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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监察机构刑事司法职能研究

2008-03-29徐晓庄

中州学刊 2008年2期
关键词:明代

徐晓庄

摘 要: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包括监察御史、六科给事中以及地方总督、巡抚和行省提刑按察司及其分司。该机构各部门在分别独立行使行政监察职能同时,分别独立行使刑事侦查、刑事审判、执行刑罚、刑事司法监督等刑事司法职能,因此在明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明代;监察机构;刑事职能

中图分类号:K24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2—0190—04

明代的监察机构是明代政治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肩负着重要的行政监察职能,而且还承担着重要的刑事司法职责,因此在明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

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非常庞大,它包括监察御史、六科给事中以及地方总督、巡抚和行省提刑按察司。

明代的监察御史包括在京的都察院、十三道监察御史以及派遣各行省的巡按御史。都察院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监察,“主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畏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十三道监察御史的职责是“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①。都察院奉旨向皇上推荐监察御史为“巡按御史”巡按地方始于洪武十年(1377),巡按御史的行政监察职权很大,“……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②。

给事中是明代重要的监察机构,其行政监察职责是“掌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察六部百司之事”③。“凡章奏出入咸必经由,有所遗失牴牾更易紊乱皆得封驳,事有关系抄发过部,略用参语,谓之抄参,部覆录入疏中。凡朝政之得失、百官之贤佞,皆许联署以闻,实兼前代谏议、补阙、拾遗之职也。”④

明代巡抚、总督作为分镇地方的封疆大吏,最初也是以中央监察官员的身份分遣地方的。只是为了控制协调地方行省“三司”,才逐步发展成节制三司的地方大员,其监察职能也不断弱化,逐渐地发展为镇守地方的行政官并且成为监察御史监督的对象。后来,明中央对这种变化予以肯定:万历“十二年(1584)定抚按各有职掌,巡抚主拊循,巡按主纠察,除重大事情照旧会行外,余各举其职,不得复相侵越”⑤。

提刑按察使司是明代重要的行省级地方监察机构,因与都察院互为表里,共掌风宪之职,因此明人称都察院为内台,按察司为外台,“与都察院并重”⑥。洪武十五年(1382)在府州县遍设按察分司,二十九年(1396)改为分巡道,作为按察司监察府州县的派出机构,“凡官员贤否,军民利病,皆得廉问纠举”⑦。并且所纠不只是府州县官,对于钦差巡按御史,也在纠不免,“宣德三年八月(1428),巡按山东御史李素……与县民李尚女奸,娶为妾。御史赵纯亦娶门子郑能妹为妾,先后为山东按察司所纠。素时已死,逮纯下狱论罪”⑧。所以为明代地方监察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代的监察系统的特点是各自独立、自成体系。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和左、右佥都御史,在行使监察职能时,各自独立,直接向皇帝负责。各省道即十三道监察御史,设监察御史掌道事,各道监察御史为专对一省三司行政的监察机构,其对外专职某省监察职能称某道,对内协管中央某部、院、寺、监,自成衙门,都察院都御史非为其长,仅为其“表率”⑨,各道监察御史“虽与都御史相涉,而非其属官,直名某道,不系之都察院,事得专达,都御史不得预知”⑩,“巡按御史”即“分巡按治”之意,从洪武十年(1377)秋七月开始分遣,其巡按地方十三行省每省各一人,甘肃一人,宣大一人,辽东一人,北直隶二人,南直隶三人,其身份为监察御史,“巡按”为其差,根据省道位置重要与否称“大差”、“中差”、“小差”三种,每差为期一年,差满回京由都察院考察是否称职,出则由都察院在御前点差,当差直接向天子奏事,使毕向天子复命。虽受都察院考察但是不是都察院的属吏,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六科给事中系在京独立的监察机构,虽各属各部,但不受部尚书节制,也不隶属都察院,有自己单独的办公机构,同样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二、明代监察机构的刑事审判职能

明代监察机构在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同时,还肩负着重要的刑事审判重任。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11)据此可知,在明代,刑部“受天下刑名”,是直接从事刑事审判的衙门,大理寺掌“驳正”,是刑事审判的复核机关,也是专职的司法衙门,但是都察院只掌“纠察”似不全面。洪武十七年(1384)闰十月癸丑,明太祖“命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决之”(12)。据此可知明代的都察院不仅只是监察机关、而且还是重要的刑名司法审判衙门,因此与刑部、大理寺共称为“三法司”。“三法司”是传统的称谓,它由唐代的“三司受事”和宋代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到明代逐渐形成“三司会审”,但是在明代,刑部、都察院对重大疑难案件不仅有地位平等的三司联合审理职能,而且对于平常案件的审判,在地位上还有其特殊性。即在级别上刑部、都察院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各自独立受理审判自己职权内的案件,并各自独立拟定罪名后送大理寺审复,此时,大理寺又是刑部、都察院的终审部门,对刑部、都察院审理的案件有独立的封驳权。另外,“三法司”之称,还不能囊括明代中央所有的司法机关,除了复核机关大理寺,具体就侦察和审判而言,明初已形成了四个平行的侦察审判系统。第一类为“民人”案件审判系统,“民人”的刑名案件,在地方“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13)。因为范围比较广,因此是明代刑事案件的主流,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民人”案件审判系统。第二类为职官犯罪审判系统,在地方由提刑按察司(分司)和巡按御史根据犯人所犯罪行大小以及身份品级高低或问拟或“实封奏闻”,在京直接由都察院管辖,形成了一个职官案件审判体系。第三类为军人犯罪案件审判系统,在地方,由卫所、行省都司断事官审理,重大复杂案件上报京师五军都督府断事官复理,建文以后五军断事官被革去,其职归刑部、都察院。第四类是“诏狱”类,即皇帝直接命令锦衣卫、东厂办理的朝官犯罪或谋反等重大犯罪的案件,此类案件由锦衣卫镇抚司、东厂侦结后将证据材料送法司拟罪或加参语(拟罪意见)后送法司或直接拟罪奏进皇上,不经法司,从侦查到审判,直接由锦衣卫、东厂全部完成。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诏狱”就是独立的司法系统。由此可见,在整个明代,即使后来中央五军都督府五军断事官的复审权并入刑部,也不是象有的学者所称有“两个互相平行的司法审判体系”(14),而是至少有三个相互独立的司法审判体系。如果上溯到明初,完全可以说有四个独立的刑事司法体系存在。即以皇帝为最高审判官,以民人案件、职官案件、军人案件、“诏狱”案件四个独立平行的中央司法审判体系。而大理寺只对刑部、都察院所审案件行使刑事复核权。

明代监察御史的刑事审判职能主要有:一是京师轻微案件的侦查权。此项权力主要由京师五城巡城御史行使。正统以前,明政府并未实行巡城御史制度,正统年间始设五城巡城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15)。“景泰中,京师多盗,差御史十人捕治,事平留五人分理,建立公署,凡有奸弊诸事,许受理送问。”(16)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仍须送法司按问拟罪。巡城御史在捉获图谋不轨的犯人之后,直接“研审”即审问取证上奏皇上,皇上往往批旨“法司审明正法”(17)。这就等于巡城御史完成了侦查任务将案件交给了法司。二是审判权。第一,初审权。都察院系统对刑事案件的初审分行省巡按御史对地方刑事案件的初审和都察院对京师刑事案件的初审。宣德年间,刑部主事李顺等祭祀天地不敬谨,宣宗“命都察院治之”(18)。即京师部、院、寺、监官有犯直接由都察院侦办。第二,复审权,即对各行省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初审的刑事案件的复审;由于都察院专门设有监狱,由专门的内设机构司狱司管理,因此无论监察御史侦办的京师案件或是地方按察司、巡按御史上报的案件,其人犯都由司狱司监狱单独关押,这也是明代监察机构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大特色。第三,受理给事中批转鼓下案件。监察院系统对于给事中转来的案件,无论是初审或是复审,都要送大理寺审录,即复核,然后再由都察院根据案件性质处理,徒流案件经发原审机关执行刑罚,绞斩案件上奏皇上请旨处决。第四,参与会审。明代的会审有三法司会审(由唐宋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和“九卿会审”两种,无论是三司会审或九卿会审,都必须有都察院参加,表明明代都察院除独立审判一、二审案件以外,还有参与与其他行政、司法机关联合审理案件的职能。三是参与“审录”,即“录囚”或“清滞狱”。“审录”是明代都察院与其他司法机关联合进行的清理淹滞狱囚的恤刑活动。明代的巡按御史与京师都察院一样也享有初审、复审权。其主要的刑事司法对象是对行省提刑按察司初审的案件的复审和州及行省“三司”六品以下官吏犯罪的初审,有时也与按察司联合审理案件。另外,巡按御史还有一个重要的刑事审判职能,即对地方重囚的“审决”,据万历十三年(1585)四月舒化等修《问刑条例》“处决重囚事”称:“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日,下次施行。”(19)由上例可见,巡按的“审决”权之专擅,他官难以替代。巡按对于省布按司官员的犯罪案件,可以按照中央政府的指派进行按问。正统十年(1445),福建左布政使方正及按察使谢庄具犯娶部属女为妾罪,“下巡按御史问,得实,遣戍大同”(20)。四是审判监督权,即“吊刷案卷”,也就是对府州县已审结的案件进行调卷复查。“吊刷案卷”与“照刷文卷”有本质的区别,“照刷文卷”是对行政机关日常行政开支的审计行为,“吊刷案卷”为刑事司法监督行为。

另外,作为重要的行政监察力量的六科也同样肩负有刑事审判职能。六科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三法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凡三法司奉旨于午门前鞠问罪囚,掌科道亦预”(21)。六科参与会审,不是临场监督,而是直接与三法司一起参与讯问。二是值鼓受词,批转控告案件。值鼓受词,即给事中在午门外登闻鼓下受理击鼓诉冤者的控诉材料,直接批送“法司”办理,这是六科参与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式。三是奉旨直接独立到地方复查刑事案件。四是刑事司法监督权,即为其他司法机关签发“驾帖”凭由缉拿人犯的权力。这项权力由刑科行使,权力极大,有时就连横行不法的厂卫也受到制约。如万历元年(1573)“王大臣事起,冯珰密差数校至新郑声云‘钦差拿人。胁高文襄(拱)”,高拱让校尉出示刑科“驾帖”,校尉拿不出,只好作罢。(22)五是封驳权。“封”即给事中对皇帝所下之关于刑事审判的谕旨进行审阅,认为不妥时予以封还不发。“驳”即对刑部或都察院的拟罪意见如果认为不妥驳回再拟。六是“三复奏”,即对死刑罪犯执行前向皇帝奏请,这是刑科给事中的一项专门的刑事司法职能。七是法场监刑。明制,凡京师处决人犯,须有刑科给事中一员临场监刑,遇有囚犯家属临刑喊冤,监刑给事中可以决定批字给校尉,传令停刑候旨。“凡奉旨处决重囚,本卫从刑科给驾帖差官同法司监决。其囚人家属或奏诉得旨姑留者,校尉从刑科批手,驰至市曹停刑。”(23)

明代巡抚、总督的刑事审判职能主要是受理词讼和平反冤狱。明代巡抚最初并不直接参与地方诉讼,只是按照皇上敕书的派遣按抚地方、监察行政,随着时间的延长,便以地方官的身份参与地方的司法活动。首先,直接受理词讼,有些巡抚官为了断好案子,还留意民情、了解自然现象,如“江南巡抚大臣周文襄公忱……有一册历(即日记本)……每日阴睛风雨,亦必详记”。有一个刁民想诈骗官府漕粮,称所承运漕粮船只被风吹覆,“公诘其失船为何日?午前午后?东风西风?其人不能知而妄对”,被周巡抚识出破绽,避免了一起官粮被骗案。(24)其次,平反冤狱。作为行省巡抚大员,直接受理词讼初审案件并不多,但接受民人的上告申诉,应当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菽园杂记》的作者陆容曾亲历了巡抚平反冤狱的一起案例。天顺三年(1459),南直隶清军御史郭观用法酷刻,陆家时为里正,被人诬告牵连,举家遭遣,于是便申诉到巡抚崔某处,崔某经复核,为陆家及其他被诬的二十四人平反冤狱。(25)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巡抚为地方官,所受多“民人”案件,与地方府、州、县官有点相似,这也说明巡抚官由监察官向地方行政官的角色转换。另外,巡抚对于所巡地方官吏犯罪则只能依照《明律》规定“实封奏闻”,如天启元年(1621),兖州府加祥县知县边某犯赃,巡抚李长庚不是就地拿问,而是与巡按御史毕懋康分别参奏,将边知县的犯罪事实上报给了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差官查办。(26)

明代行省三司之一的提刑按察司为行省重要的刑事司法机关。“按察史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纠察官邪,擒治贪酷,禁治强暴,平谳刑狱。”(27)明中期以后,随着巡抚总督及巡按御史对地方刑事司法权的加重,按察司的刑事司法权力有所减轻,嘉靖年间,世宗皇帝有所觉察并重申“祖制”,要求按察司厉行对包括巡按御史犯罪在内的地方刑事司法管辖权,使按察司的司法权威有所恢复。(28)

明代的监察系统,在行使刑事审判职能时,根据明代审判机关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其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基本上以职官案件为主,尽管镇抚司也管辖严重的职官犯罪案件,与都察院分掌职官案件的办理权,但监察系统除了参与会审或复审民人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单独初审民人犯罪案件,这也体现出其对地方官员司法行为的监督。在监察系统内部,就明代职官犯罪的管辖而言,由于官位的高低,任职地域的不同,管辖机关亦不相同。如《大明律》第五条规定:“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29)

综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明代监察体系具有两大职能,即行政监察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其中刑事司法职能主要是从事官员犯罪的审判与刑罚的执行。因此说,明代的监察机关既是行政监察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既从事行政监督,又从事司法监督,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审判机关,同时又自设监狱,执行刑罚,是明代国家机构中结构最复杂、职能最广泛的庞大的国家机器,研究它,对研究明代政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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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⑧《春明梦余录》卷四十八第八六九册,《都察院》,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四库全书》本,第1、4页。

②《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上海古籍出版,1986年,第194页。

③《明史》卷七十四,《职官三》,上海古籍出版,1986年,第198页。

④《春明梦余录》卷二十五第八六八册,《六科》,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四库全书》本,第318页。

⑤⑥(27)(28)孙承泽:《天府广记》卷二十三,《都察院》,北京古籍出版社,1984年,第320—321页。

⑦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页。

⑨《万历野获编》卷十九,《台省》,中华书局,1959年,第498页。

⑩张萱:《西园闻见录》外编卷九十三,转引自台湾学者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5页。

(11)《明史》卷九四,《刑法志〈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255页。

(12)《钞本明实录》,《明太祖实录》第二册一六七卷,洪武十七年闰十月癸丑,线装书局,2005年,第101页。

(13)《大明律》卷二十八,《有司决囚等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19页。

(14)参见《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15)《大明会典》卷二一〇,《都察院》,台海学海出版社,1988年,第2800页。

(16)孙承泽:《天府广记》卷二,《城坊》,北京古籍出版社,1984年,第23页。

(17)《钞本明实录》,《明熹宗七年都察院实录》第24册卷二天启元年五月二十日,线装书局,2005年,第47页。

(18)《典故纪闻》卷九,中华书局,1981年,第156页。

(19)《大明律》附录《问刑条例》“有司决囚等第新颁布条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41页。

(20)《万历野荻编》卷二十二,《司道》,中华书局,1959年,第567页。

(21)《大明会典》卷二一三,《六科》,台海学海出版社,1988年,第2841页。

(22)《万历野获编》卷二十一,《禁卫》,中华书局,1959年,第534页。

(23)《大明会典》卷二二八,《上二十二卫》,台海学海出版社,1988年,第8003页。

(24)《菽园杂记》卷七,中华书局,1985年,第81页。

(25)《菽园杂记》卷二,中华书局,1985年,第12页。

(26)《钞本明实录》,《明熹宗七年都察院实录》第24册卷一,线装书局,2005年,第439页。

(29)《大明律》卷一《名例律》“八议”、“应议者犯罪”、“职官有犯”,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页。

责任编辑:王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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