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学生伤害案谈刑事和解
2007-12-29江鸽陈捍国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4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试行的一种新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及时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伤害案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主题,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已经得到社会的一定认可。2006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刑事和解机制审查了一起学生伤害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笔者现结合该案对刑事和解谈几点认识和思考。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王强(化名,男,19岁)、徐正(化名,男,19岁)均为无锡市某业余体校学生。2006年3月21日晚7时许,王、徐二人在无锡市聚友网吧上网时,应朋友张啸虎(化名,男,另案处理,已判刑)纠集去教训一下与张有隙的秦丰(化名,男,25岁)。随后,张啸虎、王强、徐正三人拦乘出租车至秦丰工作的无锡某酒店附近守候。当晚10时许,当秦丰从酒店内走出来时,王强、徐正即上前将秦丰拉至酒店旁一小路上,对秦丰进行殴打,导致秦头部和下体多处受伤。当晚秦丰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案后,王、徐二人被抓获。3月24日王、徐二人被取保候审。经法医鉴定,秦丰所受的伤害构成轻伤。事后王强、徐正家长为了弥补自己孩子对他人的侵害,主动对被害人秦丰给予赔偿费2万元。
二、刑事和解的过程
200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以王强、徐正二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时,被害人秦丰向检察机关提出,希望对王强、徐正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王强、徐正二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在校学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恢复可能,且王、徐二人均为初犯,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无锡市检察院关于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经征询当事人各方意见,犯罪嫌疑人王强、徐正与被害人秦丰一致同意刑事和解。8月28日,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和解协议。9月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王强、徐正实施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已向被害人道歉,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强、徐正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院还与社区联系成立了帮教小组,加强对王、徐两名学生的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更好地回归学校。
三、刑事和解的效果
(一)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充分关注,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也得不到国家的补偿和社会的救济,精神赔偿更是受到限制。传统的观念认为,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抚慰。而实际上,被害人首先关注的是自己受到多少损失,国家制度怎样补救私人的损失,其次才关注加害人受到公权力什么样的处罚。刑事和解最大的优势就是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解决矛盾方面体现被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公平性。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不仅可以得到物质上的赔偿,而且加害人的直接道歉使他得到心灵上的慰藉。本案被害人秦丰在谈及为什么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时坦言,2万元的经济赔偿和加害人事后的态度是其谅解加害人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犯罪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矫正
刑事和解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加害人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有利于对犯罪人的矫正和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特别是一些青少年犯罪,大多是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的,行为人本身可能没有意识到后果和危害,其主观过错并不大。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而适当的引导和教育则会令其产生负疚与悔过心理,从思想上真正悔罪。本案中的两名学生都是训练了七八年的运动员,对他们来说,如果被判刑,一生的成长和事业、家庭都会受到影响。刑事和解使他们从中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积极的态度融入社会,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刑事和解使这两名学生得以继续学业,并有机会参加了江苏省第十六届运动会,其中一名学生获男子青年组七项全能冠军,另一名学生获男子青年组110米栏第四名。
(三)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平衡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对矛盾体。司法实践表明,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诱发涉法上访等不安定因素。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妥善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相当的潜力。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而言,可以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原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可以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补而恢复了稳定与平衡。从本案来看,两名加害人对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与真诚的道歉使被害人得到很大的慰藉,减轻了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仇恨,使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
(四)有利于刑事司法效率的整体提高
通过采访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得知,由于刑事和解要求检察人员对加害人的有关情况作多方面深入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来说,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不但没有减少,而且有所增加,似乎司法效率并没有提高。但是,从刑事司法的整体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出庭程序,从根本上缓解法院刑事审判的压力。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多元化地解决纠纷,使一些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被提前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缓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审判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完全符合近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提高效率的改革方向。
四、关于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一)刑事和解是否是“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比较明显的“私了”特征,有人可能会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罚代刑”、61f95285dba2207978abd834c2997de378022e0e5bd9930e3afe607d14611313“以钱买刑”。对此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以救人为主,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对社会的威慑、教育和鼓励以及对被害人的安抚,如果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加害人受到刑罚的惩罚而被害人却处在痛苦之中而得不到安慰。刑事和解虽然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加害人、国家和社会也从中受益,通过刑事和解,既可以预防被害人去报复加害人,也可以防止加害人再去危害社会,不仅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而且对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刑事和解是从被害人角度来预防犯罪的一种司法理念和模式,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以钱买刑”。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何在
刑事和解目前还在探索阶段,从理论上讲还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面临诸多法律难题刑诉体制瓶颈尚需立法突破。第一,从《刑法》上来看,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除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外,也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了更好地贯彻刑事和解制度,《刑法》应把达成刑事和解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第二,从《刑事诉讼法》上来看,现有的不起诉制度对于实行刑事和解还有一定的局限性,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具有伸缩性的措施正好可以适应刑事和解制度的要求,但暂缓起诉不能涵盖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中,应补充修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能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如果加害人反悔不给予赔偿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再起诉。第三,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在实践试行的基础上,应尽快通过立法规范刑事和解,对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原则与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社区等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三)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刑事和解不等同于单纯的调解,更不等同于无原则的调解和出于息诉目的的压制性调处。刑事和解应当在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寻求价值平衡,并以此体现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笔者认为,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能仅仅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考察这种和解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真正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否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从本案来说,本案就采取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同案犯张啸虎就没有适用刑事和解。一般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包括一些过失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过宽,笔者认为,以适用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为宜,否则就可能干涉到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导致负面影响。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什么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一个切入点。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保护各方面的利益方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刑事和解这项工作最好放在检察院而不宜放在公安机关或法院。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该起到什么样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而应定位为刑事和解的监督者,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责任部门,检察机关在“控、辩、审”三角式诉讼结构中处于某种“当事人”地位,由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有违自身的公诉人角色。刑事和解并不同于一般和解,而是一种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的官方行为。如果由检察机关以裁判者的身份主持和解,实际运用中就蕴含有擅变《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危险。因此,建议由检察机关之外的主体(如人民调解组织)来主持和解,检察机关对和解活动(主要是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法律监督,使刑事和解成为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刑事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