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害人锁在房内夺取其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07-12-29李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一、基本案情
李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租住一处住房,他多次到某地板专卖店称自己要购买大量地板装修房屋,骗取该店老板的信任。某日,李某去该地板专卖店称要买地板,李某以没有带现金为由要老板去其住处取货款。地板专卖店老板用租来的车将地板运至李某租房处,老板随车押货。李某以进屋取钱为由将老板骗到其租住的房间内,后又以房内信号不好出去打电话为由走出房间,将房门迅速拉住,并将老板反锁在屋内,使老板无法出来。随即李某骗司机将地板拉到自己的另一处住存放,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诈骗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主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具备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该定性为抢夺罪。理由是:李某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采取使他人不能反抗的手段,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罪和诈骗罪、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而诈骗罪则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信任,自愿地将财产处分,并且这种处分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的;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也是强行夺取,但不要求真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本案中李某财物的取得是否属于基于受害人的认识错误“自愿的交付”?从案件分析来看,本案的受害人虽然基于认识错误把地板拉到李某所指定的处所,但是被害人在李某没有给付对价的货款的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处分地板的意思,李某是采取将其反锁在房内,乘其不备的情况下将货物拉走的,所以李某取得货物不是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李某的行为也不符抢夺罪的犯罪构成。抢夺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不是被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压制不能反抗。抢夺罪客观方面区别于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就是,抢夺罪使用非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如果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强制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抢夺罪。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抢劫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指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当场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权者,也可以是财物的管理者。采取的手段可以是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使当事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的李某所采用的手段就是使受害人不能反抗的手段。本案中李某将受害人骗至其租住的处所,将其骗至屋内,采取反锁房门的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出来,受害人即使知道地板被李某拉走也出去制止李某的行为。李某采取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手段当场取得财物,所以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