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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关联考察

2007-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内容摘要:通过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关联考察,揭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宽严相济政策是对自侦案件现实困境的缓解,自侦案件形势的超前性为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提供了现实依据。
  关键词:自侦案件 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
  
  本文拟通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关联考察,揭示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以期对自侦案件的侦办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我国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并进行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可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概而言之,自侦案件主要是指职务类犯罪。这类案件是检察机关集侦查、批捕与起诉于一体的自办案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的逐年攀升,公众对腐败的激烈批评,自侦案件一直是严打的首选目标之一,对自侦案件中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也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2006年12月,最高检正式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6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将下大力气抓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作为2007年度需要突出抓好的两件大事中的第一件。[1]当前,如何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成为司法实践新的风向标。
  
  二、现实的需要:宽严相济政策对自侦案件困境的缓解
  
  自侦案件作为检察机关自行承办的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从案件的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是与权力行使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从案件的影响来看,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深入推进,尤其是宪政民主思想的普及以及对权力约束、监督意识的加强,自侦案件的进展成为检察院发挥自身职能作用、体现其司法功能的一个基本标志。
  但是,自侦案件在获得重视与发展的同时,却面临着内外两重困境。一方面,从自侦案件外部的发展态势来看:一是自侦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二是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关系纵横交错,背景复杂;三是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大,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性也十分严重;四是查办越来越困难,面临着种种突破的瓶颈。另一方面,从自侦案件的内部侦办机制来看,自侦案件也存在着种种问题,如案件质量方面的“八轻八重”:重实体、轻程序,重立案、轻结案,重数量、轻质量,重打击、轻保护,重起诉、轻退补,重传唤、轻追缴,重协作、轻监督,重缴赃、轻打击[2];又如初查工作中法律规定不明确、线索管理不科学、初查计划简单粗糙、工作纪律不明、证据意识不强等等[3]。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强调了对犯罪个体的重视,有利于更好地调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热情,从而提高自侦案件的突破率。自侦案件所面对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掌握一定权力的人,个体思维认识能力较强,与其他类别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对于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更为敏感。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为更好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实现侦办案件的突破提供了政策依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意见》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治安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这一原则所倡导的执法精神,要求侦办人员不再就案办案,而是以犯罪事实为主题,以犯罪嫌疑人为主体,严密推理、仔细查证,从而揭示出案件的真相,以法律的手段来有效追究,最终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运用正好弥补了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和滞后性,使得侦办人员能够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突破手段,而不至于承担违法办案的风险。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重视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提高了自侦案件查办的灵活性,为多种侦查手段的合理调配使用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新刑法出台后,虽然使原有的刑法体系更趋完善和合理,但在强制措施的设置方面,具体罪名量刑情节的规定方面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为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如何更有效地运用司法权提供了依据和规范。比如,各种强制措施的运用,搜查、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在案件的不同查办阶段,合理有机地选择适用,能够很好地推动整个案件的进程,引导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配合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证。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讲求司法谦抑主义,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从而实现司法的内在和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强调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要求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挽救和帮助,体现人道主义的关怀。《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意见》还把“注重效果”明确列为必须加以贯彻的基本原则。这些条文和原则精神的规定,都表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是直接应对现实司法生活中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的,表明了司法今后的发展方向。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原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身份与地位,案发之后会形成其他类型犯罪分子所没有的巨大心理落差,这一点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往往被忽视,[4]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也提示了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注意这一特点的存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进行自我反省的思想氛围,引导其主动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配合法律的规制。
  
  三、发展的要求:自侦案件对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拓展
  
  《意见》全面界定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工作机制、办案方式、保障措施等核心内容,为在检察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制度依据。
  自侦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提供了运用的空间。比如对于大量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渎职,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件,现有刑法的具体条文无法完全涵盖,就可以通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来加以规制,尤其是和其他职务犯罪相联结时,可以充分运用政策,以填补法律的漏洞。
  自侦案件形势发展的超前性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提供了现实的依据。自侦案件所遇到的情况始终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处于激烈的转型之中,法律的定制总是落后于形势的发展。这点在自侦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贪污受贿罪的立案起刑点,法律规定是5000元,而在发达地区则掌握为50000元。这从现象上来看是一个法律的悖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必须加以妥协的现实。巨大的地区差异、人口差异,使得统一的法律在具体的适用中必须作出调整,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为这种平衡和调整提供了制度依据。自侦案件正是体现这一基本政策特性的经验载体。
  自侦案件的复杂性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精细化的实验场地。对未成年人、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提供救助和帮助,是很容易理解和操作的。而在错综复杂,随形势不断变化的自侦案件中把握好宽严相济的政策就不那么容易了。尤其是窝案、串案中,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使情节恶劣的贪渎分子得到法律的制裁的同时,保障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使一地的社会秩序不发生大的动荡。这些都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富有挑战性的课题。对这些问题的开掘,将极大地丰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内涵和实践意义。
  
  
  四、可行的操作:自侦案件中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设想
  
  在自侦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要灵活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案件及时突破。以当下较为多发,也最为难办的窝串案为例:一是明确打击重点,争取外围,瓦解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攻守同盟;二是窝串案中涉及大量中层干部的,在掌握情况的条件下,给他们自首的机会,保持单位、企业的稳定,同时为挖掘更重大的线索留有余地;三是主动跟相关单位、企业沟通,预先调整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确保正常工作、生产经营不受影响。
  在自侦案件的查办过程中,要广泛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自侦案件查办对象对人身、名誉的敏感性,要求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人性化办案,不能暴力取证,野蛮执法,要将教育、诱导、感化渗透于办案过程之中,尽可能地进行帮助和挽救。突破案件,攻心为上;查清事实,证据为要;实施惩处,法律为主。深入学习技侦技术、犯罪心理,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况,掌握案件各种线索和细节,有计划、有步骤、有谋略的展开侦办工作,都是有效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所内含的要求。
  在查办自侦案件的过程中,要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通过对某些类别的职务犯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适用,总结出规律性的经验和做法,为相关立法提供依据,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刑事司法政策的成果。比如97《刑法》在总则第67、68条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但作为总则的第67、68条只能作为法官判案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随意性很大,没有统一标准,不便于操作,容易形成司法不公,在侦查环节无法兑现,形同虚设。[5]而通过自侦案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能够很好的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为最终的立法提供可行的方案。
  在自侦案件的查办过程中,要合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积极兑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运用,要针对不同的个案,不同的对象,不同的阶段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在保证案件突破的同时,也要保证政策前后适用的一致性与合理性,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兑现已有的承诺,保障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最后,在自侦案件查办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还需要特别注意三点:一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自侦案件中的适用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必须要有效的监督。二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自侦案件中的适用要强调“严”的一面。从全国范围来看,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涉案人员处理过宽,量刑畸轻现象普遍存在,这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误读,需要加以切实的纠正。三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在自侦案件中的适用还要注重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和匹配,保证其有效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中运行,要使其顺利地由刑事政策目标转化为实际的刑事政策效果,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安排,以获得最终效益的最大化。[6]
  
  注释:
  [1]参见张建升:《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着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国检察长会议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期。
  [2]参见吴东伟、邓光湖:《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新举措》,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2期。
  [3]参见王戈、彭之宇:《自侦初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
  [4]也有检察工作者注意到了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人格权的重视的问题,参见李谷妍、王军《检察机关自侦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5]参见王传道:《侦查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6]参见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基础与价值边界》,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