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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公诉词选登

2007-12-29张燕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8期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俞某某,女,1949年3月8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小文化,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花亭二村干警宿舍4楼。1988年6月被任命为国营安庆市第三百货公司(以下简称“三百司”)经理,1990年11月任该公司法人代表,1991年12月被安庆市人事局吸收为国家正式干部,1997年10月安庆市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解除其所担任的三百司经理职务。因涉嫌贪污于1997年8月23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4年5月24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将其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决定以涉嫌贪污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该院决定逮捕,后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5年7月21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元月6日因俞某某另有重要罪行,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基本案情
  1、俞某某九次贪污公款共计1378228.95元
  (1)1989年8月至1994年11月,三百司在经营中获平价汽油转让金79500元并把该款入账。俞某某利用职权,把该款从公司账户中转入到自己指定的个人账户。在此过程中,俞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把三百司体育场402号房屋出售利润45353.20元据为己有。(2)1994年10月间,俞某某指使他人以三百司小金库资金2万元冲抵其丈夫李某某从三百司借款2万元,并对小金库资金作虚假往来记录,从而将公款2万元据为己有。(3)1993年9月至1995年5月,俞某某伙同其丈夫李某某截留应归还三百司借款2万元,并通过指使他人把三百司财务账作虚假记录把此2万元据为己有。(4)1993年2月至1994年6月,俞某某把三百司30万元投资款不入账,通过与其他单位业务往来提取现金,并指使财务人员作虚假财务记录,从而侵吞此款及所生利息11844.96元和7200元。(5)1993年9月至1997年3月,俞某某通过私设公司伪造协议的方法,把三百司以货抵款升值利润499630.79元据为己有。(6)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俞某某通过与业务往来单位荣发公司签订虚假协议,把三百司公款35万元提取现金据为己有。(7)1994年8月,俞某某把三百司公款购置的价值4700元的音响据为己有。(8)1997年4月,俞某某把三百司从甘肃阳光工贸公司取得的诉讼执行款3万元据为己有。(9)1997年9月,俞某某截留三百司货款1万元据为己有。
  2、俞某某两次挪用公款共计44万元
  (1)1996年4月至1996年12月,俞某某擅自动用三百司公款偿还其个人向兴发公司借款35万元。(2)1996年3月至4月间,俞某某为了个人收取租金,擅自动用三百司公款9万元交给他人装潢使用。
  3、俞某某受贿1万元。
  1995年下半年,俞某某收受下属公司送其现金1万元至案发。
  
  公诉词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俞某某
  案由:贪污、挪用公款、受贿
  起诉书号:岳检刑诉(2006)06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我们受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俞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全部证据,这些证据均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获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虽然本案被告人俞某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篡改、销毁“三百司”相关账据,被有关部门当场抓获,导致本案失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条件,但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克服困难通过不懈地努力,依法调取了亲身经历“三百司”俞某某犯罪过程的40多名当事人也是本案的直接证人的证言,依法调取了“三百司”原始的票据凭证、俞某某未来得及篡改、删除的记帐凭证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以及与“三百司”有经营往来的相关单位的帐证,依法向安庆市纪委、监察部门调取当年相关当事人在纪委、监察部门的谈话记录、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三百司”在安庆市工商部门、新疆乌鲁木齐工商部门等单位相关材料…等等,证据多达数十本卷宗,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列举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指控的事实形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41条、第162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和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即确定犯罪事实唯一标准是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程度;有被告人供述,但没有证据证实的,不能定罪量刑,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量刑。本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虽然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相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仍然能够通过其它种类证据来证实,这一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得到印证。被告人俞某某抱着检察机关无法查清的侥幸心理拒不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的膨胀,认罪态度的恶劣,请法庭记录在案。
  二、被告人俞某某身份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1、三百司属于国营企业。对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应当根据企业在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来认定。从本案来看,三百司的前身是双狮商店,而双狮商店则是由安庆市大观区经贸委投资开办的。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出示了证实双狮商店开办时大观区政府先后投入了11500元作为双狮商店开办费,并把已经列入了大观区经贸委固定资产的国货街58号房产无偿交给双狮商店开办使用等相关证据。正是有了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大观区政府的投资,才有了双狮商店的产生,才有了后来的三百司,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所说的双狮商店开办时是“无场地、无资金、无人员、无设备”这样一个“四无”企业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安庆市工商部门颁发的三百司属于国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当年安庆市计划委员会同意三百司作为国营公司的批复,工商部门通过的三百司逐年的年检报告,都证实了三百司的国营企业性质。
  辩护人提出三百司是所谓的挂靠企业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所谓挂靠企业,它的主要特征是企业成立时上级不拨任何款项,企业的人事安排上级不干涉,企业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上级不参与,最多只是名义上临时管理而已,企业与上级的唯一联系只是上缴管理费。而本案中,在双狮商店开办乃至三百司成立以后,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大观区政府给予了人事上的管理及经营上的支持。举一个例子,三百司集资油业务,是由当时的大观区政府经贸委主任张万选代表三百司签定集资协议并商定将150吨平价汽油指标按每吨530元共计79500元转让给安庆市运输公司燃料管理站;在79500元的价差如何转付时,也是由张万选以安庆市经贸委主任的身份出面协调并代表三百司出具开给安庆市运输公司燃料管理站的公函,这些都有力地说明了三百司作为地方国营企业,大观区政府充分行使了管理权限,而绝不仅仅是收取管理费,三百司并不是辩护人所说的是一个“挂靠”企业。
  2、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俞某某的干部身份,是当年安庆市大观区经贸委鉴于俞某某的工作实绩,按照相关政策要求,上报到大观区委、大观区政府研究,然后由大观区人事局上报到安庆市人事局,经考核后于1991年12月19日才吸收俞某某为国家正式干部,手续齐全,完全是按照国营企业干部进行管理,并从1992年元月起,俞某某享受国营企业干部工资待遇,工资从企干八级、九级直到十一级。至于俞某某所说的花了2000元钱,张万选等证人已经非常清楚地证明是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那种“花2000元钱买个干部”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国家干部的身份岂是用钱能够买到的?
  
  3、被告人俞某某在国营公司里从事管理工作。1986年11月4日和1987年8月18日,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先后任命俞某某为“双狮百货商店经理”和“双狮百货公司经理”;1988年6月8日,安庆市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鉴于双狮百货公司已更名为安庆市第三百货公司,遂下文任命俞某某为安庆市第三百货公司经理,至到1997年9月。而作为国营公司三百司的经理兼法人代表,俞某某毫无疑问地从事管理工作。
  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此,依据最高法当年司法解释,被告人俞某某在国有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
  三、本案适用现行《刑法》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第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均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任”、“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行为除贪污“三百司”35万元公款及天龙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挪用“三百司”公款9万元以外,其贪污1018228.95元,挪用公款35万元,受贿1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当时适用的是79年刑法。而现行刑法在量刑上比79年刑法为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俞某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案应适用现行《刑法》相关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本案的启示
  被告人俞某某不择手段地侵吞单位公款,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个人私欲的膨胀,是其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俞某某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淡漠了法制观念,从一个国有公司的法人代表,一步步地走向犯罪的深渊,犯罪后潜逃近十年,潜逃期间仍然顶风作案数起,可见其主观恶性膨胀到一定的程度,俞某某视法律为儿戏,要与法律抗衡,殊不知法律是公正的也是严肃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触犯刑律的人终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俞某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被告人俞某某至今尚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拒不退赃,这直接反映了其认罪态度之恶劣,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检察员:张燕萍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当庭发表
  判决情况
  2006年4月,俞某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开庭审理。庭审期间,面对被告人俞某某的亲属冲击法庭,辩护律师中途退庭等非正常情况,公诉人处变不惊,临危不乱,据理力争,一审法庭采信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2006年6月9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了一审宣判。被告人俞某某贪污1307617.9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挪用公款4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受贿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这是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公诉一体化的成功范例。
  被告人俞某某上诉后,2006年7月,安庆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终使俞某某受到法律的严惩。
  几点体会
  (一)以公诉引导侦查取得过硬的证据
  被告人俞某某潜逃近十年,潜逃期间仍顶风作案数起,被缉拿归案后仍拒不认罪,百般狡赖,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每一笔犯罪事实都不承认,辩称“三百司”是其私人企业,国家没有投资一分钱,而且在1997年4月10日伙同6名财务人员篡改、销毁了该公司的相关账据,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辩护人以此为由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检察机关搜集证据、证实犯罪带来了极大挑战。
  针对辩护人的诡辩,公诉人做了两手准备:
  一方面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分析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与案件的关系,阐述司法会计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能够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固然更好,但是在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下,只要有其他足够的间接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明力度,也一样能够证实犯罪,并不说没有司法会计鉴定就无法证实犯罪;
  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机制,安庆市院公诉部门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此案指导侦查取证。在检察长的亲自指挥下,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带领案件承办人辗转数千公里,克服重重阻力,依法调取了亲身经历“三百司”俞某某犯罪过程的40多名当事人也是本案的直接证人的证言,依法调取了“三百司”原始的票据凭证、俞某某未来得及篡改、删除的记帐凭证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以及与“三百司”有经营往来的相关单位的帐证,依法向安庆市纪委、监察部门调取当年相关当事人在纪委、监察部门的谈话记录、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三百司”在安庆市工商部门、新疆乌鲁木齐工商部门等单位相关材料…等等,通过搜集大量的间接证据,形成了17本卷宗,牢牢锁定了俞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为公诉人顺利的出庭支持公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以准确的庭前预测从容应对庭审焦点
  经过庭前的认真分析,准确预测到“三百司”的企业性质要成为庭审焦点,因此在安庆市院兄弟处室的支持下,我们花大力气查找出20年前该企业的前身在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从本案来看,“三百司”的前身是双狮商店,而双狮商店则是由安庆市大观区经贸委自1986年始先后投入11500元作为双狮商店开办费,并把已经列入了大观区经贸委固定资产的国货街58号房产无偿交给双狮商店开办使用。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果然竭力辩解双狮商店开办时是“无场地、无资金、无人员、无设备”这样一个“四无”企业,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铁的证据彻底揭穿了其谎言。
  (三)以科学的举证系统让案件变得“透明”
  审查起诉过程中,面对这一“零口供”案件,公诉人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精心准备举证提纲、公诉意见书及答辩提纲,以对法律高度负责任的态度,把庭审的每一个程序、每一步工作都落实到位。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仗着自己作案时间前后延续近二十年,且已经指使他人篡改账据,给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气焰嚣张,公开叫板:“查不清楚我的事情,就是你检察机关的无能!”对此,笔者精心设置了举证提纲,安排了科学的示证方法。整个案件的证据被有机地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即被告人俞某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性事实证据,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三百司”属于国有企业的证据等方面的概括性的证据材料;第二大类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在出示每一笔具体的犯罪事实时,又把证据分成了数组,每组再分成十几个部分,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如此环环相扣、严密无缝的证据链,锁死了俞某某的犯罪事实。出色的示证系统让审判人员大为感叹,对检察人员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水准非常佩服。
  (四)以过细的准备工作掌握庭审主动权
  俞某某案件案值特别巨大,案情特别复杂,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就有厚厚的四大本,堆起来有半尺高,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庭审时胡搅蛮缠,说什么指控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在庭审前移送法庭。针对这一情况,公诉人做了过细的工作,把指控的每一笔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分别装订在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第几本的第几页全部都注明,当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移送,无法质证”时,公诉人当场告知该证据在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具体页码位置,辩护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牢牢地掌握了庭审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