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消费后强行索款行为如何定性
2007-12-29黄福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崔某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高速演艺吧租用4套包房,雇用6男1女利用电脑上网以女人身份与客人聊天并留下客人电话,再由佘某、贾某等女“酒托”与客人联系,将客人约至高速演艺吧,事先不让客人看账单,女“酒托”在点高价酒水后借故离开,由崔某、裴某等人向客人要消费费用,客人如不给钱,崔某就用言辞相威胁,客人被迫交付费用,对于没带现金的派裴某与客人一同取钱,共以此手段获取孙某、刘某、杨某、黄某人民币15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行为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崔某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崔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从本案来看,崔某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不正当交易收益的目的,客观上崔某组织佘某、贾某、裴某等人,通过骗取被害人到高速酒吧消费,采用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消费费用,完成交易行为。从行为的整体来看,行为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强迫交易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崔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崔某等人通过诱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来高速酒吧消费,制造消费陷阱,“酒托”佘某、贾某在被害人不知道酒水价格情况下,点了价格昂贵的酒水,虽然我国法律对娱乐场所酒水没有限价规定,但如果明显超过行业一般价格,采取威胁手段索取高额费用,实质上是打着交易幌子获取非法所得,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崔某所订的酒水价格明显高于同行业价格,并且这种交易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显然,崔某主观上已有非法劫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采取威胁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因此,认定抢劫罪为宜。
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应做无罪处理。理由是:其一,强迫交易,实质是违背被害人意愿、使其不能自由选择交易对象,而被迫接受交易或服务。本案中,崔某等人制造消费陷阱,诱骗客人消费,只能认定为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崔某采取轻微程度威胁收取消费费用,行为方式不当但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本案中,崔某等人并未违背被害人意愿,在选择交易对象上被害人拥有自由选择权,只是支付交易有违被害人意愿,但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害人过错造成的,难以认定强迫交易罪。其二,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证实,娱乐场所内销售酒水没有最高限价,且没有法律规定,故高速演艺吧酒水定价畸高,不属于违法行为。换言之,行为方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要求被害人付款,而在于诱骗被害人消费。而本案中诱骗被害人消费的行为本身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在酒托离开崔某等人索要钱款时已经知道事情真相,其付款是不自愿、不主动的。其三,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法是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而本案中崔某等人的威胁程度未达到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崔某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ZnoQVASYXzXznM4lKPwMudXfkV4PIEDUCIsVBnteapQ=,符合强迫交易罪主客观要件。
(一)崔某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一,崔某等人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资格。强迫交易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案,崔某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有合法营业执照,具备交易主体资格。
第二,崔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制造消费陷阱,骗取客人支付酒水费用的故意。从认识因素来看,崔某等人认识到制造消费陷阱骗取消费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具有违法性;从意志因素来看,崔某等人通过制造陷阱,骗取被害人高额消费,迫使被害人完成交易,希望以此获取不正当收益,具有强迫交易的故意。行为人从预谋制造消费陷阱,到威胁交付费用作为一个整体,体现了主导和控制被害人选择消费对象,违背被害人意愿,以获取不正当交易收益之目的。
第三,崔某等人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使被害人被迫支付高额酒水费用,从整体上来看是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被迫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质是控制和干涉他人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的自由权。崔某等人制造消费陷阱,通过网络利用女“酒托”引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涉嫌诈骗罪可能。但是,被害人在被迫交付酒水费用时已经知道事实真相,不再存在被欺瞒问题;另外,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通过完成交易以获取不正当交易收益之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源于此,行为人强迫付款的行为部分也就不成立抢劫罪。但从欺骗到强迫交易整个过程来看,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引诱被害人来高速酒吧消费,指使女“酒托”点高价酒水,后为保证被害人付款采取威胁方法,从整体而言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交易行为。再有,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程度应做广义理解。“威胁”是使他人不敢反抗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威胁”只要达到使他人心理受到强制不敢反抗程度即可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行为人采用言辞方式,被害人面对崔某、裴某,已经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如被害人孙某证言“我当时没敢提出异议,但我觉得肯定贵了,因为当时包间里有一个姓崔的男的,还有一个自称是齐齐哈尔的男的(裴某)和一名男服务员,当时我怕他们打我”,说明崔、裴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已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强制,而不得不付钱。
第四,本案崔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罪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行为人违背市场交易规则,采用不法方式交易,对正常交易秩序产生危害。
第五,强迫交易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条件,才成立强迫交易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取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等等。本案中,崔某组织佘某、贾某、裴某形成团伙实施多次强迫交易,非法获取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二)崔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区别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提供了三个参考标准:首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否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其次,是以交易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是否悬殊。如何理解“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是否悬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考虑”。就本案来看,崔某等人是按照事先制订的价目表收取酒水费,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证实,娱乐场所内销售酒水没有最高限价,且没有法律规定,故高速演艺吧酒水定价畸高,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超出合理价钱、费用数额较大。同时,行为人主要是使被害人消费后收取酒水费用,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毫无对价强行劫取,因此,不属于以交易为幌子的抢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