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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措施

2007-12-29黄文忠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0期

  内容摘要:对于传唤乃至其它限制或剥夺自由的措施,关键是要依法适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从保障人权和维护法治的观念出发。其中,加强传唤措施的审查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确认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关键词:刑事诉讼 传唤
  
  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是指通知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将其放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中加以规定,可见其只是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的一种手段,但不可否认传唤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传唤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应该引起执法人员的重视。
  
  一、传唤与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而人权当中的自由权对人至关重要,它体现着除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的损害甚至丧失。正因为此,《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而传唤是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适用不当,极易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
  对自由的保障靠的是程序,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福特所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
  笔者认为对于传唤乃至其它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关键问题是要依法适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从保障人权和维护法治的观念出发。从这个意义上来认识和适用传唤,才能防止错误传唤、非法传唤,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正当程序首先是指程序公正、合理、透明、受监督和制约。其次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2]因而,人权的保障一是靠程序的正当,二是靠执法人员正当地执行程序。不可否认,在目前的传唤程序中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在本文第四部分将对此进行粗浅的探讨。但是在程序既定的前提下,执法人员是否正当地执行程序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传唤措施的审查力度,保障传唤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二、对传唤措施的审查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加强对传唤措施的审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的:
  1.传唤适用于刑事侦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才能进行侦查、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传唤作为侦查手段之一,在立案以前就进行传唤是不合法的。当前为追求破案率,“不破不立”的做法仍然十分盛行,这不但严重违反了程序,同时也严重侵犯了人权。因此应当查明在传唤前对该刑事案件是否已经立案,杜绝非法传唤。
  2.传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只有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能对其进行传唤,对证人、被害人或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是不能使用传唤措施的。应注意审查案件的侦破过程,明确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人员和原因,防止滥用犯罪嫌疑人的名义违法传唤。
  3.传唤的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因此可以依法适用传唤措施,派出所是没有传唤权利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也可以依法适用传唤措施。
  4.传唤的地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传唤地点仅限于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者其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另外还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传唤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5.传唤的手续。应注意审查传唤是否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传唤通知书》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由其填写了到案时间和讯问结束时间?若没有填写的,侦查人员在其上是否有注明?有多次传唤的,应查明每次传唤的具体情况。
  6.文明传唤。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在送达《传唤通知书》时,执行人员应当尊重被传唤人的人身、人格,不得进行人身强制,不得使用械具,不得派员押解,不得侮辱其人格和对其精神施以痛苦。
  7.传唤的时间。应审查到案时间至讯问结束时间是否超过12小时;有多次传唤的,还应审查各次传唤的间隔时间是多少;是否有连续传唤的嫌疑;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否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是否立即结束传唤。
  8.传唤后的讯问。每次讯问都应有讯问笔录,不管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讯问笔录都应附卷,应对照传唤时间查明传唤期间内是否有讯问笔录、有几次笔录;讯问笔录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应查明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后是否告知了上述权利。
  在案件审查中发现上述问题,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告知侦查人员,请他们予以纠正;对于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坚决要求其落实整改。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引导和规范侦查人员正确执行传唤法律程序,防止出现对人权的践踏和对国家法治的损害。
  
  三、传唤与自首认定
  
  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有同志认为侦查机关已将该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传唤,在这种情况下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但是笔者认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符合的,关键是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笔者认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首先,如前文所述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只是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规定》也规定,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才可以拘传,这也证明传唤时是不能进行人身强制的,除非变更为强制措施。《规定》还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虽然侦查机关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既是嫌疑,就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既然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其嫌疑的程度还不是很高或是证据还不确定,只是属于一个排查的对象。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讯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案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性质,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显然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讯问只有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并且进行讯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到案后与讯问之间是有一个时间间隔的,不论这个间隔是短还是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时,是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另外,《解释》中同时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这样就会产生下面这种情况:一个杀人犯作案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而若该杀人犯作案后并未潜逃,仅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怀疑而被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的,反而不成立自首。显然,前者比后者人生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得多,而前者构成自首,后者反而不构成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不跑的反而不是自首,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明显不妥,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规定自首的本义。
  
  四、几点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传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期对此能有所裨益。
  (一)建立传唤的报批程序
  《规定》第173条规定,传唤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并没有规定批准的具体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传唤措施的滥用,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建议参考对刑事强制措施报批程序的规定,可规定为“需要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说明传唤的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传唤通知书》。”这样可以使侦查人员的传唤有一个制约,尽量减少随意传唤。
  (二)缩短传唤时间
   传唤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根据法律规定一次传唤最长可达12小时,这个时间和拘传是一样的,传唤作为一种非强制措施,却能起到和强制措施相同的作用,这种设置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传唤只是对嫌疑人的初步怀疑,如果有重大嫌疑,完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传唤后的讯问往往并不需要12小时,经常出现侦查人员用足时间从而人为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建议缩短传唤时间,可修改为“传唤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6小时”。
  (三)明确传唤次数及两次传唤间的时间间隔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并没有对传唤的次数予以确定,也没有对两次传唤的间隔时间加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以传唤为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明确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传唤的次数,笔者认为限定为三次较为合适,超过三次就不能再进行传唤,符合条件的应当变更为适当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两次传唤间的时间间隔,应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休息时间为前提,避免那种前脚刚刚走出大门,随即又被传唤的情况发生。当然,这个问题在拘传中也同样存在,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一并加以解决。
  (四)规定执行传唤不得少于二人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执行传唤的人数,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单人传唤的情况,不利于人权保障,为体现程序正义,应明确规定执行传唤不得少于二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拘传的执行人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公安机关的《规定》对此没有作规定,这应该引起重视。
  (五)建立传唤的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是指执行传唤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把被传唤人依法应当知道的情况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效地使被传唤人明白的一种制度。告知体现的是对人权的尊重,是文明执法、平和执法的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在送达《传唤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传唤人涉嫌的罪名及传唤其的理由,告知不按时到案的法律后果;多次传唤的,每次都应告知传唤理由;在传唤到案开始讯问之前,应告知被传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一次讯问之后,应告知其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如果被传唤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将传唤时间、地点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等。
  (六)建议司法解释明确经传唤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如前文所述,由于各人对《解释》和传唤措施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经传唤到案的被告人没有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失去了构成自首的机会,直接影响了对其的量刑,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建议在《解释》第1条中增加“经传唤到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以统一司法标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
  
  注释:
  [1]转引自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