲裁的效益价值也表现在体育仲裁规范的统一性上。不同的规范在解决纠纷的后果上可能不同,而同样的纠纷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不仅体现不了公正,而且往往迫使当事人继续寻求二次或多次解决纠纷之路,即便最终得以解决,但也往往因解决纠纷的成本过大而难以息怨。

3) “或裁或审、一裁终局”是普通商事仲裁的基本程序制度,更是普通商事仲裁追求效益价值的具体体现。作为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体育仲裁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坚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

4) 体育纠纷解决的时间要求上的特殊性更要求体育仲裁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仲裁时效制度和仲裁期间制度。事实上,体育仲裁在这一方面的需求要比普通商事仲裁更高。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筹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7-188.

[2]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3]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筹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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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11-12.

[9] 刘景一,乔世明,编.仲裁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2.

[10]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6.

[11] [美]弗来彻.公平与效率[M].转引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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