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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之完善

2007-12-29桑月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8期

  内容摘要:诉因变更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基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诉因变更存在的缺陷,诉因变更制度的完善应坚持诉因特定原则、诉审同一、检审分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明确诉因变更的范围、主体,确立合理程序,设定保障被告方防御措施等。
  关键词:诉因 诉因变更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诉因制度是协调控辩审三方关系的核心。诉因变更是诉因制度运作的关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由于缺失严格的诉因制度特别是诉因变更规则,司法实践中控审权属不清甚至控审冲突、忽视被告人相应防御权利以及诉因变更的实际操作程序混乱的现象仍十分突出。本文拟对诉因变更制度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作相对系统的探讨。
  
  一、诉因制度与诉因变更
  
  诉因是属于刑事程序范畴上的概念,是指由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之上运用法律进行选择、综合和抽象之后而形成的以犯罪构成事实为中心的观念形态。一般地,诉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性要素;二是法律性要素。事实性要素是指指控犯罪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犯罪事实的发生时间、场所、行为方式、被害人等情况;法律性要素则是指对指控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具体包括指控犯罪的罪名,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款等。诉因制度就是围绕诉因的确立、变更、消灭而形成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
  从结构上看,诉因制度在形式上保障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成为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三角形关系,而诉因就是这个三角形诉讼构造的中心。就整个诉讼机制而言,诉因的法律价值集中体现在:公诉方与辩护方围绕着诉因进行攻击和防御,而法官的职责则在于判定诉因的存在与否。诉因制度作为控辩审三方的一个调节器,其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明确检察官起诉、求刑的依据;(2)严格限制审理范围和审判对象;(3)保障被告方的应对与防御能力。
  诉因制度实现其价值的基本前提是构成诉因的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是特定的、不可随意变换的。但是,如果严格地不允许对诉因变更,面对起诉后发现的新的事实或其他新的发现,公诉方不论何种情况都只能一律撤诉、重新起诉,毫无疑问会增加起诉和再诉案件的数量、加大检8djRnzDGib+yge86t0AUSg==察官起诉时的压力,同时也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而且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再次被追诉”。反之,如果诉因变更过于频繁、随意,又违背了诉因制度建立之本意,也不利于被告人开展防御。可见,诉因变更是诉因制度运作的关键所在。只有明确了诉因变更的范围、条件及程序,才能从底线上保证诉因的特定性。因此,诉因制度运作的核心就在于诉因变更制度。
  
  二、国外诉因变更制度比较
  
  从各国诉因制度的运作来看,诉因变更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涵。
  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实行较严格的诉因制度。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禁止检控方在起诉后追加被告人未被起诉的行为,并且,检控方一旦起诉不得进行罪名修改,而只能以不损害被告人实体权利并在“同一指控”前提下修改起诉书部分内容。即使法官发现检控方所起诉罪名错误,只能对控方指控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因此,美国公诉变更只是指在同一指控前提下而为的诉状修改。在审检关系上,长期以来英美一直贯彻诉审同一原则,即法官审理的犯罪事实必须与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公诉事实保持同一,这被视为诉审同一原则不可突破的底限。在事实不可变更的同时,英美国家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禁止变更其诉罪名的。唯一的例外是:只有在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法官对起诉书中的内容予以审理后,认为该罪名不适用但可适用包含在其中的较轻罪名时,有权更改罪名。这就是英美法各国目前普遍确立的“包含轻罪的定罪(conviction of lesser included offense)”规则,其基本精神就是允许法院对被告人不以被指控罪名而直接以其包含的轻罪定罪。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规定,陪审团即使裁断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包含于原来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新的罪名。
  大陆法系国家诉因变更相对较宽,公诉方起诉对法官审判的限定在于主体与行为事实两方面,其诉因中对主体与事实的评价则一般不属于对审判的限定范围。
  日本的诉因制度承袭于美国,但与英美法系相比,仍保留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故日本的诉因制度被称为是“介于英美法中的诉因制度和大陆法的公诉事实制度之间的制度”[1]。诉因变更制度是日本诉因制度的重要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