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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公诉对策

2007-12-29张永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期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罪或罪重供述的“翻供”是司法实践经常遇见的问题,有的是时供时翻,有的是先供后翻,特别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翻供的现象特别严重,而绝大多数嫌疑人对翻供的辩解理由是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如何对待刑讯逼供的辩解直接涉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影响着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影响着案件的公诉效果。
  关键词:刑讯逼供 公诉 对策
  
  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与朱某在晚饭后预谋抢劫,朱某从自己家中取来两把尖刀,二人每人各携带一把,乘坐出租车来到市区一步行街南端,物色抢劫对象,伺机抢劫。晚20:00时许,被害人吴某(女)路经此地回家,二人见被害人身背挎包便尾随至其居住的单元楼楼道内。唐某冲进楼道将吴某抱住并按倒在地,朱某随后冲进楼道见唐某将被害人的按倒后就上前去抢挎包,并说“把包给我,不给我我就用刀扎你!”,被害人极力呼救,被告人唐某边翻被害人的衣兜边说:“你不喊不行啊!”,吴某仍然用手拽包并呼喊,于是唐某用刀扎了被害人的右胸一刀,与此同时朱某用刀扎吴某右腿一刀,被害人仍然不放手,朱某又继续用刀扎吴某左手,遂将吴某的挎包抢下,逃出楼道。被告人唐某见状也欲逃离现场,被吴某抱住右腿,唐某便向吴的右腿扎了一刀,挣脱后逃离现场。吴某在追出楼道后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右肺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此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唐某第一次讯问时其供述没有用刀扎被害人,而在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了用刀扎了被害人的右胸,嫌疑人朱某一直否认用刀扎胸部,供述扎了腿和手。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嫌疑人唐某翻供辩解其没有扎被害人右胸部的致命一刀,第二次供述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对唐某的第二次供述是否做为非法证据排除直接影响对唐某出庭公诉的指控和最终的量刑,这种量刑甚至是生死之差。
  当前,对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成为公众、理论及实务部门特别关注的话题,也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焦点之一。刑讯逼供这棵毒树结出的恶果就是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故意杀人案等等,引发了公众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拷问。但实践中不乏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避重就轻而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原供述的狡辩,因此,做为负有审查起诉职责的公诉人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的翻供,特别是逃避罪责的翻供应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
  首先,应端正思想,树立“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从保障人权和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客观地审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的翻供,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不老实,就是在诡辩,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实际上,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要比在庭审中翻供好,在侦查阶段翻供要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好,这样会有利于公诉人对全案证据进行全方位的认真审查、鉴别和取舍,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嫌疑人翻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则更有利于做好出庭前的预案和准备工作。其次,就是要针对翻供的辩解理由认真开展工作,收集、审查、固定证据,据以做出正确处理。主要策略有三:
  
  [策略之一]开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
  实际上,这项工作涉及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体现的是控辩平等,主张“谁主张,谁举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是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不仅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是成立的,而且要运用证据证明收集证据具备程序的合法性。在庭审中或羁押场所,公诉人往往会讯问嫌疑人、被告人“你被刑讯逼供时有谁能证实?”在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孤立的审查对象的情况下让其说出现场证明人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也颠倒了举证责任。还有一种不当的做法就是当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辩解时,让原办案人员出具有关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过刑讯逼供的“说明”或出庭做证,显然这也是苍白无力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的。实践中可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公诉人可以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监室对其他羁押人员进行走访了解,证实嫌疑人、被告人出入监室被讯问前后的身体状态。即便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就这方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线索。二是调取羁押部门有关嫌疑人、被告人收押时的体检表,查证办案单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在唐某抢劫案中,公诉人就调取这方面证据,《入监体检表》显示唐某在2006年7月7日入监第一时间的身体状况,无外伤和残疾,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利,四肢活动自如,说明其并没有遭受过刑讯逼供,而其第二次供述笔录也是在当天形成的。
  
  [策略之二]审查有罪供述内容和翻供辩解的理由是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情理
  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供述首先要审查是在什么时候做出的,供述的稳定性和一贯性如何;其次要审查所做供述中关于犯罪的起因、预谋、手段、经过、结果以及悔罪表述是否自然、合乎情理。在唐某抢劫案中其本人供述的每一个犯罪举动较详细、自然,且因与朱某在现场所处位置不同、离开现场先后时间不同所供述内容有所不同,并不是没有目睹现场经过的公安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引供、诱供所能得出的。而且唐某曾在回答侦查人员“你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为什么说假话”的问话时,唐某回答:“我怕担责任,我怕死”,显然是避重就轻的心理作用必然的、合乎情理的反映。第三对形成的笔录进行查验,一要查验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逐页核对并签字摁押,手押是否为本人所摁;二要查验笔录开始到结束的时间与笔录形成的内容量上有无明显反差;三要查验其本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笔录在问答内容上、结构安排上有无显著的雷同;四要查验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是否留下特殊的标记。某公诉部门在办理的被告人史维良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在原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因刑讯逼供形成的并在笔录末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后边加了一个“?”经当庭查验原笔录确实如此,于是法庭决定休庭。
  
  [策略之三]审查有罪供述与全案的其他证据是否相印证
  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的供述是否是刑讯逼供形成,要审查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情节是否一致,能否得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以及其他证据的印证。在唐某抢劫案中同案犯朱某供述在两个人分别逃离现场后,会合时“唐某告诉我他扎了那女的前胸”,间接地证明了唐某的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当然在审查共同犯罪同案犯供述时还应考虑同案犯之间有无推卸责任的可能,本案中唐某和朱某在实施抢劫时并没注意对方用刀扎被害人的具体部位,只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如果存在朱某推卸责任,那么就应在供述笔录中说“在现场的时候就看到唐某扎了被害人右胸”。同时,唐某供述“我们抢完后跑的时候,我看见那女的从楼道里追出来,还喊别人说她被抢了,让人帮着追”与证人王某证实一个女的从西数2单元门里爬了出来喊“来人啊”,这女的又站了起来,我就问“怎么了”她说“我被抢了”还让我帮她报110报警相印证。另外,在审查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时还应注意细节特征。如唐某供述“我就打出租车跑时,我看见我的刀尖上的血迹大概有3厘米深”这与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右腋前线腋下13.5厘米处见横行2.7厘米创口,创壁光滑,创缘平整,创角前钝后锐,深达胸腔”是吻合的,3厘米深的血迹足以是“深达胸腔”的见证,这是其他同案犯和目击证人所证实不到隐秘性细节。
  综上,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的翻供端正态度,积极工作,认真审查,就能去伪存真。在唐某抢劫案的审查过程中,公诉人运用了上述三个方面策略,做了充分的庭前准备,最终指控唐某实施扎被害人致命一刀的事实被法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