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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致使他人被压死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7-12-29张泽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的一天中午,某镇街道上(成渝公路过境段,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王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靠右停在街道边(不是指定的停车泊位,属临时停车)。当王某推开车门时,车门正好与同向骑自行车从此经过的李某相碰,李某和自行车一同刚好倒在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的后轮下,大货车后轮随即从李某身上碾过,李某当场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被大货车碾死的,且地点是在交通道路上,应由大货车的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交通肇事。王某开车门虽然碰倒了骑自行车的李某,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正是由于大货车的驶过才酿成交通事故。所以应由王某和大货车驾驶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是一次意外事件。王某开车门刚好碰倒了骑自行车在此经过的李某,而李某又刚好倒在行驶着的大货车后轮下,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都是偶然、意外的巧合,这是重大交通事故。所以王某和大货车驾驶员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开车门碰倒了骑自行车的李某,致李某被行驶的大货车压死,造成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已符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大货车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二是由谁承担刑事责任。
  (一)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
  本案究竟是意外事件还是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发的重大事情。意外事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不符合第二、三两个条件。因为在“以路为街”的繁忙交通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要确保安全。王某虽然将自己驾驶的轿车靠右停在街道边,但紧靠轿车的旁边就是右行车道,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都将不断从此通过。在一般情况下驾驶员对这类临时停车都要通过倒车镜看清无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行人通过才推开左边车门。若贸然推开左边车门,完全有可能碰着靠右行的摩托车、自行车,不管是对自身的安全或别人的安全,作为驾驶员的王某这一点是完全能够预见、应该预见到的。王某自信不会在开车门这一瞬间碰着车或人,也更没想到会正巧将骑自行车的李某碰倒在行驶的大货车车轮下,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到,这是明显的过失。所以,本案不是“意外事件”。根据案情介绍,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开关车门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1]的有关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没有预见到的原因或过分自信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应属交通事故。
  (二)关于承担刑事责任人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大货车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大车虽然压死了李某,但是是被正常行驶中的大货车后轮压死的,大货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正常行驶中的车辆,驾驶员对前面视线以内发生的事件一般是可以预防和处置的,但对车头后面发生的事件是无法预见的。李某的死亡与大货车驾驶员有联系,但不是刑罚中的因果关系。李某的死亡对大货车驾驶员来说,就是意外事件。因此,大货车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对第一种意见的分析,很显然,第二种意见由王某和大货车驾驶员两人都承担刑事责任和第三种意见王某和大货车驾驶员两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在本案中,王某开车门碰倒了骑自行车的李某,致李某被行驶的大货车压死,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那王某开车门碰倒骑自行车的李某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它涵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条件因果关系,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等。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笔者比较赞同“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包含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内在联系”的观点。本案中,王某推开车门不慎将骑自行车的李某碰倒在行车道上的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危害结果,但由于行车道上随时都有车辆行驶,李某也正是被正常行驶的货车后轮压死的。这里有两对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一对是王某推开车门是“因”,李某倒在行车道上是“果”;另一对是李某倒在行车道上是“因”,被压死是“果”。这种既是一因果关系的“果”,又是另一因果关系的“因”的联系,就是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这种间接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没有最初的原因就不会有最后的结果。所以,这种间接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显然,王某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而大货车驾驶员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