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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承包的运输车辆质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7-12-29盖克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0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04年4月28日与吉林某汽车储运公司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某被聘为该公司商品运输车司机,承包公司固定的商品运输车,按照公司安排和管理,为公司从事商品车运输,刘某交付风险抵押金3.5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如承包人提前解除合同,公司不返还抵押金,承包人要遵守公司的纪律和要求。后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承包过程中,感觉不挣钱,要求解除和公司的合同,返还抵押金,公司以合同有约定为由,不返还其抵押金。后刘某在2006年10月,为拿回交到该单位的风险抵押金3.5万元,驾驶承包的运输车从武汉运送到北京的途中,与一饭店经理李某商量以公司的车辆(运输车和商品车,价值百万余元以上)质押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李某付给刘某3.5万元人民币,由刘某出具5万元的欠条,对公司称由于车辆肇事,无钱运行,故将车辆暂押于李某处,向李某借款5万元,刘某与李某签订此内容的押车协议,由李某向公司索要5万元人民币。刘某得款后即将车辆钥匙等物品经特快专递交回公司,向公司谎称车辆因肇事后无钱运行,故向李某质押车辆借款5万元,让公司到李某提回被押车辆,然后就关闭联系方式,公司无法再与其联络。后公司派人到李某处,向其说明刘某无权质押公司车辆,要求其无条件返还车辆,李某拒不返还,被害单位所在警方介入要求李某返车,李某也拒不返还,公司为减少损失,给付李某5万元人民币后才将其车辆提回,其间公司因车辆延迟交货损失3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如何定性,分歧意见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李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定性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刘某身为公司员工,承包公司商品运输车,即该车由刘某管理,其有管理本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具备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要求。二人的共同犯罪中以刘某为主,所以应以刘某的身份主体认定的犯罪性质认定整个案件性质。(2)二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之故意,两者都明知刘某只是公司的司机,未经公司允许,无权将公司财产质押借款,但为从公司获得非法利益,共同预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公司骗取钱财,主观上具备职务侵占犯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3)客观上二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侵占公司的行为。二人虚构公司车辆肇事,车辆无法运行的事实,隐瞒实际从李某处借款3.5万元的真相,谎称从李某处借款5万元,公司要想取回质押的车辆,按刘某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协议公司就必须付给李某5万元的款项,才可取回车辆,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客观行为。另外在认定非法占有数额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5万元全额认定,一种意见是认定5万元和3.5万元和差额1.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应定诈骗罪。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主体身份,非公司员工,因为其与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二犯罪嫌疑人共同预谋以车辆肇事为由押车借款形式欺骗公司,从公司骗取财物。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公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认定非法占有数额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5万元全额认定,一种意见是认定5万元和3.5万元和差额1.5万元。
  第三种意见是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犯罪嫌疑人都知道刘某作为公司的司机,是无权擅自质押公司财物的,公司也不会因为刘某称公司肇事押车借款的事实就给付财物,但李某认为自己在当地有一定势力,自己确实也给付了公司司机一部分财物,自己向公司索要财物理所应当。再者公司不给付钱财,就得不到车辆,刘某所运送的商品车如不能按期给付购货单位,公司就要承担巨额的赔款,故二人都明知公司不可能耗费时间与其交涉,为减少损失,公司只能按其要求给付钱财。且该案中公司给付李某钱财也不是因为其受到欺骗而相信刘某、李某的说法,而是在多次与李交涉告知刘某无权抵押车辆,但李某拒不放车,在公安机关介入李某也拒不放车情况下,为减少损失的无奈之举,即李某得到钱财,主要不是因为欺骗而是因为其以车辆在手,拒不返还相要挟为手段,而最终非法占有到的他人财物。在认定敲诈勒索犯罪中,一种意见认为二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刘某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是李某的一人所为。另外在认定非法占有数额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5万元全额认定,一种意见是认定5万元和3.5万元和差额1.5万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系民事纠纷。认为刘某要回风险抵押金是其与公司的正常债务,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刘某与李某也无犯罪的共同预谋和主观故意,二人关于签订换押车辆的借款协议,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成分,但刘某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索要抵押金无望的情况下不正规之举,其借款的数额也正是其在公司抵押的数额。李某正是借刘某的此种想法,利用公司不会因如此大的财产和延迟履约的损失和其计较如此小数额的借款,准备借此机会,获得非法利益。李某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即以不当方式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的得利,非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几点:一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二是刑事犯罪是何种手段,何种身份?三是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侵财犯罪,无论是职务侵占、诈骗还是敲诈勒索都要求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我们首先分析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非法占有故意?本案中刘某为取回自己在公司的抵押金3.5万元,虽然其与公司合同约定,如其提前解除合同,公司不返还抵押金。无论刘某要回抵押金的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在公司毕竟有3.5万元的财产,权属应该是刘某的,所以刘某取回3.5万元的行为,不应属于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再者我们来分析李某的非法占有故意,李某明知刘某只是公司聘用的司机,无权对公司的财物私自质押借款,但却能eI/ljvmzhr007zc3TDpSuA==够借给刘某财物,让刘某以公司车辆做质押,是考虑毕竟刘某在公司有抵押金,自己以借钱的名义替公司给付抵押金,自己借款肯定要有收益,要有高额利息,那么要刘某多打1.5万元欠条也属正常。另外即使公司怀疑借款的真实性,但质押车辆与借款的数额差距如此之大,公司不可能因为5万元而损失上百万元的车辆,其认为肯定能从公司要出钱来。故二人协商以肇事需用钱的名义押车借款,刘某帮助李某向公司索要超出3.5万元的超额部分。二人向公司索要财物的行为虽说不当,但李某借钱就要求有利息,也不应该视为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认为该案中刘某与李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二人以欺骗手段向公司索要财物,是事出有因,非法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另外,对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二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犯罪嫌疑人刘某为取回自己在公司的抵押金,犯罪嫌疑人李某借刘某无力取回抵押金的机会,向其借款质押,从而要求其多写借款数额,从而可从公司索要高于借款的数额,从而获利,虽然二人是相互帮助,各自得到经济利益,但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一致。
  其次,我们分析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与李某签订押车借款协议中虽然有虚构车辆肇事的事实,表面上看是有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公司并未被该事实所迷惑,主动给付所要的钱财,而是向警方报案,要求处理。故假如抛开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等方面的犯罪主观要件方面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虚构事实手段并未达到目的,而无论是侵占还是诈骗,都是结果犯,要求被害方有因犯罪嫌疑人所虚构的事实而受迷惑,主动给付财物的事实。但该案中被害单位是因车辆被质押在李某处,警方介入也不能马上提回车辆,为减少公司损失而不得已而为之的给付行为,非诈骗行为所骗得的钱财,故该案中二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欺骗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获得财物不是因欺骗手段而获得,即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诈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者,我们看二人的行为是否以敲诈勒索犯罪所使用的要挟手段。该案中刘某没有实施要挟的手段,李某在被害单位在知道利益受损害要求放车的要求下,以自己已经借出了钱,对方单位司机有押车协议为由,不给钱拒不放车,从某种程度上看是一种勒索行为,即以拒不给付对方物品相要挟,向公司索要钱财,但毕竟李某也确实给付了一定的借款,在管理质押物的同时也付出了一定的费用,而且交钱提车,也是协议中约定的,而且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并协商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某种程度上有个人侵占的性质,但又并非无条件的拒不返还,故其索要财物虽不合法,但不符合刑事犯罪中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要件。
  综合全案,笔者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在于,二犯罪嫌疑人无非法占有故意,不具备侵财犯罪的主观主件,客观上虽实施某种不合法行为,但行为与结果不符合上述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不当民事行为,刘某在某种程度上是索债的一种不当行为,李某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故笔者同意二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