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探讨
2007-12-29王福成郭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即告终止,在法律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既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又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检察环节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现代法治国家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予以充分重视。这一制度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刑事法律价值,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一般问题
(一)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述评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做法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1]。近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边沁,经过加罗法罗、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诞生于新西兰(1963年),英国在1964年8月随之施行。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整体来说,西方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体现出以下特点:其一,补偿制度规范化,通过立法推行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其二,补偿制度具体化。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如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规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的金额都是固定的。其三,补偿范围确定,基本上只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予以补偿。如英国《刑事损害补偿计划》第4条规定,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造成的个人身体伤害。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1.国家责任论。这种观点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也被禁止,从而使被害人保护自己变得困难。另外,国家对犯罪人处以罚金或自由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负起保护公民安全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同时,依照公民与国家之间订立的不成文契约,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力交给国家以换取国家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所以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2.社会福利论。认为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国家是出于人道主义责任,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由于无辜被害人所处的困境不是自己造成的,政府应该扩大福利范围,救助实际上处于困境的被害人。
3.社会保险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设立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罪犯侵害的也应视为应由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减轻被害人独自承受该事故给其带来的痛苦和损失。
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论和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虽然表述各异,但其思想基础都源自于社会契约论,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被害者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险,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和致力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再者,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和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减少和化解由此导致的上访和申诉案件,使当事人不再缠诉和上访,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不是国家代替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1.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一个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该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不少罪犯就是因自己受害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向犯罪的深渊。特别是在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衣食无着时,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从受害者变成犯罪人。当被害人转换成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会更强。如果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2.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必须关注的,也是必须妥善处理的。据统计,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4233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410件,占33.3%;2005年,这一比例为32.9%;2006年,这一比例为37.38%。上访被害人的诉求就是落实民事赔偿或经济救助。由于大多数加害人经济状况差,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被害人上访所占比例较大,且呈上升趋势[2]。被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又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通常会选择信访途径,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实践表明,已经息诉罢访的案件往往是由于各级政府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提供经济补偿的结果。一定意义上说,经济补偿方式是解决刑事被害人信访案件的有效方法,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
3.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这种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并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宣言》第11条要求:“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时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履行应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司法改革逐步深化,诉讼价值观念日渐转型,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以及综合国力的进一步增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首先,经过20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大幅度增强。国家财政可支配性收入大量增加,国家已经具备负担补偿资金的能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战略举措,社会意义重大,不能仅从经济角度权衡得失。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再次,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不会给财政增加大的负担。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每年做出的不批捕和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占当年案件的比例是相当小的,如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881565人,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19957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2%;作出起诉决定975754人,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7366人[3],占全部案件的0.75%,剔出其他犯罪类型,暴力犯罪所占的比例很小。
二、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国家补偿必须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为前提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条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尚未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批准逮捕权既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更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就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效力,如无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已发生效力的不起诉决定。可见,不批准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一样,都能导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加害人或其他途径的赔偿[4],因此,在检察环节同样存在国家补偿问题。与审判环节的国家补偿不同的是,在审判环节,被告人(加害人)是明确存在的,只是由于被告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才需要由国家给予相应补偿。而在检察环节,由于存在法定情形,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从而在法律上(而不是从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存在,致使没有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他们确实需要在检察环节得到国家补偿。
(二)国家补偿的对象与范围
1.国家补偿的对象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文所界定的暴力犯罪,应当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犯罪。关于家属的范围,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来确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当然的家属,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依靠被害人抚养或赡养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家属,有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补偿的范围。包括:(1)被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致伤或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2)被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致伤或致残,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3)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死亡,使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4)其他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
(三)国家补偿的原则
1.及时原则。刑事被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身体、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应当及时给予救济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生效之日起,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可以提出补偿申请。
2.有限原则。一是补偿数额有限。由于被害人的损失并非由国家直接造成,补偿也不是国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因此,国家补偿应以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难为目的,救急不救贫,补偿标准应当确定最高限额。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并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补偿应限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
3.补偿与损害相适应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相当,按照伤害结果的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四)国家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
国家补偿应当采取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补偿。
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被伤害程度、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及需救助的人数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标准以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考虑到国情以及国家财政承受程度,可以给国家补偿确定最高和最低限额。
国家补偿程序包括被害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作出决定等。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2)申请救助的原因、理由和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4)户籍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证明;(5)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由刑事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审查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补偿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补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五)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检察环节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检察机关既没有专门资金也缺乏筹集专门资金的渠道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因此,检察环节所需的国家补偿资金应当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在具体操作中,补偿资金的预算可根据检察机关上一年度办理的暴力犯罪案件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况及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财政部门,当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国家补偿时,可专项专案申请支出补偿资金。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国家补偿和社会救济的范围、功能不同,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不能通过社会救济渠道进行。只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才能不受地域、户籍的限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六)国家补偿金的追回
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金后,出现新情况的,如发现了新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并已经被批捕、提起公诉,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检察机关可以追回已支付的补偿金。追回补偿金可视具体情况,在判决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协调法院从犯罪人支付的赔偿金中扣回已支付的补偿金。此外,对于刑事被害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已骗领的补偿金,应当予以追回。追回的补偿金应上缴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注释:
[1]《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的银子。
[2]参见《孙谦代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3月7日。
[3]参见贾春旺检察长2006年3月11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4]这里的不起诉主要是针对存疑不起诉的情形。