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的公诉词
2007-12-29徐玲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5期
案由:私分国有资产
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食品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杨某某于1990年1月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直到2005年1月。1998年至2004年期间,由杨某某直接负责主管并提出议定,以该公司名义采取“工龄补贴”、为职工购买“国寿鸿泰”(分红型)保险等手段,将286.4638万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工龄补贴”名义私分国有资产4813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提出集资建厂房,并与李书民(食品公司副经理)、邓汉明、李永明商量决定,集资款一部分由职工个人出资,一部分从公司“第三产业”账(即“小金库”账)出资。杨某某明知“工龄补贴”只适用于企业改制时买断工龄的情形,为了从公司“第三产业”账出资给公司职工集资建厂房,决定以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按工龄计算出9名职工的“工龄补贴”用于集资建厂房。该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2000年12月8日各私分34.5万元、13.8万元,合计48.3万元,用于公司职工用于私人集资在铁松管理区建厂房。
(二)从食品公司账及“第三产业”账共出资149.16万元,用于以职工名义集资建厂房,按参加集资的职工持股比例私分
1998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议定集资建厂房以后,职工集资款不够支付建厂房费用,为了实施集资建厂房三年还本分红的方案,杨某某等人决定从食品公司出资用于厂房投资。其中,从食品公司账支出53.06万元,从“第三产业”账支出96.1万元,合计149.16万元。按比例分给职工。
(三)以为职工购买“国寿鸿泰”(分红型)保险为由,私分国有资产89万元
200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与李书民、邓某、林某开会讨论,为食品公司职工购买五年期“国寿鸿泰”(分红型)保险以提高职工福利。杨某某明知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决定由食品公司出资为职工购买上述保险。2002年2月8日、9日从清溪食品公司在农行、建行、广发行的基本账户分别将20万元、20万元、49万元,共计89万元转账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为公司12名职工购买上述保险,以保险费名义私分的具体情况是:杨某某15万元,李某12万元,邓某、林某、曾某各9万元,罗某、林某、张某、林某某、余某、张某、李某各5万元。事后,林某经杨某某同意,将保险单发到职工个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共计141.158166万元。
公诉意见书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首先,公诉人认为今天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法庭调查是合法的,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通过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会计鉴定,质证等活动,充分证实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宣传法律,阐明检察机关对本案定罪处罚的态度,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了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清溪食品公司在杨某某以单位名义将286.5万余元国有资产私分的事实。“工龄补贴”、集资建房分红、国寿鸿泰(分红型)保险是私分国有资产时所借用的名义
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清溪食品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非公司企业法人。杨某某1990年1月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直到2005年1月。杨某某在该单位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对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决定都是作为一个最终决策者的角色的。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杨某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仍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86多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有关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具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金融资产。换言之,国有资产,是指经济学上国有财产,指我国境内外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各种形态的财产。具有可移性、可分性。结合本案,铺租、厂租、“下脚料”等均系是国有资产。
本案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512龄补贴”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买断工龄的职工,为了解决职工福利而以此名义作账处理;明知集资建厂房出租只能由职工个人出资,而借此名义慷国家之慨,从基本账户和第三产业账户出资私分;明知不能用公款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而违规购买。杨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提出,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之私分国有资产罪之本质特征。
其三,本案主观上具有私分国资的主观故意。先由杨某某提出,后与公司副经理等人议定,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数额达286万元。
上述事实有清溪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户籍材料、集资建厂房方案、保险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李书民等相关证言相互印证,会计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口供予以证实。证证之间都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足以证明杨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名成立。
(二)本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以清溪食品公司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86万多元,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提出由经理办公会商议并决定,巧立名目,采取“工龄补贴”、集资建厂房分红、购买商业保险等形式,将数百万元之巨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职工(自己也有份,数额较之其他人为最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杨某某以单位名义实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为个人谋取利益,是以权谋私的行为。
(三)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权力缺乏制约必然导致腐败。本案发生在国家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顺应改革的需要,由于过渡时期相关事宜有待理顺,一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被告人杨某某在清溪食品公司的权力失去了监督与制约。加之贪欲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心理失去了平衡,继而利用手中的权力,将国有资产私分。本案的发生,无一例外地证明:权力具有扩张性,没有制约监督,它会无限扩张与延伸。直到权力的边界,权力缺乏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淡薄。杨某某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但他的法律知识却极其贫乏,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为提高职工福利,表面上看来真可谓用心良苦。但事实上却是借稳定队伍之名,行私分国有资产之实。表面上为了提高职工福利,实际上为满足自己的贪念。法律的规定、文件的精神,全部被他们抛在脑后。殊不知,法律是威严的,法律也是公平公正的,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任何权利,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没有人能够例外。法制观念淡薄是本案发生的又一原因。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请法庭在评议案情,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