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从哪里来
2007-12-29李奋飞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6期
在得知高天虎涉嫌诬告陷害案已于前不久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我的心情久久无法平静。
这的确是一起令人惊异的案件。
这一案件之所以能进入公共视野,应当归功于《民主与法制》这一杂志。记不得是在去年的某一期上,该杂志发表了《“民女高莺莺之死”泣血九问》一文,从而将一位襄樊少女高莺莺身亡的迷案披露在公众的视野中,并一度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而之后不久,襄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又公布了———高莺莺系跳楼自杀身亡,高莺莺内裤上的精斑为其父高天虎本人所留———这一消息,再次使舆论哗然。
对于这起被认为是疑点多多、扑朔迷离并备受关注的案件,公众当然希望也有理由要求,命运急转直下的高天虎能够获得一场公正的审判。但是,这样一个发生在襄樊、审判的结论直接涉及到襄樊市人民政府“形象”和不少人职业利益的“影响性”案件,由襄樊市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审理,能够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么?尤其是,它能够有效地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么?
我不能不怀有一丝担忧。
虽然,本案的被告人高天虎并没有提出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和变更管辖法院的申请。
虽然,曾为高天虎提供法律援助但却于开庭前被“弃用”的王才亮律师也没有对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提出任何的质疑。
虽然,襄城区法院审理此案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虽然,从目前的报道来看,襄城区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虽然,我们也不能无端怀疑,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的可能性。
但是,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在时下中国,法院由于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因而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就必然会带有高度的“地方化”特征。考虑到这样一个大的背景,在襄樊市人民政府,事实上业已对本案的处理定了“基调”的情况下,再由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很难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至少,襄城区人民法院是很难“从容不迫”地进行审判的。
假如本案的被告人真的被判决有罪,人们就极易产生各种或许并非真实的误解和猜测,甚至会将目前这种特殊的审理格局当作是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础。而且,事实上,本案由襄樊市下属的一个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也会引起人们基于社会常识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案件不出襄樊市地面就得以了结,是否其中会存在什么猫腻?否则,为什么有关机关不考虑将此案交由另外一个更加中立和超然的法院进行审判呢?
应该说,这种怀疑确实有点“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毕竟,对于这样一个受人瞩目的案件,襄樊市下属的一个区法院未必就不能公正执法,并在实体上对被告人做出大致公平的裁判。但是,笔者所担忧的是,由于社会公众并没有亲自参加法庭审判,因而对真相的了解很可能带有极大的片面性,即使襄城区法院在实体上做到了公正审判,社会公众可能也不会买账,甚至会对其裁判结论感到失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又从何谈起呢?
实际上,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社会公众的一种主观感觉。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与社会公众是否相信裁判者对案件做出了公正裁决,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彼此对应。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可能没有任何联系。更进一步说,司法裁判仅仅做到公正是不够的,还要让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充分地感受到,并充分地认可其公正性。即,司法裁判不仅应当力求公正,也应当着力提高其可接受性。
在时下的中国,要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措施或许可以有很多。但是,在笔者看来,提高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或许是一个最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仅有助于与案件的处理结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接受和尊重司法裁判结果,并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也可以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司法裁判的结论。用一句时髦的话说,只有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才能使司法工作取信于民。
而要确保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就至少应当使司法裁判者保持最起码的中立和超然。对于本案而言,要使襄城区法院在审判该案时保持中立,则不仅需要回避制度加以维护,更需要变更管辖制度加以保证。因为,回避制度只能维护维护单个法官的中立性,而无法确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在整体上保持中立。
我们可以推测乃至断定,本案如果由襄城区法院进行审理,则显然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以至于该院的任何法官都难以保持必要的中立,在此情况下,要想使本案获得公正的审理,就需要变更管辖制度来使襄城区法院退出对本案的审理,而将其移交给一个相对中立和超然的法院去审判。
然而,现行的管辖制度在程序设计上显然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高效等功利性价值,而基本上忽略了应当通过何种制度设计才能确保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保持中立这一重大问题,尤其表现在管辖权的变更问题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很明显,该条事实上仅将管辖权的变更问题当成法院的一项职权来看待,而根本没有将管辖权的变更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联系起来。简言之,现行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即使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可能会损害司法裁判的公正,甚至在当事人对某一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公正性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乃至明显的怀疑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法通过申请变更管辖的方式,来确保司法管辖权得到有效的变更。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近期以来,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讨论也成为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当然可以考虑在这次刑事诉讼再修改时,以完善现行管辖制度为契机,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并就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期间、申请理由、受理机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以及违法管辖制度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程序要素做出规定。
但是,面对这部在1996年已被大规模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得不到实施的现实,我们或许更需要反思的是: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确保包括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规则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更进一步地反思是,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或许就不应仅仅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建立一些“应当的”的新规则,而且还应该着力在提高刑事诉讼的立法技术上下功夫。
这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