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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共犯及既未遂的认定

2007-12-29武化吉柏浪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期

  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其共犯问题,应坚持法益概念和共犯从属性观点,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是否取得财物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身份犯 共犯 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269条的规定及转化犯的有关理论,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属于真正身份犯。这是因为,行为人在转化前的盗窃者(诈骗者、抢夺者)身份是事后抢劫罪的基础,如果之前不具有盗窃者身份,则事后所谓的转化型抢劫罪便无从谈起。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
  
  共犯论被部分日本刑法学者称为绝望之章,而共犯与身份的交织,使问题更加艰深难解。本文对待该问题的立场是坚持法益概念和共犯从属性观点,因为唯有如此,共犯与身份的诸多问题方得以妥当解决。例如,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性质应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决定。无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有身份者成立实行犯,无身份者成立教唆犯、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中的共同正犯,关键在于无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中能否形成功能性支配。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有身份者成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成立帮助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本文亦坚持上述观点,然而对具体情形仍需仔细讨论。
  第一种情形,无身份者有故意、有行为。甲盗窃后在反抗或逃跑过程中,遇到乙并告知因盗窃而案发,要求乙帮其排除抓捕和追夺,乙便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对此,不管甲是否与乙共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乙与甲均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形,无身份者无故意。如在上例中,甲遇到乙喊道:有人追杀我,帮我一下。乙对甲的盗窃者身份并不知情,但出于朋友义气,对失主丙实施了暴力。该情形类似于间接正犯中这种情形,即被利用者对利用者意图实现的犯罪没有故意,但对其他犯罪具有故意。例如,某甲意图杀死在屏风后面的乙,命令不知事实真相的丙向屏风射击。丙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杀人行为而言,丙仅是工具而已。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因此,甲构成了间接正犯,应成立抢劫罪;乙在不明知甲的身份前提下,不具有事后抢劫罪的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能与甲成立共犯,但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情形,无身份者主动承接。例如,甲在被追捕过程中,乙见状主动上前接过甲手中的赃物逃跑。如果之后甲与乙共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两人成立抢劫罪共犯自无疑问。即使只有乙一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甲在现场不加制止,这实际上是一种默许,不能排除其主观故意,甲与乙仍然构成抢劫罪共犯。但是,如果在上述情形中,甲与乙各朝不同的路径逃跑,乙独自在“当场”的时空范围内基于护赃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此时,对甲乙应如何处理?对于甲,由于其没有教唆乙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对此也不知情,所以对乙的行为不需承担责任,而只定盗窃罪。对于乙,由于其主动承接了甲的身份,并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所以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情形,有身份者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无身份者暗中相助。例如,甲盗窃后逃窜,并对追赶者丙实施暴力,乙出于帮助甲的故意,对丙也实施暴力,对此甲全然不知。在此,甲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而乙构成片面的帮助犯,这是因为,帮助的意思并不要求意思的联络,在正犯不知情的场合,帮助行为仍然可以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只要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实施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帮助犯。[2]因此,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帮助犯。
  第五种情形,有身份者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无身份者暗中相助。例如,甲盗窃后逃窜,乙出于帮助甲的故意,对丙实施暴力胁迫,对此甲全然不知。在此,对于甲,由于其没有教唆乙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对此也不知情,所以对乙的行为不需承担责任,而只定盗窃罪。对于乙,由于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所以乙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帮助犯。对乙如何处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乙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仍属于甲盗窃行为的延伸“现场”,那么由于甲的盗窃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则乙构成甲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如果乙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已不属于甲盗窃行为的延伸“现场”,那么由于甲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结,所以乙的暴力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其一,转化型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