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考虑之要素

2007-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基本准则,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更是每一个司法者不得不思考的问题。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 证据
  
  一、当前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当前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争论的核心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作有罪判决时其主观认识能不能同客观事实一致,以及主观认识需不需要同客观事实一致。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达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法学界一般将这种理论称为“客观真实”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状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传统理论受到了以“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为代表的挑战。“法律真实”说以马克思认识论关于真理的相对性为支撑点,针对目前证明标准笼统,不便于操作的现状,提出在证明过程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程度的主张。“法律真实”说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并将这一标准进行细化。“相对真实”说则从现行证明标准实现的可能性出发,结合相对合理主义理论提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以“相对真实”为目标。部分持“相对真实”说的学者还提出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取代现行的证明标准。面对“法律真实说”与“相对真实”说的挑战,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这场辩论也必将带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的新发展,促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创新、完善、合理。
  同时,“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的这场争论,也反映了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乃至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不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反求于内心。这就忽视了刑事诉讼证明本身是一个主观认识的发展形成过程,需要司法人员主观参与这一基本事实。第二,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一个多价值的选择实现过程,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体现这一要求,而以追求实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的一元价值替代了刑事证明标准对多元性价值的选择,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缺乏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显得既大且空,不便于操作,而且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影响办案的准确性,损害司法公正。第四,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使用同一标准,不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和诉讼规律。第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差别,具体案件中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有不同层次,而这些差别和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没有得到体现。
  鉴于我国的现行证据标准理论的技术化程度不高,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弊端,我国学者认为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证明理论的发展,重新研究审视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创立新的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完善证明标准体系,从而为诉讼证据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
  从上面对当前几种主要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评析中可以看出,各种理论虽然有自己合理之处,但也不乏许多值得商榷、探讨的地方。各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刑事证明标准的全面,缺乏应有的系统的理性思考,过于概括,观点内部缺乏应有的逻辑结构,对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
  
  二、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需将其置于价值维度、认识维度、效率维度的坐标系中综合考虑
  
  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主要用以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在做出有罪裁判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该使法官对指控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或认识;其二,法官能够对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前者属于价值评判的范围,并且是一种实体价值权衡;后后者属于认识领域,不同的认识论基础可能会对这一问题形成不同的理解。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建构必须把它置身于以下两个维度所构成的坐标系中:价值维度与认识维度。鉴于当今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不仅是公正,还要讲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的诉讼效率。因此,我们在评判一个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时,还要考虑效率因素,刑事证明标准只有置身于价值维度、认识维度和效率维度共同编织的坐标系中去考虑,才能科学合理地体现其多元性价值之所在。
  (一)价值维度
  证明标准价值维度关心的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或认识。如果要求达到的确信或认识程度高,意味着对被告人定罪的难度加大,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增大,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就相应缩小;如果要求达到的认识程度低,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这里的价值权衡主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展开,而无论何种价值,都是一种实体价值,都是以惩罚的正当性和惩罚的准确性为前提基础的。那么,如何确定惩罚的准确性呢?这就要看证明标准距最高标准的距离,那么,什么是最高标准呢?这个问题使得证明标准问题又回到认识论范畴的讨论。
  (二)认识维度
  刑事诉讼中的认识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讨论;其一、刑事诉讼中的认识主体能否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其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为肯定,那么这种真理性可否直接拿来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哲学不仅承认客观世界里有独立存在的物质,并且认为物质的本身也是可以认识的,反映在诉讼领域中,便是承认在诉讼中主体的认识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的、客观的认识。而英美经验主义哲学的回答从两个方面展开:首先,从认识来源上看,一切知识来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通过过去把握未来,但又没有绝对把握,难以肯定由此所获得的知识具有绝对确定性,而只能承认其相对性;其次,从认识方法上看,经验主义认为归纳法是获取知识的惟一有效方法,但无论归纳法在确立科学结论方面有多大的作用,科学的确定性随着反复的观察或实验的数量而增加的观点是有根本缺陷的。“无论多少次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皆为白色的理论,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1]来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只能给出一个盖然性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而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
  (三)效率维度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以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并不只是物质性效果,而是包含秩序、自由、权利等多方面因素构成的结果状态,这种结果状态主要是精神的,而不能简单用物质性标准来衡量。因此,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评价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标准,既涉及精神性因素,又涉及物质性因素,既要促使诉讼投入满足经济合理性要求,又要保证诉讼产生满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要求的效果。基于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合理性;二是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即结案率必须要达到预期值或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结案质量的要求,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由此可见,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合理的利用诉讼资源,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结果达到质与量的统一。因此,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程度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求。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在确立时必须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追求,在兼顾其它价值体现的同时,保证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实现最大化的目标。
  
  
  三、确立刑事证明标准在指导思想上应明确“三个原则”
  
  鉴于我国的证据标准理论的技术化程度不高,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弊端,我们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创立新的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从而为诉讼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为此,我们需要在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导思想上明确三个原则:
  第一,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我们在诉讼证明上重视案件实事认定中的客观因素,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自由心证制度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的诉讼制度未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如果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色彩太浓,更易于发生某种忽视客观事实的偏向,增加主观臆断的可能。因此,对于注重客观性的认识立场,我们应当固守。但在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不能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出的冲突实事,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2]因此,对这一过程有必要确立一定的主观认识指标。而且,在诉讼证明中,以经验和论理为认识和判断的根据,必然接受合理主义的制约,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反证法要求,对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的应用即证据的判断,无疑是一种十分需要而且十分适用的要求。
  第二,理想与现实兼顾。我国刑事证明的标准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可知的,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追求证明标准所达到的最高境界,有着理想化色彩。而西方国家的标准则充分注意在诉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而且注意诉讼程序对发现真实的限制,因此,肯定事实认定中的盖然性因素,这种标准注重的是现实性。笔者认为,确立标准时好高骛远不注重现实性,会使这种标准缺乏可适用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在认识主体和诉讼证明环境非理想化的情况下,如果只注意现实性,缺乏理想精神的引导作用又可能迁就于实践,并为低标准开方便之门。因此,笔者主张将理想与现实结合、互补,与普遍的可能性相比,标准可以适当定的高些,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应有相当的肯定,这对司法实践可能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第三,区别对待。为保障诉讼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功能,应就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诉讼阶段、罪行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及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他非主要事实等因素可考虑适用不同的标准,保证刑事证明标准适应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而做到宽严相济,高低适合,具
  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英]卡尔·波普尔:《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415页。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