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的表现形式及审查
2007-12-29张安民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5期
内容摘要: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法定要件,而行、受贿的行为、方式则体现了受贿犯罪的目的、动机及社会危害性,行贿、受贿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目的,在进行“权钱交易”时,往往打着“合法”的幌子规避法律,逃避制裁,呈现出共同合谋对抗现行法律的现象。
关键词:受贿行为 表现形式 审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除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受贿罪外,其余均被以所谓的“灰色收入”定性。这些所谓的“灰色收入”均被困家工作人员以“报酬”、“奖金”、“投资分红”、礼尚往来或馈赠,再就是以正常经济牵涉即“借贷”为由而收受。其实质上以“合法”方式掩盖索贿、受贿之实。
一、有关“灰色收入”的定性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灰色收入”的定性,目前学界存在二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否定说。该说认为。不宜定性为贿赂。主要理由:一是以罪刑法定为由,目前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宜定为贿赂。二是合法、非法二者不好区分,无法查证。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属于贿赂的范畴。理由:一是从《刑法》设定贿赂罪的目的即受贿罪保护法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受收买性角度论证了这种利益具有贿赂的性质。二是这些灰色收入具有权钱交易性,只不过更为隐蔽。三是这些灰色收入名为赠与等,但隐含着回报的意图,实为贿赂。
本人同意肯定说。因为: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这些财物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正是其具有的职务身份才为其带来了以所谓礼金、奖金、报酬等名义组成数额巨大的灰色收入,因而具有贿赂的性质。2、从表面上看,送礼人以合法方式即所谓的礼金、慰问金、奖金等名义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时,没有向收受人提出如何请求,然而,当时不提,不代表以后不提,只不过其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3、从双方当事人来讲,对财物的性质彼此心照不宣,心领神会,双方认识的信念基点是相同的,因而其认识符合信念基点三种情形即权钱交易、变相权钱交易和模糊权钱交易之变相权钱交易。因此,如果对这些行为不予以《刑法》上的处罚,将给一些人以非“犯罪正当化根据”的理由。从以上贿赂犯罪的手段、方式可以看出,不问时期、不同案件加之不同区域的风俗习惯不同,同样的方式蕴含的意义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法律的适用是一致的。因而,不管贿赂是以什么名义或者以什么形式出现,都不外乎三种情形:一是在节日、日常事项中以“礼金”、“来往”、“慰问金”等形式行贿概之以人情往来或赠与,二是以“奖金”、“分红”等方式行贿日“报酬”,三是“借条”、“租借”等书面协议形式掩盖行受贿的真实目的。
二、关于“变相”受贿行为表现形式的界定
(一)以“奖金”、“分红”等方式贿赂与合法报酬的界定
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例如,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报酬的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为他人服务收取报酬以及采取投资入股等形式获得红利,就不存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因此,与受贿具有本质的区别。
区分行为人收取的报酬或红利(统称为报酬)与受贿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或因其职务或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得所谓的“报酬”。如是因职务或受委托从事公务而获得报酬,则构成受贿罪,否则,不以受贿罪论处。为此,应从以下几点予以把握:
(1)从行为人获得的报酬看是否与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2)从获得报酬的时间看,一般是提供服务或投资人股在前,获取报酬在后;
(3)从获得报酬的知情范围来看,正常的报酬在一定范围是公开的,而以职务之便获得的却是秘密的,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4)从报酬的支付方式看,正常的报酬的支付是有据可查的,反之,采用一般手段是无法查询的;
(5)从报酬与行为人提供的服务或投资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6)从获得报酬的平等性看,与他人是否一致。
(二)以“礼金”、“来往”、“慰问金”等形式的贿赂与正常人情往来即馈赠的区别
正常人情往来或接受亲友财物即馈赠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或无条件地赠予财物;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礼物。前者属于馈赠行为,是正常的、合法的行为。后者属于亲友间的礼尚往来。区别馈赠行为、礼尚往来与受贿罪界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礼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否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行为人接受亲友以外的礼物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为此:
1、从双方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私人关系,还是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决定而临时产生,且随着贿赂目的得逞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现在或将来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3、从行为的方式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事前、事中或事后。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且标的物的价值不大,而贿赂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数额较大或者巨大。
(三)“借条”、“租借”等书面协议形式的贿赂与正常经济牵涉借贷、租借的定位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之间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关系,为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办。受贿人在收受巨额贿赂如巨额现金、豪华轿车、别墅或者高档住宅时,双方商定以“借贷”或者永久“租借”物品使用权形式签订所谓“口头协议”,以此来掩盖行受贿的真实目的。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从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正常的民间借贷、租借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租借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租借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租借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
2、从审查借贷、租借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行贿之间的内在联系。借贷、租借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租借契约,契约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而借贷、租借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租借关系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中,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表现在,相对人无钱出借而到处筹钱出借,受贿方生活富裕根本无须借钱却堂而皇之的“借钱”,所借之钱不是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存入银行或挥霍浪费。
3、从审查借贷、租借双方的意愿上,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租借关系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物品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或原物并支付一定的利息、租金或作礼仪性的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租借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若是大额借款,洽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出借的物品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要。而借贷、租借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租借”,时间无期限,数额较大,物品奢华,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入”、“租借”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者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租借”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租借关系。
4、从审查借贷、租借关系的产生是否给第三者带来损失,看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合法的借贷、租借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而借贷、租借形式的行贿受贿是通过“出借人”的出借(行贿)和“借人人”的借款、租借(受贿)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者带来损害,或者使企业经济利益受损或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些损失是因受贿人接受贿赂造成的,而因损失的产生与这种“借贷”、“租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总之,以“借条”、“租借”等书面协议形式出现的贿赂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入方式是利用职务之便利,借人人是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借入人经济条件好,无需借款、租借财产,虚构借款、租借事由;(3)借款金额大,租借财产奢华,非日常生活急需,时间超过一定期限或不确定期限;(4)借入人不留凭证;(5)款、物借入后有能力、有机会偿还而不予偿还。
三、笔者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行为人所收受的财物不论其被冠之以“贿赂”,还是被定性为所谓的“灰色收入”,有一点是任何人所无法否定的即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收受他人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或职务行为,“这从现实中存在的掌权时门庭若市,无权时门可罗雀的现象便可略见一斑。”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既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能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相对人来讲之所以给行为人送财物,目的有两个:一是现时有求于行为人;二是为将来万一有求于行为人作铺垫、打基础,以备将来一时之需。对于此种情况相对人既可能有求行为人,也可能不求行为人。而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既可能收到相对人的财物,也可能得不到相对人的财物。由此可见,贿赂产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相对人看中了行为人的职务(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只不过导致贿赂手段翻新,给行为人收受贿赂多了一个逃避制裁的借口罢了,从而抹杀了受贿罪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