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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适用条件比较研究

2008-03-12田立文

中州学刊 2008年1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田立文

摘 要:假释适用条件是假释制度的核心。我国应取消《刑法》第81条第二款关于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对累犯及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特殊犯罪设计更加合理的假释适用条件;区分初犯、再犯、故意犯、过失犯等情形,科学设定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通过设计科学而易操作的评价标准、严格的评价程序等,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

关键词:假释;适用条件;预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1—0116—03

假释的适用条件是假释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它着眼于假释制度运作的事前审查,解决何种犯罪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适用假释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均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但由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的差异,各个国家的具体规定各异。本文通过对各国假释适用的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和例外条件三个层面上的比较研究,结合法律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假释适用的形式条件

假释适用的形式条件具体包括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两方面内容。在假释的适用对象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根据刑罚的种类作出规定的,可以予以假释的受刑者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美国刑法规定“假释者乃对于判决确定之受刑人,经过部分刑期之在监执行者”;德国刑法规定假释者为“经判处长期重惩役或轻惩役的囚犯”;①法国、匈牙利等国以及我国的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当然,也有极少数国家(如澳大利亚)和地区(如美国的阿拉斯加州、宾夕法尼亚州、维多利亚州等)原则上排斥对于无期自由刑适用假释。事实上,我国在修订1997年《刑法》的过程中也曾有人提出禁止对无期徒刑适用假释,但这样做显然不符合现代刑法理念。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犯人也是可以改造的,惩罚不是最终目的,将他们改造成正常人,使他们不再危害社会才是刑法适用的最终目的。由此可见,只要符合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对被判处无期徒刑者适用假释是有益而无害的,其是刑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各国立法在假释适用时间上的规定颇为不同。虽然假释适用都须以执行一定的刑期为前提,但在究竟服刑多长时间才能予以假释的问题上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比例制,即罪犯服刑达到刑期的一定比例后,符合假释的其他条件的,可以假释。采用比例制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刑期比例,大体可分为五种:(1)对一般罪犯、青年罪犯、初犯、累犯等不同犯罪人类型规定不同服刑期限;(2)根据罪行轻重不同,规定不同服刑期限;(3)根据犯罪性质、情节等的不同规定不同服刑期限;(4)根据不同刑罚,规定不同服刑期限;(5)只规定一个最低服刑期或比例。②二是年限制,即规定罪犯服刑达到一定年限后,符合其他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45年以上刑期的犯人服刑满15年后,可以假释。这种规定其他国家很少采用。三是采用年限制与比例制并用的混合制,即在某种情况下适用年限制,而在另一种情况下适用比例制。如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比例制,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采用年限制。日本、法国等国采用混合制,我国《刑法》也以混合制为原则,如现行《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二、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假释适用条件的核心,实行裁量假释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此皆有规定。如匈牙利刑法典规定法院根据犯罪人在法定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和遵纪守法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对其不再执行监禁也可以达到同样的刑法目的时,可以适用假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77条规定,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受刑人确有悛悔之实据;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则规定适用假释,法院须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在服刑期间罪犯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等,有依据认为该罪犯一旦获得假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危害社会。由上可见,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一般要求“行为良好”或“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把这一要求具体化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③,关注罪犯主观恶性的改造情况,体现了假释制度鼓励犯人改过自新的本质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加具体。我国台湾地区将假释审查的事项分为三种:一是受刑人本身的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为、精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二是受刑人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年龄等;三是受刑人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等。根据上列审查,受刑人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④

其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我国《刑法》中也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服刑期间的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两方面是有机结合且呈递进关系的,“确有悔改表现”仅是适用假释的客观基础,是否假释最终还要看这种悔改是不是已经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当然,是否达到该种程度,需要监管人员根据罪犯各个方面的表现加以综合评定,这也是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中最不易准确量化的部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司法解释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形,但据此决定是否应当假释仍然相当困难。“在刑事司法过程的确定阶段,即在决定是否对某个罪犯予以假释时,预测是个关键问题”⑤,而要对个人将来的行为的可能性作出预测是极其困难的。这不仅受限于人类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且因为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犯罪行为并无一定的规律可寻而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发性。在美国,对人身危险性的预测实践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所谓虚假的否定,即将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预测为没有人身危险性,以致假释后犯罪的;二是所谓虚假的肯定,即将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预测为有人身危险性,以致对其适用和执行了过量的刑罚。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监狱和法院也常抱着“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态度,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因被假释者再犯而带来尴尬与麻烦,这也是我国假释适用比例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可见,构建科学的假释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的可操作性;同时,立法应当规定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就“应当”⑦给予罪犯假释,压缩假释裁定过程中的弹性空间,使刑罚更加合理化。

三、假释适用的例外条件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假释适用的一般性条件之外,针对特殊情形还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1条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7年后⑧,有期徒刑逾执行期1/3后,得予假释⑨。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也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假释者应先服满一定的刑期,若有特殊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服刑期限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种例外规定违背了对假释者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的原则,也不符合假释者必须无再犯危险性的原则,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法制原则。⑩笔者以为,这些认识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理解。这一条款的设置体现了刑罚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如果适用程序得当、能体现实质公平,就符合刑罚的目的性及国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的司法解释中确认《刑法》第81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从而将该种假释的例外条件限定于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有关国防、外交、统战等工作中特殊需要的情形。除此之外,根据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对所谓“特殊情况”还可以做一定程度上的宽泛理解。如对于未成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从宽掌握假释适用的条件。当然,对于这种区别对待应当有内容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以防止利用该规定滥用假释的情况发生。为保证该例外条款不被滥用或虚置,有关部门应对该例外的具体情形和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

假释适用的例外条件还体现在对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上。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做出了这种限制。如蒙古刑法典从罪种上进行限制,规定对第二次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不适用假释,第三次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也不适用假释;伊朗、阿根廷等国从犯罪人类型上进行限制,规定累犯不能假释;我国《刑法》则从犯罪人类型、罪刑结合的角度作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内在力量进行积极改造的激扬功能,对罪犯实施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应当说,假释是一种积极的行刑观,无论罪犯所犯何罪、社会危害性多大,只要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痛改前非,客观上符合假释的条件就应当考虑予以假释,不能一概排除其假释适用权。

四、我国假释适用条件的改进与完善

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假释适用条件的改进与完善应当具体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1.取消对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对假释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严,势必“妨碍假释制度设立时即应当具有的‘引导犯罪人逐步回归社会这一主要功能的实现”,这突出体现在《刑法》第81条第二款对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上。该限制的不合理性在于:(1)违背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如同为犯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人,其主观恶性可能差别很大,有的是偶然犯罪,有的是初次犯罪,有的是由于受外部刺激而犯罪,有的则是再犯、惯犯。就认罪态度而言,有的在犯罪后能积极认错、坚决悔改;有的则负隅顽抗、执迷不悟。如果不考虑罪犯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一律规定不适用假释,是不符合行刑个别化原则的。(2)不利于对一部分罪犯的改造及其再社会化。假释制度作为一种激励措施,有助于促使罪犯洗心革面,这对于累犯及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亦不例外。从本质上讲,假释制度是行刑权调控量刑权的结果,这种调控在现代行刑制度中普遍存在,它可能因犯罪人和犯罪类型的不同而改变力度,却并不因犯罪人和犯罪类型的不同而消失。因此,将一部分犯罪人排除在假释的适用范围之外,就有否定其反社会人格的可塑性、用一种亘古不变的观点来看待犯罪人之嫌,从而断绝了此类罪犯改过自新以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一条合法路径。并且,对于这些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的罪犯而言,他们的再社会化难度更大,更需要在重新正常回归社会生活之前有所过渡,假释恰恰能从中扮演合适的角色。(3)有悖于刑罚经济性原则。刑罚的执行不能不考虑其经济效益,应当尽量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可能的执行效果。对于那些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继续予以关押,除了造成监狱拥挤、降低执行效率、浪费纳税人的贡献之外,基本上没有什么益处。因此,立法应当摒弃这种不合理的限制,对于累犯及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特殊犯罪分子设计更加合理的假释适用规定。

2.科学设定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无论对有期徒刑犯还是无期徒刑犯都未区分初犯、再犯、故意犯、过失犯等情形。笔者认为,较之故意犯而言,对过失犯在假释前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当适用较小的比例,而不应当一概设定为原判刑期的1/2。同理,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而适用假释的也需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形设定不同的最低执行期限。另外,虽然笔者主张取消对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但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在适用假释时予以特别考虑也是可行的。如法国1975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初犯服刑应逾刑期的1/2;累犯服刑应逾刑期的2/3;如系习惯累犯,其获准假释之最低标准应逾执行刑期的3/4。意大利刑法亦规定:累犯之受刑人,执行须达刑期3/4且超过4年者,始得假释。前述规定可资借鉴。

3.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决定适用假释与否的实质性条件。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再犯预测机制,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假释的适用。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首先需要建立假释前调查制度。这种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实假释释放的审理和促进假释者回归社会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到监狱直接与待假释的罪犯直接交谈或走访其他犯人等方式,调查其本人的人格状况、生活经历、犯罪动机、狱内表现、释放后的家庭环境、本人的生活计划及对未来生活前景的态度等,从而获得对于待假释者的一个立体的认识,然后根据了解的情况分析预测其再犯的可能性,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当然,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它要求具备权威的再犯预测评价机构、科学而易操作的评价标准以及严格的评价程序等。

注释

①李祖华、陈庭会:《假释制度立法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第28页。②郦毓贝:《假释制度比较研究》,《现代刑事法制问题探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07—508页。③一般认为,此处的“认真接受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是紧密联系的,前者是对后者的具体描述(参见陈新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66页),据此,假释的实质条件也略显清晰,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④⑨汪建成、余诤:《海峡两岸假释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102、103、104页。⑤[加]托马斯·加博:《犯罪行为预测——统计方法》,司法部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0页。⑥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5—227页。⑦我国《刑法》规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假释”,这一或然性的表述给“金钱假释”、“人情假释”等以可乘之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罚的严肃性。⑧按照一般规定,无期徒刑之执行需逾10年。⑩黄河、邵飞:《内地与澳门假释立法之比较》,《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33页。邱兴隆、许润章:《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414页。但伟等:《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33页。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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