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2007-12-29吴丹范君范万栋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8期
内容摘要: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即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对一般经济犯罪案件适用接近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适用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经济犯罪 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的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证明标准的“门槛”较模糊,对很多经济犯罪提起公诉根本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此证明标准的认识也不一致,造成经济犯罪追诉困难,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经济犯罪较之于传统犯罪有较大不同,经济犯罪首先是一种经济活动,其与合法经济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是正当经济行为的附属品、伴生物。经济犯罪是“法定犯”(或曰行政犯),一般只由于法律的专门规定,其行为才被视为犯罪,证明其达到犯罪的标准不同于大多数“自然犯”,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犯罪的形态还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这些特征就为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提出了挑战,下文将着重阐述经济犯罪案件[1]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们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一、确定无疑的标准
确定无疑即认定犯罪事实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2]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这种标准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正式收回一度被授予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行使的死刑核准权,这将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可能判处死刑犯罪案件的的证明标准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途径之一。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案件适当提高提起公诉证明标准,与我国政府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相符合,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对死刑案件应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证明标准,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3]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理应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可以考虑适用“确定无疑”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理应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其程度应该高于其他刑事案件。这与1984年联合国批准的《关于保障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所规定的“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鄄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的判处死刑标准也是基本一致的[4]。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犯罪事实不仅要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的基础上,而且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或者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能够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5],《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对‘被告人是所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结论要排除其他可能性,淡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色彩,因此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高”。[6]所以,死刑案件“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本文认为提起公诉的“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基本要求:一是运用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排除其他一切矛盾;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协调一致,形成完美的证明体系。
二、接近确定无疑的标准
在传统的“自然犯”刑事犯罪中,诸如杀人、盗窃、抢劫犯罪,由于其罪恶是自身蕴含的,人们一望而知其为犯罪,无需法律给予评价。然而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其违法性是通过法律的禁止而确定的,在犯罪构成上一般要求犯罪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具备“故意”或“明知”的要件,如果不能证明其主观故意的存在,也就不能证明经济犯罪的存在。然而如何证明这种犯罪故意的成立却不是轻易就可以做到的,由于故意犯罪的行为发生后,不可再重复,所以故意的认定只能是一个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由己知推导未知、由现在推导过去的艰难过程。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缺乏推定制度支撑的条件下如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检察人员不能根据对已然的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进行推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将是一个难以破解的难题,许多案件将成为无法决断的悬案。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造成了一些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便千方百计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陷入“没有口供无法定案”的困境之中。所以说有必要适当降低我国经济犯罪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接近确定无疑应该作为经济犯罪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常态。而我国法官在实际办案中也运用到了类似标准,如“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较多……”。[7]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什么是接近确定无疑,其与确定无疑标准有何区别也是我们要着重解决的理论问题。
本文以经济犯罪案件主观要件的证明为例,阐述接近确定无疑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
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来证明犯罪故意,收集的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这种犯罪故意的存在,这是经济犯罪追诉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仔细分析上述两个问题,就是收集什么样的证据以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例如,实践中职务侵占(贪污)案与挪用资金(公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集资诈骗案等较难区分,对于这些界限不清晰的案件,在很难达到“确定无疑”标准情况下,为及时提起公诉,一般都采取了降格处理的办法,如对职务侵占(贪污)案件以挪用资金(公款)案、集资诈骗案则以非法吸存案提起公诉。但在明确了“接近确定无疑”作为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常态的证明标准后,我们可以运用司法推定使这个问题迎刃而解。
所谓推定,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借助于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或其相关状态。在欧美国家,推定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经常用到的一项司法技术。推定分为立法推定(法律推定)和司法推定(事实推定)。[8]法律推定是比较明确的推定,除非得到相反的充足证据外,必须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是根据逻辑、经验和常识等,从一个事实证据推出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状态。事实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往往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心理状态,如主观故意、目的等。
对诈骗类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审判机关己在尝试适用司法推定。最为典型的是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几种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9]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上述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刑事推定的尝试性实践,在特殊时期起到了特殊作用。但仅仅以上述规定中的一条或几条就推定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未免太单薄。比如,“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向银行骗贷,其非法获利后,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占有银行资金,当然也不能说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本人认为刑事司法推定运用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乃至整个追诉阶段必须遵循以下几个规则:(1)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这是最重要的原则。没有基础事实的存在,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基础事实的存在为确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支持关系。推定的牢靠性取决于基础事实的真实与否。(2)推定的结论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即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结论处于常理之类。(3)可反驳,但反驳的强度不能低于推定本身。明确这一点有利于维护证明的高标准,更好地区分证明与推定。只有反驳推定的一方能提出比较确实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推定的可疑,推定才能受到质疑或被推翻。(4)就低不就高。对于推定的结论要采取最保守的态度,基础事实要严格筛选,运用经验常识时尽量考虑例外情况。在运用推定结论定罪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10]
三、合理相信
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经济犯罪中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已经普遍认可。如在美国对占有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等毒品,其指控即可成立,而关于占有毒品是否为合法持有,则由被告人证明。[11]德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就要求被告人在举证责任上对某些辩护主张举证,否则就被推定为有罪。在日本,被告人不仅要负某些程序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负某些实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根据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力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不能辨认所加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即使非共犯也应依共犯规定处断。
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我国刑法中也对某些犯罪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经济犯罪中具体体现在“非法所得”犯罪案件、“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如《刑法》第155条第2款规定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同样,在《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的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人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当然,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侦查机关也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而是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在准走私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需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内海、领海上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但有无合法证明的举证责任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承担的的举证责任同检察机关举证责任适用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因为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相比在举证能力上有着明显缺陷。国家赋予了检察机关各种手段、措施,如果在证明标准上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一视同仁,只会加剧二者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文主张对犯罪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所谓“合理相信”,首先应是检察人员的“合理相信”,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证据后还是由检察人员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比“接近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要低,本文认为只要达到50%-60%的可能性即可。
注释:
[1]本文中阐述的经济犯罪案件仅限于《刑法》第三章、第八章以及第五章部分侵财案件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
[2]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01年3月26日。
[3]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01年3月26日。
[4]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5]孙长永编:《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6]孙长永编:《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7]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察》,《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8]邓子滨著:《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9]这里指的是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第8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邓子滨著:《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119页。
[11]王以真:《有关刑事证据法中证明责任问题》,载《外国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