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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角下的物权法

2007-12-29李永军

中国集体经济 2007年8期

  摘要: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过程。宪政在国家的政治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物权法历时13年才通过。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因此,从宪政的视角看待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宪政;人权;民主;法治
  
  宪政是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过程,在国家的政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构建和改革的根本。宪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主要体现于宪政指导下法律及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宪政的发展为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和强大的理论支持。物权法的出台也充分反映了我国宪政建设的巨大进步。是宪政建设的优秀成果。因此,从宪政的视角看物权法可以更加了解我国的法治进程、人权保护和民主建设,同时还可以更深刻理解物权法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宪政的核心是建立民主政治,以限制政治权力,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宪政的要素包括民主、法治、人权,其中民主是基础,法治是基石,人权是目的。这三个要素构成了物权法立法的指导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人权一直是近现代宪法的首要价值,是立宪主义的普适性价值。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宪法。2004年人权入宪确立了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并置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之首,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宪法条款中的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同样的含义,至少应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确立的人权,具有权利的双重属性,即防御性和受益性,防御性要求政府和社会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也就是说国家不得侵害个人的基本权利,国家对于先前已经侵害的行为应该及时予以纠正并补偿;受益性则要求国家主动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和手段为公民个人权益的实现提供契机,创造条件。
  物权法充分体现权利的双重属性,它既是限权之法,又是确权之法。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所谓“排他的权利”,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它确立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权利主体的物权依法受到排他性的保护。排除了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的侵害,体现权力的防御性,对物权的侵害,轻则侵权,重则犯罪。物权法界定了权利主体的私权即是赋予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同时也划定了公权的范围。
  相对于防御性,物权法体现更多的是权利的受益性,其不仅规范了原有的权利,如国有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而且直接赋予权利主体更稳定、更健全的权利,如国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续,城市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业主大会的职权的范围等,这些细致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使各种利益主体的财产权利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对所有权的强有力保护就不可能有健康有序的财产流转,而财产权利不牢就会动摇其他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所以,物权法的颁行正是国家以稳定财产所有权为基础,促进公民其他权利行使的有力举措。
  
  二、法治原则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法治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二是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没有民主的法治就不是法治;三是法治必须树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物权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法治原则。
  
  (一)关于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
  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是物权法征集意见中的一个非常集中的焦点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物权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其坚持了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坚持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和对宪法的维护,也是党的十六大“两个毫不动摇”精神的具体化。
  制定过程中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违背宪法关于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与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的这一规定更多的具有道德意义和宣誓性质,不具有实际的等级和歧视的含义。再者,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就是主体平等,自由竞争,没有主体的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所在,所以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正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正是宪法中平等权的具体落实。
  
  (二)物权法是对宪法中有关物权规定的具体化
  2004年修宪时规定了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等许多与物权有关的内容,但没有具体落实。此次物权法就此确立了保证被征地、被拆迁人员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要求依法足额补偿。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对于近年来各地因征地拆迁而引发的上访案件的解决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等于用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更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业的稳定,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
  有关海域的权属问题此次物权法也予以明确。海域在广义上属于国土,为国家所专有,除国家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对海域拥有所有权,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在宪法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通过第九条的“等自然资源”中的“等”来加以解释,此处的“等”在立法上应作扩大解释,应包括对于国家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例如空间,海域。物权法明确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即为物权法对宪法的细化和维护,这对于海域所有权的维护、使用权的流转,以及争议的调处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体现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
  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观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公民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认为立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非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这一理论。
  首先,关于法的阶级性的理论从本质上应该仅仅适用于阶级矛盾严峻时期体现阶级统治的个别法律,如宪法、组织法、政党法等,让能够统治被统治阶级的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就足够了,而不是任何法律都需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如私法和社会法,就应该给予权利主体充分的自治空间。物权法尽管体现公法内容,但其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却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上人人平等原则恰恰是宪政进步的表现,也是民主的一次胜利。
  其次,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看,在敌对阶级已经消亡的社会就应该随之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体现阶级统治内容的法律。道理很简单,敌对阶级已经不存在了,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自然不复存在,徒留体现阶级统治的法律无异于固步自封,只能阻碍社会的进步。物权法不拘一格征集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无论是赞成的还是反对的,没有一个人指斥某人是敌对阶级不得提意见,同样也没有一个人因为阶级的原因而被限制提意见,这就是物权法的立法,是一次真正意义上民主的立法,体现法律上人人平等的立法,反映民主、自由、人权的立法。
  
  (四)物权法划定IeVyu3qzT8PFOIzWs6Jvcvw0rm4BJZJJKVVl6zurgQg=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
  物权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排他性,可以约束、限制、控制公权力的滥用。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权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这就明确划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不尊重私权的公权滥用就是行政违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对于私权主体侵害最大的,无疑就是各类行政主体借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各地由政府出面为商业用地进行拆迁、征收土地;城管部门以公共利益之名追打抢砸小商贩的东西、无法律依据罚款等。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政府在实施上述行为等方面。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虽然具有对任何不法侵害的排斥力,但相对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来说则不具有保护性。也就是说,权利人不得以一己之私利对抗公共利益,如各地公共建设项目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的钉子户。这就要求政府部门既不能不尊重物权。滥作为,也不能将物权绝对化,不作为。
  
  三、民主原则
  
  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属于人民,其精髓,是“人民主权”,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政府的一切活动是为全体人民谋幸福。
  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是广大人民自由行使民主权利的过程。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三审之后的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并征集意见。截止到8月20日的40天里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1543件,平均每天收到有价值意见近300条,这比以前所谓的公开立法得到更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任何人只要对于物权法感兴趣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全民参与立法的民主体现,是民主社会以民为主的集中体现。
  如果说各种意见的提出及采纳是民主化的体现,那么这次立法的“意外”则体现为国家高度重视人民意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曾联署就“《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提出质疑,此言一出立即引起有关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激烈争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非但没有采取任何高压的措施和手段去遏止反对的声音,而是号召广大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讨论,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数次论证会,让不同的声音在激辨中明晰,让不同的利益展开各自的博弈,立法在无形中朝着民主的方向迈进。这是中国真正意义上的一次民主立法实践,它体现民主的本质:我可以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我尊重你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民主恰恰是立法最应该具有的本质,立法就应该是多方利益的博弈过程,只有在立法上民主,通过多方利益的博弈,达到思辨的升华,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保护民主。
  物权法的颁行是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是法治进程的巨大飞跃,是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民主立法体现民意的结果,是宪政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